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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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第十三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教 案(一)【教学目的】通过本章学习,使学生掌握消费者的概念,理解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了解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现状;掌握消费者的权利,会灵活运用所学内容。【主要内容】消费与消费者的概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状况;消费者的权利【教学重点】消费者的概念,消费者的权利【教学难点】对“消费者”概念的理解【课时分配】2课时板书导入:什么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什么,消费者权利与权益保护和经营者的义务又是什么?这是第十三章中我们要学习的主要内容,在这一章中,除了学习基本理论之外,还要求大家用理论解

2、决现实问题,所以希望同学们认真对待。第一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一、消费和消费者消费,通常是指人们消耗物质资料以满足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的过程。广义的消费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含义主要是指生活消费。生活消费的形式包括三种,一是购买商品,二是使用商品,三是接受服务。但是从我国农民的现实情况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农民的消费权益,保证农民生活的安全和农业生产的稳定和发展。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于1978年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上,把“消费者”

3、定义为是指为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经服务的居民。在1994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曾经因为王海“知假买假”的行为而在学界引发了争论,即消费者是否应仅限定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只是为了满足自己消费的人?如果仅仅将消费者的概念限定在满足自己消费的范围上,这未免对消费者的概念理解得过于狭窄。事实上,消费者的含义本身比较广泛。它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物品的人,也包括为了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以及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医疗纠纷中的患者是否是消费者

4、?的人。消费者首先是与制造者相区别的。在商品交易领域,消费者又是与商人相区别的概念。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不是为了交易,而是为了自己利用。因此所谓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对于该定义可表述为:对此概念要作严格的解释:1、消费目的是为了个人生活消费需要;2、既包括购买者又包括使用者;3、只能是个人。在我国,关于消费者是仅限于自然人还是包括单位的问题,理论界与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存在重大的差异。理论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梁慧星:关于消法四十九条的解释适用);只有少数学者,赞同单位也应适用消费

5、者权益保护法。不主张单位是消费者的学者们的主要理由是:单位并非终极消费的主体。其作为自然人的集合体,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单位成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的利益,归根到底自然人仍是终极消费的主体。此外,将单位列为消费者容易滋生腐败。因为消法规定了“假一罚二”的惩罚性赔偿原则,如果将单位视为消费者,则可能导致单位采购人员和主管人员在“赔偿的归己,损失的归单位”问题上做文章,最终产生腐败。然而,我国各地的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却几乎一致地认为单位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例如,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6、单位和个人。”另外湖南省、江西省、黑龙江省、贵州省、河南省、深圳经济特区、海南省也都认为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事实上,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时候,关于单位消费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就存在争议。当时有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也要消费,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也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以便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适用于公民而不适用单位,单位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可以适用经济合同法。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者”原则上仅限于自然人,不应当包括单位。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

7、调整,而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其原因在于: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来看,其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产生的。将消费者的范围局限于个体社会成员是基于对个体社会成员弱者地位的认识。消法之所以要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主要就是因为消费者是弱者。正是因为消费者是个人而不是单位,在交易中往往处于一种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表现在:一方面,作为个人,消费者往往势单力薄;另一方面,因其不是专门从事商品买卖的人,因此其与经营者相比较,通常欠缺交易的经验,或者缺乏足够的交易信息和交易的能力。还要看到,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相比较,不仅经济实力差距悬殊,而且由于科技的发展、社会分工的细化使消费者独

8、立判断所选购商品的能力降低;包装技术的发展,新材料、新原料的不断发展和运用又掩盖了商品的瑕疵,为消费者增加了许多潜在的危险;各种推销、宣传、广告等手段的采用使消费者实际上处于盲目的被支配状态;市场全球化和产销多层化导致消费者救济更为困难;生产经营者间的联合垄断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自由等等。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已经发生变化,两者在交易中也不具有对等的实力,实质上成为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不平等关系。而对消费者的损害,不仅损害大众的利益,而且也会危害社会经济秩序,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各国立法都强化对消费者个人的保护。而单位并不是消费关系中的弱者,当单位与个体经营者或

