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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匡算应税利润要注意收入的核算(下)三、不征税收入 在实际工作中,企业会取得各种不同类型的补贴收入。那么,这部分收入是否都属于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呢?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从上面规定可以看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财税2008151号文件都
2、强调了不征税收入的两个要件:一是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项用途资金;二是为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因此,企业接受的各种补助资金能否作为不征税收入,通常应该有专门的不征税文件,否则不得随意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财政补贴资金不论是否为不征税收入,均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规定,区分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进行核算。但有两种情形需要注意:一是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收到时先确认为递延收益,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当期损益;二是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收到时也是先确认为递延收益,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而税法对
3、于补贴收入,除了明确可以递延处理的收入,大多数要求是在收到当期全额计入收入。这两种情形下,补贴资金认定为应税收入时,会计上的递延处理将会涉及纳税调整。 四、长期股权投资与投资收益 年终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与长期股权投资相关的投资收益什么情况下作纳税调增,什么情况下调减,这也是需要关注的。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定,企业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通常是按照所支付的对价计量,一般不产生损益,只有在权益法下,需要对根据应享有被投资方所有者权益份额对投资成本进行调整。初始投资成本大于享有被投资方所有者权益份额时,作为商誉备查,不产生损益。初始投资成本小于享有被投资方所有者权益份额时,
4、按照现行准则,要把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但这个损益只是企业核算产生的,不符合税法对收益的要求,所以在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需要进行纳税调减。这也就是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6行“5.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要求填报的内容。 相对于初始投资成本的调整而言,持有期间所产生的调整事项则要复杂一些。其中既涉及调增,也涉及调减。 成本法与权益法是对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进行后续计量的两种会计核算方法,两种方法下对投资收益的确认与税法对投资收益的确认都是有差别的。 企业日常核算时要严格按制度或准则要求处理,但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对投资收益
5、的确认却只能执行一种口径,即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要依法进行纳税调整。会计处理为:(1)投资收益确认时间的差异调整。不论会计核算是成本法下的“宣告分派”时确认,还是权益法下的“被投资单位实现净损益”时确认,均应调整为条例规定的“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2)投资收益确认金额的差异调整。除取得投资时实际支付的价款或对价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外,成本法下,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享有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确认投资收
6、益,不再划分是否属于投资前和投资后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利润。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财会20098号)中的上述规定,使得成本法下的持有期间投资收益金额的确定与税法规定趋于一致,减少了纳税人的调整成本。而权益法下,投资企业则要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投资企业按照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的部分,相应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进行税务处理时,投资方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所享有的份额部分确认投资收益,对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差异部分进行调增或调减。 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天道酬勤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