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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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布单位】806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5-11-25【生效日期】1995-11-2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功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受本条例保护。 第三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下列城市设施及附属设施: (一)道路设施:车行道、人行道、路肩、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等

2、; (二)桥涵设施:立交桥、地道桥、高架桥、人行天桥等; (三)照明设施:道路、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配电箱、灯杆、变压器、地上输电线、地下管线、灯具、检查井等; (四)公共交通设施: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及其停车场、回车场、站点、站务设施等; (五)供水设施:城市供水专用水库、水井、渗渠、净配水厂、引水渠道、输配水管道、加压泵站、闸阀、消火检、检查井、计量表具等; (六)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渠道、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理站、排污闸门等; (七)供气设施:气源厂、煤气储配站、液化石油气储罐站、煤气储柜、管道、输气泵站,计量表具、阀门

3、井、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等; (八)供热设施:集中供热的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管道、泵站、机泵、供热点、散热器、检查井、阀门井、阀门室、计量表具等。 第四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对市政公用设施实施管理和监督。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专业管理单位和自建自管市政公用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

4、位)应当在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完好。 市政公用设施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发现市政公用设施出现故障,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报修。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检修,排除故障,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不得阻挠。 第七条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道路设施保护 第八条 第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道路设施或影响道路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道路上排

5、放残渣废液、冲刷车辆、焚烧垃圾或者擅自进行有损路面的施工作业;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人行道路上行驶、停放或者碾压路边石;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 (四)其他损害道路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九条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道费。 第十条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占用道路的使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出租、转让使用权。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占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撤除

6、。 临时占用道路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必须按照第九条规定履行延期占用审批手续。 因占用道路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由占用者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确需挖掘的,必须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平面图,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挖掘费。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未能事先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的,必须在开挖道路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的道路,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按期修复路面,并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任何

7、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各类检查井、广告牌匾等。确需设置的,必须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遵守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超过道路荷载或者对路面有损害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采取保护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市政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必须有计划维修、养护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对损坏的道路应按规定维修。 对批准挖掘的道路,负责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督促施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路面。 第三章 桥涵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桥涵设施或影响桥涵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砂、取土

8、; (三)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桥涵上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六)在桥涵上试刹车、停放车; (七)其他损害桥涵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车辆通过桥涵必须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装载超重物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涵,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照规定的时间、速度通过。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在桥涵管理范围内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赔偿费。

9、 第四章 照明设施保护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照明设施或影响照明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二)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 (三)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的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五)破坏照明设施; (六)其他损害照明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照明设施,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上方施工,在照明设施上外接电源,利用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他电器设备和设置广告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赔偿费。 第五章 公共交

10、通设施保护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交通设施或影响公共交通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扒车、敲砸车辆; (二)挤占、污损公共交通设施; (三)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及严重污染车辆的物品乘车; (四)其他损害公共交通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因建筑施工、挖掘道路等原因,需要移动固定公共交通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规定缴纳赔偿费。 第六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水设施或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公用供水阀门; (二)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三)损坏供水水井、净配水厂

11、、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加压泵站及输、变、配电设施和机泵设备; (四)在供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五)在城市输配水管道(渠)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采砂、取土; (六)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砌构筑物; (七)在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 (八)将室内供水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九)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从事可能危及城市供水设施,影响城市供水正常运行的施工作业,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管理单位同意,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施工。因工程建设需迁建供水设施的,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工程建设单位出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第

12、七章 排水设施保护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或影响排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盗窃排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二)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及其他有害物质; (三)在排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四)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安泵取水; (五)在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 (六)其他损害排水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对堵塞的排水设施应及时疏通,特殊情况需移动排水设施排除积水时,应在排水处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采取监护措施;对丢失、损坏的排水设施,必须在发现后三

13、日内进行安装或维修 。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确需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由于施工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赔偿。 第八章 供气设施保护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气设施或影响供气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阀门; (二)在供气管线上方进行建筑、堆放物料、植树; (三)在供气设施管理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堆放物料、采砂、取土、进行爆破作业; (四)利用和依附供气管道拉绳挂物、搭建棚厦、牵拉作业; (五)在供气管线上设泵抽气、私自安装燃气热水器; (六)擅自将自建供气设施与市政公用供气管线相连接; (七)将供气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八)其他损害供气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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