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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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部令第48号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试行) 已于2017年11 月6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 布之日起施行。环境保护部部长李干杰 2018年1月1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 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核发、执行以及与 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和处罚等行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 可分类管理名录,明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和申领时 限。纳入

2、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 物。第五条对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环境危害 程度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其他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的具 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 行。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内容及要求,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3、排污许可相关技术规范、指南等执行。设区的市级以 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第六条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和 监督。 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 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地方性法规对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属、位于不同 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当以其所属的法人单位或者 其他组织的名义,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有核发权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核发环保部门 )申请排污许可证。生产经营场所和排放口分

4、别位于不同行政区域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核发环保部门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并应当在核发前,征求其排放口所在地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意见。第八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 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等各类污染物的排放行 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2015年1月1日及以后取得建设项 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意见的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中与污染 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排污许可证。第九条环境保护部对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及 其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和排放口实行统一编码管理。第十条环境保护部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管 理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

5、发放、变遗失补办应当在全国排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更、延续、注销、撤销、 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执行报告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管执法信息应当在全国排 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载,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全国 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 上公开。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中记录的排污许可证相关电子信息与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依法具有同等效力。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制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 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指南以及其他排污许可政策、标准和规范。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内容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副本包括基

6、本信息、登记事项、许可事 项、承诺书等内容。设区的市级以 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环境 保护地方性法规,增加需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内 容。第十三条以下基本信息应当同时在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中载明:(一)排污单位名称、 注册地址、 法定代 表人或 者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 发证机关、 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基本信息。第十四条 以下登记事项由排污单位申报,并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录:(一)主要生产设施、 主要产品及产能 、 主要原 辅材料等;(二)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等;(三)环境影响评价审

7、批意见 、 依法分解落实到本 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权有偿使用 和交易记录等 。第十五条 下列许可事项由排污单位申请,经核发环保部门审核后,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 :(一)排放口位置和数量 、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源的位置和数量;(二) 排放口和无组织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 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三)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遵守的环境管理要求;(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第十六条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 放标准,确定排污单位排放口或者无组织排放源相应污染 物的许可排放浓度。排污单位承诺执行 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的,应当在排

8、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 。第十七条 核发环保部门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 术规范规定的行业重点污染物允许排放量核算方法,以及环境质量改善的要求,确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对于本办法实施前已有依法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按照行业重点污染物允许排放量核算方法、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从严确定许可排放量。2015年1月1日及以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 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确定的排放量严于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确定的许可排放量的,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要求确定排 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地方人

9、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要求排污单位执行更加严格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本办法实施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污许可 证规定的许可排放量,确定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 量控制指标。第十八条 下列环境管理要求由核发环保部门根据排污 单位的申请材料、相关技术规范和监管需要,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二)自行监测要求、 台账记录要求、 执行报告 内容和频次等要求;(三)排污单位信息公开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自行监测技术

10、指南,编制自行监测方案。自行监测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监测点位及示意图、 监测指标、 监测频 次;(二)使用的监测分析方法、 采样方法;(三) 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要求;(四)监测数据记录、 整理、 存档要求等。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在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时 ,应当承 诺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是完整 、 真实和合法的;承诺按 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落实排污许可证规定的 环境管理要求,并由法定代 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 盖章。第二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生 效。 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对列入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

11、院有关 部门发布的产业政策目录中计划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或者 落后产品,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计划淘汰期限。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以及监督检查排污许可证实施情况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三章申请与核发第二十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 六条和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核发环保部门、 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并向社会公告。依据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部分地区决定提前对部分行 业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该地区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 当报环境保护部备案后实施 ,并向社会公告。第二十四条 在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 的时限前已经

12、建成并实际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时限申请排污许可证 ;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后建成的排污 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在实际排污之前申请排污 许可证。第二十五条 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 申请材料前,应当将承诺书、 基本信息以及拟申请的许 可事项向社会公开 。 公开途径应当选择包括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 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核发环保部门提交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 料。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一)排污许可证申请 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

13、息,主要生产设施、 主要产品及产能、 主要原 辅材料,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放口位置和数量 、 排放方式、 排放去向,按照 排放口和生产设施或者车间申请的排放污染物种类、 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二)自行监测方案;(三)由排污单位法定代 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 者盖章的承诺书;(四)排污单位有关排污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文号 ,或者按 照有关国家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 整顿规范并 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 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七)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还应当提供纳污范围、 纳污排污单

14、位名单、 管网布置、 最终排 放去向等材料;(八)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 、 改建、 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且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完成变更的相关材料;(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主要生产设施、 主要产品产能等登记事项中涉及商业秘密的,排污单位应当进行标注 。第二十七条 核发环保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依照本办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

15、个工作日内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 ,应当当场或者 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并告知排污单位向 有核发权限的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可以当场 更正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 更 正;(四)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 的,应当受理。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 或者不予受理告知单。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材料,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 理。第二十八条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环保部门不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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