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瑞云塑胶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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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温州瑞云塑胶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高行终字第125号上诉人温州瑞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毓蒙路591号法定代表人林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冬涛,北京集佳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赵慧,北京集佳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委托代理人迟姗,该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程强,该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惠州市成达胶管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汝湖镇。法定代表人高其容,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

2、人吴家其,男,汉族,60岁,惠州市成达胶管制品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住湖南省长沙市西区忠信园16号。上诉人温州瑞云塑胶有限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行初字第5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7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州瑞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冬涛、赵慧,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迟姗、程强,第三人惠州市成达胶管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惠州成达公司是“组装式蜂窝状光缆护套管”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

3、人。温州瑞云公司于20XX年7月2日以“组装式蜂窝状光缆护套管”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XX年3月25日作出第44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组装式蜂窝状光缆护套管”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比文件7只有申请日,没有公开日,不能作为“组装式蜂窝状光缆护套管”实用新型专利的现有技术。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口头审理记录表中记载的内容,无法认定温州瑞云公司同意机械设计基础一书“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只能作参考”,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书记载的内容未予评述显然不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

4、过阅读机械设计基础第258页上图920,无法得出“组装式蜂窝状光缆护套管”实用新型专利定位筋的技术启示,该书记载的内容不能构成该专利的公知常识。由于温州瑞云公司没有提出机械设计基础之外的公知常识,法院不再评述对比文件5结合公知常识破坏“组装式蜂窝状光缆护套管”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问题。对比文件5结合对比文件2或者对比文件6,均未公开该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相比,具备创造性。基于“组装式蜂窝状光缆护套管”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于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由于“组装式蜂窝状光缆护套管”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和2具备创造性,其从属的权利要求

5、3也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438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438号无效决定。温州瑞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温州瑞云公司提交的教科书机械设计基础的内容构成了“组装式蜂窝状光缆护套管”实用新型专利的公知常识,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对比文件5已经公开了“组装式蜂窝状光缆护套管”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定位筋、连接支架和管堵以及管堵裙边,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4

6、38号无效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惠州成达公司服从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名称为“组装式蜂窝状光缆护套管”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6月2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是惠州成达公司,专利号为。该专利权利要求是:“1、一种组装式蜂窝状光缆护套管,其特征在于,具有一根直径较大的外层管,在外层管的外壁上加工有沿轴向布置的起定位对准作用的定位筋,在外层管内部设置有截面呈蜂窝状均匀排列的直径较小的七根子管,在外层管内其内壁与七根子管的外壁之间,具有数量至少为一个的将外层管与七根子管相连的连接支架,每个连接支架上均开设有让七根子管穿过的

7、子管穿孔,在外层管的左、右两端,分别具有紧插进外层管内壁与七根子管的外壁之间,将外层管与七根子管相连的管堵,两个管堵上均开设有让七根子管穿过的子管穿孔,两个管堵的外端部均具有分别伸出外层管两管端面之外的管堵裙边,并且管堵裙边的外圆周壁面直径与外层管的外圆周壁面直径相等,在两个管堵的管堵裙边上均设置有与外层管的外壁面上的定位筋相对正的管堵定位筋。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缆护套管,其特征在于,外层管内的连接支架为两个。3、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光缆护套管,其特征在于,外层管、七根子管、连接支架及管堵均采用UPVC材料制造。”该专利说明书中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乃是提供一种无需分为两次而只要一次就

8、可安装敷设到位的省工、省时、省力且成本较低的组装式蜂窝状光缆护套管。20XX年7月2日,温州瑞云公司以“组装式蜂窝状光缆护套管”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温州瑞云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对比文件1: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1996年5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4月15日;对比文件2: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2月8日;对比文件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2月5日;对比文件4:DE3544702号专利说明书原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7年6月19

9、日;对比文件5:WO9633365号专利说明书原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6年10月24日;对比文件6:DE3443284号专利说明书原文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6年5月28日;对比文件7:第142466号台湾发明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申请日为1977年9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XX年10月22日对温州瑞云公司提出的宣告“组装式蜂窝状光缆护套管”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温州瑞云公司、惠州成达公司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温州瑞云公司放弃以新颖性作为无效理由,放弃以对比文件1作为无效证据。温州瑞云公司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机械设计基础的原件,惠