9、实力更弱的单位发生经济关系时,其甚至处于强者的地位。因此,对单位给予特殊保护就失去理论依据。将消费者的范围规定得过宽,也必然会导致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中出现忽视个体消费者弱势地位的倾向。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为了平衡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必要对作为消费者的个人进行特别保护,但没有必要对单位进行特别保护。如果单位与经营者之间出现了纠纷,双方均可以通过合同主张权利,并应当受合同法的保护。假如对单位的订约行为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特别保护,或者说因为单位是商品的买受人,就应当对其进行特别保护,那么,对作为商品出卖人或服务的提供者的经营者来说是不公平的,没有充分体现法律的平等保护的原则。第二,消

10、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将消费者确定为个人,而不是单位,另一个原因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定的消费者权益,都是与个人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的,而主要不是赋予单位所享有的权利。“消费者权利”的明确提出,是在1962年美国总统肯尼迪的国情咨文中,即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意见被尊重的权利,后来由尼克松总统补充的“方便救济的权利”。它们被公认为是消费者的五项基本权利。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保护消费者准则中,国际消费者联盟提出了消费者的八项权利:(1)得到必需的物质和服务借以生存的权利;(2)享有公平的价格待遇和选择的权利;(3)安全保障权;(4)获得足够资料的权利;(5)寻求咨询的权利;(6)获得公

11、平赔偿和法律帮助的权利;(7)获得消费者教育的权利;(8)享有健康环境的权利。这些权利常常被称为“消费者的人权”,表明这些权利与个人联系在一起,而不是团体所享有的权利。如果将消费者的概念扩大案例:到单位,那么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认和保护消费者个人权利的目的也不完全一致。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是指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而单位虽然也可以订立买卖合同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订立有关服务合同而接受一定的服务,但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其在购买某种商品或接受某种服务以后,还需要将这些商品或服务转化为个人的消费。正是从这

12、个意义上说,单位可以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但不能作为最终的消费者。社会组织和单位的“人格”是法律拟制的,它们自身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消费。这些组织单位拥有的消费基金,总要以实物或劳务的形式,有偿或无偿的转归个人消费,因此,承受消费权益的主体仍然是个人。所以,消费者只是对自然人个人而言,不包括社会组织和单位。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为何要对消费者进行专门的立法保护呢?我们来看一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理论基础:(一)从哲学角度说,是有关人权的各种理论;(二)从经济理论上说,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地位不平等,随着市场竞

13、争的日益激化,普通消费者在市场上越来越处于软弱不利的地位。特别是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由高度发达的自由竞争阶段向垄断过渡阶段。这时一方面先进的生产技术和细微的专业化分工使得消费者客观上越来越难判断自己的消费行为的合理性和产品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垄断资本集团利用市场优势控制市场的行为频频发生,如抬高价格、虚假广告、缩减生产以维持高额利润以及直接以假冒伪劣产品进行出售等,对消费者利益形成了更大的威胁。因此消费者纷纷组织起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三)从法学理论上看,近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原有的民商法不能解决所有的经济关系;(四)从社会功能角度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促进社会秩序的良好发展。

14、三、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状况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我国十分重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工作,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一大批保护消费权益的法律、法规。 四、消费者权益的国际保护1891年美国纽约市首先成立了消费者协会。1898年由全美国各地方的消费者协会联合成立了一个全国消费者联盟。消费者运动得到了各国政府的普遍重视。各国政府积极推动对消费者保护运动,其重要成果之一就是促进了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国际化。1960年,在美国、英国、澳大利亚、荷兰、比利时五国消费者组织的发起下,在荷兰海牙设立了国际消费者联盟(Inter

15、nationalOfficeofConsumerUnion),它与联合国的其他机构,如国际科教文组织、国际劳工组织等同为联合国咨询机构。在该国际组织的努力下,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保护消费者准则这一规范文件,使国际消费者保护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第二节 消费者的权利一、概述在历史上,最早明确提出消费者权利的是美国总统约翰.肯尼迪,他在1962年3月15日向国会提出的“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特别国情咨文”中提出了消费者应享有四项权利:获得商品的安全保障权利,获得正确的商品信息的权利,对商品的自由选择权利,提出消费者意见的权利。“四权论”成为各国立法的基础。二、消费者的权利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权益在法

16、律上的体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我国消费者享有九项权案例:麦当劳利: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得有关知识权、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批评监督权。(一)保障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简称安全权。安全权是消费者最重要的权利,也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在消费领域的体现。为了使这一权利真正得到体现,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品和服务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如食品、药品、家用电器等;对于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如某些新开发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保证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不具有危害人身、财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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