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志:诉讼时效中的疑难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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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诉讼时效中的疑难问题研究王定 何志诉讼时效,亦称消灭时效,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届满,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时效制度。可见,在法定有效期间内,权利人行使其合法权利的时候,法律就予以保护;超过了法定有效期间,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就不再受法律的保护。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作出了规定,但审判实践中涉及诉讼时效仍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本文就诉讼时效中若干争议问题与大家商榷,不妥之处请指正。 一、诉讼时效届满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为诉讼时效的完成。诉讼时效完成后产生何种效力?大陆法系存在三种立法例:一是实体权消灭主义,即将

2、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规定为直接消灭实体权。如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二是诉权消灭主义,即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本身仍然存在,只是诉权归于消灭。如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三是抗辩权发生主义,即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因而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义务人自动履行的,视为抛弃其抗辩权,该履行应为有效。如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第1款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拒绝给付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与此相同。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诉讼时效的效力,故采用何种类型有所分歧:梁慧星先

3、生分析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采用的是诉权消灭主义应届无疑;王利明先生认为,我国现行法是采纳胜诉权消灭主义;江平先生认为,我国法律采纳的是诉权消灭说,但他也承认诉讼时效完成,权利人丧失胜诉权;寇志新先生认为,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是权利人丧失胜诉权,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依然存在;郭明瑞教授没有从正面分析诉讼时效的效力,而是从外延上来分析,认为诉讼时效的效力应从权利人和义务人两方面考虑,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的权利不丧失,只是其效力减弱(权利人只享有受领权的权能);从义务人方面看,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消灭,但其义务仍存在,义务人得自行履行义务,而法院却不强制其履行。 我们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并未采用实体权

4、消灭主义,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由法律强制保护之债变为自然之债,权利人的权利并未消灭,义务人仍可自愿履行。我国民法通则亦非采用完全意义上的诉权消灭主义,因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并未丧失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而是丧失了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由强制之债变为自然之债。因此,时效完成后,直接效果既不是诉权或胜诉权的消灭,也不是抗辩权的发生,而是权利人请求权的丧失,理由在于:一是由于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因而时效完成后直接导致的是请求权的丧失,而不能是其他权利。所以,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规定:“(1)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2)因家庭而产生的、以将来恢复亲属关系状态为目的的请求权

5、,不因时效而消灭。”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25条规定:“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二是时效完成后所消灭的请求权,不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即起诉权,而是向法院请求保护的权利,对此民法通则第153条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请求权的消灭,意味着基础权利的请求力丧失,而基础权利仍然存在。三是时效完成后并不意味着请求权的绝对消灭,而是相对消灭,即义务人行使拒绝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请求权才丧失。从这个角度看,正如学者所言,民法通则的规定类似抗辩权主义。当然,我们主张,从在立法完善和司法解释中应当明确对诉讼时

6、效采纳抗辩权主义,因司法实践系采纳抗辩权主义。 问题是,时效利益可否抛弃?所谓时效利益,是指抛弃已经过时效期间的利益,包括时效进行前、进行中及完成后的抛弃。我国法律对时效利益可否抛弃未作规定。我们认为,时效完成前,不得预先抛弃时效利益,是通例,且诉讼时效制度为强行性规定。大陆法系各国均规定,在时效未完成以前不得抛弃。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20条规定:“时效不得预先抛弃,但在时效完成后,得抛弃之。”瑞士债务法第141条第1款规定:“时效不得预先抛弃。”日本民法典在第146条也有相同规定。因为,如果允许当事人预先抛弃时效利益,则诉讼时效制度等于虚设,有害于社会,故应禁止。在时效进行前如为抛弃,则抛

7、弃无效。在时效进行中,如仅对已经过的期间抛弃,则为有效,可视同同意履行,有时效中断的效力。在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抛弃时效利益,应当有效。此外,抛弃无须明示,默示也可。时效利益抛弃后,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同时,因抛弃是一种意思表示,故其效力仅及于意思表示人与受领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之间,若时效利益属于多数人时,除法律明文规定外,一人抛弃其影响不及于他人。如一般保证中,主债务人抛弃时效利益,其效力不及于保证人,保证人仍可主张其时效抗辩权。 需要我们明确的是,依据物权法第202条关于:“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债权人既可以向债

8、务人请求履行主债务,也可以通过实现抵押权来满足其债权,但如果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不仅债权受到诉讼时效的影响,抵押权的行使也受到诉讼时效的影响。这一规则能够避免因抵押权人长期不行使抵押权而妨碍抵押财产的流转,有利于法律关系的尽早确定。依据这一规则,不论抵押财产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务人都可以确定地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保护,不至于因第三人的追偿而使债务人获得的时效利益重新丧失。抵押权人如果没有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其后果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不是“抵押权消灭”。因此,在诉讼时效完成后,抵押权人只是不能通过法院请求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权人仍可以通

