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安全生产责任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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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是煤矿通防一线安全技术治理的详细负责人,是煤矿通防一线安全技术治理的第一责任者。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必需娴熟把握煤矿安全专业学问并依法进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负责煤矿一线“一通三防”等技术组织、治理工作。 第2条 乐观协作矿长、总工程师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及“一通三防”有关规定,搞好本企业的“一通三防”工作。 第3条 组织制定本科室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一通三防”各项治理制度,并按规定进展考核。 第4条 按时组织科室(区队)人员进展学习,开展区队安全训练,

2、提高职工的技术水平。 第5条 在进展煤矿生产及接续审查中要严格把关,确保矿井通风系统合理。 第6条 在“一通三防”措施设计等方面要严格把关,确保设计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第7条 在参加审查的煤矿有关详细安全措施过程中要严格把关。 第8条 乐观在煤矿推广“一通三防”新技术,开展“一通三防”科技攻关,不断提高煤矿“一通三防”工作水平。 第9条 每日对报送矿长签字的各类通防报表进展批阅、把关。 第10条 监视分工范围内的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 第11条 负责安排并准时进展通防设施的施工和维护,保证矿井通防系统的稳定、牢靠。 第12条 负责准时按打算安排进展矿井的通风系统的调整等工作。 第13条 常常

3、深入现场,组织人员检查通风设施、设备,确保其完好、满意安全生产要求。 第14条 阻挡对防尘系统、设施进展准时检查、有效维护,确保正常工作。 第15条 组织对防灭火系统、设施进展准时检查、有效维护,确保正常工作。同时要按规定对火区进展定期检查、建立火区治理制度、技术档案。 第16条 制定预防瓦斯积聚的措施、并监视实施。 第17条 定期组织开展“一通三防”隐患排查工作,准时发觉“一通三防”方面存在的隐患,并准时安排整改。 第18条 准时检查煤矿所用的通防仪器仪表、安全监控系统(设备)是否到达规定要求,按期进展鉴定和标校。 第19条 组织拟定反风演习方案、瓦斯等级、煤尘爆炸性、煤的自燃倾向性等各类鉴

4、定方案的编制和实施。 第20条 实行措施保证煤矿测尘、测风、测瓦斯的精确、准时。 第21条 负责煤矿通防安全质量标准化的检查、评比。 第22条 负责自救器的治理、检查,保证数量充分、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23条 外出期间必需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24条 必需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25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赐予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警告处分;造成严峻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觉的事故隐患不准时实行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检查

5、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26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赐予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根据规定准时、照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有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预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承受调查取证的、供应有关状况和资料的。 第27条 未准时组织进展通防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赐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实行措施进展治理的,赐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解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赐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28条 对煤矿生产一线“

6、一通三防”技术治理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29条 煤矿企业在“一通三防”方面由于技术缘由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标准,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应负主要责任。 第30条 在煤矿有关“一通三防”措施设计中,消失明显技术失误和决策失误的,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1条 未组织制定本科室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一通三防”各项治理制度,或未按规定进展考核的,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2条 未准时安排人员进展通防设施施工和维护,不能够保证矿井通防系统的稳定、牢靠,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3条 不能够常常深入现场,或未准时

7、组织人员检查通风设施、设备,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4条 未准时组织人员对防尘系统、设施进展准时检查、有效维护,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5条 未准时组织人员对防灭火系统、设施进展准时检查、有效维护,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6条 未按规定建立火区治理制度、技术档案、准时组织人员对火区进展定期检查的,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7条 预防瓦斯积聚措施不力,或未进展有效监视的,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8条 不准时、按打算进展矿井的通风系统调整等工作,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9条 决策失

8、误导致他人受损害或损失的,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40条 发觉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准时实行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准时制止的,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41条 煤矿所用的通防仪器仪表、监控系统(设备)达不到规定要求,或未按期进展鉴定和标校的,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42条 未对自救器进展有效检查,致使其达不到规定质量要求的,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负重要责任。 第43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有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44条 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45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的,应依据情节严峻程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赐予行政处分、经济惩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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