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惯例中隐含的溢短装条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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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贸易惯例中隐含的溢短装条款即便合同对溢短装条款作出了详尽的规定,但在信用证付款时,还必须结合信用证的内容和UCP600第30条“信用证金额、数量和单价的增减幅度”的规定决定实际交货时的数量范围。例如合同规定“数量1000公吨,允许增减5%,即期信用证付款”;买方开来信用证规定“数量1000公吨,允许增减5%,单价每公吨120美元CIF某港,金额120000美元”。虽然合同和信用证的数量均允许增减,但是信用证金额允许的交货量最多是1000MT。此时卖方实际交货数量只能在950MT至1000MT之间,多于1000MT交货将使金额超出信用证的规定而无法结汇。相反,即使合同和信用证都没有规定允许溢

2、短装,只要货物数量不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算,以及支取的总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货物的数量可允许不超过5%的增减幅度。例如,我国A公司与国外B公司达成一笔出口小麦的交易,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规定:“散装小麦,数量1000公吨,不准分批装运,单价为250美元/公吨CIF Sidney,信用证金额为25万美元”但没有规定溢短装条款。货物在运往港口途中,有30公吨货物因发生意外掉进河中,丧失使用价值,而现调30公吨货物补充根本来不及,于是我方只装运了970公吨货物,仍能顺利结汇。 1、数量增减幅度的约定要明确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贸易习惯和做法不同,订立出口合同时不能简单地使用“大约(about,circa,

3、approximately)”等类似词语约定数量增减幅度,以免产生误解,引起纠纷。以百分比规定增减幅度时,出口方要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国外市场价格动态、国外客户的资信状况和经营能力、商品特性、行业或贸易习惯和运输方式等因素灵活约定适当的比例。较为常见的百分比增减幅度在3%10%之间。如果允许分批装运,还应注意在合同中明确增减幅度是适用于合同总量,还是同时适用于每一批次的装运数量。如果是只对合同总量规定一个百分比,而对每批分运货物的数量不做规定,卖方在履行交货义务时只要掌握装运的总量在合同允许的范围之内;如果合同规定的增减幅度百分比既适用于合同总量,又适用于每批分运的货物数量,此时,卖方实际交货的

4、数量不仅要保证交货总量符合合同规定的增减幅度,还要保证每一批次的装运数量满足合同允许的增减幅度。例如,合同规定“羊毛毛线37000磅,分两批装运,第一批20000磅,不迟于2008年8月22日交货;第二批17000磅,不迟于2008年9月16日交货,金额与货物数量均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履行合同时,卖方应保证第一批交货数量在19000磅至21000磅之间,第二批交货数量在16150磅至17850磅之间,并且交货总数量应在37000磅5之内。2、增减幅度选择权的规定要合理在实际业务中,交货的数量会受到运输方式和运输工具的限制。为使交易顺利履行,增减幅度的一般由办理运输手续的一方选择。在FOB合同

5、中应该约定由买方决定增减幅度(at buyers option),CFR和CIF合同应约定由卖方决定(at sellers option)。在租船运输时,为了充分利用船舱容积,便于船长根据具体情况考虑装运数量,还可以授权船方决定增减幅度(at carriers option或at ships option),并在合同中予以规定。3、合同的计价方法要公平实践中,对于多装或少装的货物,一般按合同价格结算。但是,为了防止有选择权的卖方或买方利用市价涨跌,故意多装或少装,可以在合同中规定“短溢装部分以装船时或到货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以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此外,规定溢短装时还需注意合同中计价数量的合理性。例如,某一买卖合同中的数量条件规定如下:“数量10000吨,可溢出10%,按装运数量计价,但卸货数量短少超过3%时,超过3%的部分由卖方负担。”如果卖方装运重量10000吨,实际卸货重量9900吨,数量短少在3%之内,计价数量应为10000吨;如果卖方装出重量10000吨,实际卸货重量9500吨,短少5%,计价数量仅有9800吨,超出3%的短少数量200吨由卖方负担。可见,在FOB、CIF等类似条件下成交时,卖方接受此种规定实际上是承担了运输途中货物短量的风险,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此类贸易术语装运合同的性质,额外承担了风险。因此,溢短装条款一般应规定“以装运时的数量计价,多交多收,少交少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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