9、过与抵押人协议等方式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我国物权法在质权和留置权部分并不存在与第202条类似的规则,相反,物权法第220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237条也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可以看出,与抵押权截然不同,质权和留置权并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原则上仍然有权行使质权和留置权

10、,担保人不能依据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这一区分的根据在于,抵押权的设立不转移担保物的占有,而质权和留置权的设立则需要转移对担保物的占有。由于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占有担保物,当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时,如果不允许担保权人行使担保物权,而允许担保人以诉讼时效完成为由请求返还担保物,则不仅与诉讼时效制度维护现存秩序的功能相违背,而且对担保权人有失公平。因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之所以一直没有行使债权和担保物权,可能正是考虑到自己占有着担保财产,自己的权利一直有所保障。当然,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仍然能行使质权和留置权,意味着担保人和债务人在时效完成后实质上仍不能获得诉讼时效制度的保护,有利于保护权利人实现债权。 二

11、、诉讼时效的客体所谓诉讼时效的客体,又称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即哪些权利应适用诉讼时效。大陆法系各国民法明确规定诉讼时效范围的只有两类:一是将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德国法采此例。依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的规定,除亲属法上的请求权外,其他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二是将债权等权利作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日本和瑞士采此例。瑞士债务法第127条规定:“若联邦民法没有其他规定的,凡满十年的,债权已届时效期间。” 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一)债权,因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二)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除此之外,法国、意大利等都没有明确规定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如法国,不从

12、权利角度规定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只是从诉讼的角度规定时效期间,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诉讼,无论是对物诉讼还是对人诉讼,时效期间均为30年,援用此时效期间的人无需提出某种证书,他人亦不得提出该人系出于恶意而为抗辩。”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也是如此,其第195条规定:“诉讼时效是被侵权人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期限。”又如,意大利民法典不具体指明何种权利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只是笼统地规定权利或民事权利,其第2934条规定:“当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权利,则每一个权利均基于消灭时效而消灭。不可处分的权利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 从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并没有明确规定诉讼时效

13、的适用范围,但并不等于任何权利均可适用诉讼时效,判例和学说一致认为只适用于请求权。请求权因其基础法律关系不同,大致可分为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和身份上请求权。请求权之外的其他类型的权利,包括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难以适用诉讼时效。一是支配权的实质在于利益的直接实现性和对应义务的消极性,无论是财产利益的支配还是对人身利益的支配,大多没有期限限制,而且也不可能有期限限制,故无诉讼时效的限制。二是形成权以权利人单方的意志或单方行为而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配合。因此,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法律规定了一个固定不变的期限,即除斥期间。此除斥期间的经过,其形成权消灭。三是抗辩权是对

14、请求权的权利,与请求权相伴而生,当对方行使请求权时,权利人即可以以抗辩权相对抗,而当对方不行使请求权时,权利人自然无须行使抗辩权。因此,该抗辩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债权以请求权为内容,基于债的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应无疑义。债包括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损害赔偿之债,无论何种债的关系,其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而且,不仅基于债的关系产生的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即第一次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第二次请求权)也适用诉讼时效。 身份上的请求权包括亲属之间的扶养请求权、退休金请求权、抚恤金请求权等。此种请求权基于特定的

15、身份关系而产生,只要这种身份关系存在,其请求权就存在;倘若身份关系归于消灭,其请求权也随之消灭。因此,身份上的请求权不可脱离身份关系而存在,原则上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只要父母子女关系存在,有扶养请求权的一方并不因超过消灭时效期间未行使请求权而不得请求有扶养义务的一方履行义务。但如果此种请求权单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则可适用诉讼时效。例如,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26条规定,关于赡养费、退职金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 物权请求权,亦称物上请求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物权请求权是指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即当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时,有权请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广义的

16、物权请求权除了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以外,还包括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包括:确认物权、返还原物、消除危险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在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有适用余地:(1)德国:一般地规定请求权因消灭时效(30年)而终止其效力,但依登记而生的请求权除外。物上请求权也是请求权的一种,因此,除登记的物权的物上请求权以外,皆应适用消灭时效。(2)我国台湾地区:在此问题上争议颇多,因为台湾地区“民法”对物上请求权没有明确,而仅在125条规定:“请求权因1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对其进行解释的判例认为,“民法125条所称之请求权,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内,此项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完成后,虽占有人之取得时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绝返还。” 对于物上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我国民法学者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以王利明先生为代表,认为物上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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