10、州成达公司核实了该书原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此次口头审理时,制作了口头审理记录表,在该记录表附页“3、其它需要记录的重要事项”一栏中载明:“1、请求人当庭提交的机械设计基础的原件,被请求人当庭核实该原件。该原件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使用,只能作参考。2、被请求人对对比文件47的真实性及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合议组给其15天期限陈述意见。”该记录表上有温州瑞云公司和惠州成达公司参加口头审理的代理人签名。20XX年3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438号无效决定,维持“组装式蜂窝状光缆护套管”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温州瑞云公司已声明放弃对比文件1作为无效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证据不予考

11、虑。对比文件2和3的公开日均早于“组装式蜂窝状光缆护套管”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技术方案构成该专利的现有技术。惠州成达公司虽然就对比文件47的真实性及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但未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和提交中文译文,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对对比文件4-7的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无反对意见。对比文件4、5和6的公开日早于“组装式蜂窝状光缆护套管”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该专利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7只给出了申请日,没有给出公开日,无法证明该对比文件是在“组装式蜂窝状光缆护套管”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该专利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2公

12、开了一种带嵌固装置的光纤电缆管中管,是将放置在较大口径外管中的多个圆形单条管的两侧翼上设置相互嵌接的侧翼,其中一侧翼设置倒钩,另一侧翼设置嵌接槽,在嵌接槽的内壁或槽口设置向内凸出的钩。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光缆抗拉芯,包括在纤维束外周包覆有保护层,将有效数量包覆有保护层的纤维束呈集束状排列后在其外周涂布有外层后固化成型制成。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以一定点为中心,按等级来排列各种装电缆用的管子的排列构造方法,在电缆组的外壁的里侧做一个隔层,隔层由电缆管子组成。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电缆套管装置,适用于输电用电缆及通信电缆。它包括一根较大直径的外层管;在外层管的一端的内侧设有定位作用的导向装置,在另一端

13、对应设有与该导向装置配合的定位槽;在外层管内部设有截面呈现圆形的直径较小的四根子管,在外层管的内壁与子管之间填充有填充材料,起到隔离和支撑子管的作用。对比文件6公开了一种电缆管道组上的终端电缆接头排列和电缆敷设管子上的线束排列,由外管、内管和堵头构成,堵头设置在内外管一端的之间,在终端电缆接口上的导入口中的电缆敷设管子上装一个有效的制动环,制动环有一个半波制动元件。专利复审委员会从“组装式蜂窝状光缆护套管”实用新型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要求保护技术特征的数量多少出发,认定对比文件5为该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组装式蜂窝状光缆护套管”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5相比,以下几个主

14、要技术特征未被披露:外层管的外壁上加工有沿轴向布置起定位对准作用的定位筋;该专利在外层管内壁与子管外壁之间设置有数量至少为一个的连接支架,每个上均开设有让子管穿过的子管穿孔;在外层管的左、右两端,分别具有紧插进外层管内壁与七根子管的外壁之间,将外层管与七根子管相连的管堵,两个管堵上均开设有让七根子管穿过的子管穿孔,两个管堵的外端部均具有分别伸出外层管两管端面之外的管堵裙边,并且管堵裙边的外圆周壁面直径与外层管的外圆周壁面直径相等,在两个管堵的管堵裙边上均设置有与外层管的外壁面上的定位筋相对正的管堵定位筋。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和在温州瑞云公司提交的其它对比文件中均未披露,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

15、“组装式蜂窝状光缆护套管”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安装方便、定位准确的优点,可见,该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组装式蜂窝状光缆护套管”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因此,该专利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组装式蜂窝状光缆护套管”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和2,由于权利要求1和2具有创造性,因此,该专利权利要求3也具有创造性。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438号无效决定。温州瑞云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438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

16、有“组装式蜂窝状光缆护套管”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438号无效决定、温州瑞云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看其技术方案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较,是否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对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提交的证据,不应作为证据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使用。本案中,温州瑞云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机械设计基础一书作为证据的时间是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公司提出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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