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事故报告调查处理、责任追究管理办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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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质量事故报告调查处理、责任追究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 以下称中交路建 )质量管理,提高质量 责任意识,落实质量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中交路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新增省道 225 安平线南水北调桥 至水泥厂段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质量事故和质量问题的报告、调查处理和责任追 究。第三条 质量事故是指建设工程或者产品由于质量原因,不能满足标准和使用 要求,而造成返工、经济损失等不良后果,被国家行业主管部门认定为质量事故的 事件。质量问题是指在工程建设、产品生产和加工过程中,

2、由于质量原因,不能满 足标准和使用要求,而造成修补、返工、经济损失等不良后果,未被国家行业主管 部门认定为质量事故的事件。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传真、来访等形式反 映质量问题的活动。第四条 各部门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质量事故报告、责任追究制度。必须按规 定明确主管领导,指定负责部门,落实工作岗位人员和责任,按照各自职责对工程 建设质量、勘察设计质量负责。第二章 质量事故分类第五条 质量事故的分类、分级标准应当分别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行业规 定执行(见附件 1、附件 2)。第六条 质量问题按照产生后果的严重程度,分为一般质量问题和重大质量问 题。未被行业主管部门定性为质

3、量事故的一般质量问题是指直接经济损失在 100 万元以内,不影响到建设工程或产品安全、耐久性和使用的质量问题。符合以下三项的,属于重大质量问题:(一)直接经济损失在 100 万元及以上的;(二)对建设工程或产品安全、耐久性和使用等产生较大影响的;(三)被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通报,对公司各单位的信誉和生产经 营产生较大影响的。第三章 质量事故报告第七条 中交路建对工程质量采取预防为主,并实行工程质量事故报告责任 制。质量事故报告分为快报和正式报告。质量事故报告应当及时、真实、客观、准 确。第八条 质量事故发生后,发生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 告,同时按照国家及行业规定上报相关单

4、位及行政主管部门。第九条 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处置程序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项目经理部应根据事故具体情况,进行处理:(一)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在 2 小时内报公司安全质量 环保监督部,并填报工程质量事故快报表(附表 1: ZJLJ-安质39-表01), 24 小时内提交书面正式报告。(二)发生重大以下质量事故,发生单位应在 24 小时内报公司安全质量环保 监督部,并填写工程质量事故快报表(附表 1: ZJLJ-安质39 -表01 ),48小 时内提交书面正式报告。(三)发生重大质量问题,发生单位应在 24小时内报公司安全质量环保监督 部,并填报工程质量事故快报表(附表 1: ZJL

5、J-安质39-表01),48小时内 提交书面正式报告。(四)发生一般质量问题,各单位按照中交路建质量月报情况表和中 交路建质量信息报表报中交路建安全质量环保监督部。(五)质量事故书面报告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1. 工程项目名称、地点、项目负责人、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2. 事故发生的时间、部位及现场情况;3. 质量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工程损伤状况、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 步估计;4. 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分析判断;5. 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6. 向相关单位及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情况;7. 报告单位、负责人及联系方式;8. 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及相关支持性资料。第十条 质量事故

6、处置过程中,应当随时续报质量事故处置情况第四章 质量事故调查处理第十一条 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调查处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进 行。中交路建所属各单位负责一般质量问题的调查处理。中交路建安全质量环保监督部负责组织重大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的调查处 理,中交路建各相关职能部门协助做好调查处理。第十二条 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按 照“四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没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没受到处理不放过、 整改措施没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没受到教育不放过),及时、准确地查清质量事 故经过和原因,总结汲取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做好责任追究和警示教育。第十三条 质量问题和质量事

7、故发生后,项目经理部应协同建设和监理单 位,采取有力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的进一步扩大并注意严格保护事故现 场。在抢救人员、疏导交通时如需移动现场物件,则应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 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并应采取拍照或录像等方式反映现 场原状。第十四条 发生重大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中交路建安全质量环保监督部接到 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中交路建领导报告,同时按规定向有关上级主管部门报 告。按照中交路建统一部署,尽快成立由中交路建总经理为组长,主管领导为副组 长,安质部、相关部门及有关单位负责人以及专家为成员的质量事故调查组。发生一般质量问题,中交路建所属各单位接到报告后

8、,应尽快成立由公司总 经理为组长,主管领导为副组长,相关部门及有关单位负责人以及专家为成员的质 量事故调查组。第十五条 质量事故调查组的主要任务如下:(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必要时组织技术鉴定;(二)核定直接经济损失;(三)查明责任单位、责任人;(四)组织提出处理建议方案;(五)提出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要求;(六)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提出处理建议;(七)配合政府做好质量事故调查;(八)撰写质量事故调查报告。第十六条 质量事故调查组有权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有关情况,调阅相 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质量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并应当随时接

9、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十七条 质量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时,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 格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可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第十八条 质量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经过;(三)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性质;(五)政府对事故的处理意见及认定情况;(六)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处理建议;(七)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质量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现场调查记录、图纸、照片,技术鉴定和试验检测 报告,当事人的自述材料,直接经济损失材料,发生时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和设 计文件等附件资料。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

10、上签名。第十九条 对于质量投诉、被政府通报的质量问题、重大质量问题和质量事 故,相关调查单位在调查工作结束后 10 日内,应当将调查报告报送中交路建安全 质量环保监督部备案。第二十条 质量事故处理必须依法合规,各项手续必须健全。返工、维修等 有关处理方案必须经过上级单位和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单位审定、备案后实施。实 体或者产品必须按照规定经过质量评定与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或者进入下一 阶段生产。第二十一条 对于质量投诉、被政府媒体通报的质量问题、重大质量问题和 质量事故,处理完成后,各单位尽快写出详细的处理情况报告,与政府部门结案报 告及时报中交路建安全质量环保监督部备案。第五章 质量事故责

11、任追究第二十二条 中交路建对所属各单位质量事故的责任追究和处理分为诫勉谈 话、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第二十三条 诫勉谈话分为以下三种形式:(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交路建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责任单位主管负责人 进行诫勉谈话:1. 质量问题较多且整改不力的;2. 未按规定及时报告质量事故和质量问题的。(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交路建主管负责人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 诫勉谈话:1. 连续发生质量事故或重大质量问题的;2. 瞒报、谎报质量事故和质量问题的;3. 发生质量事故或质量问题对事故单位的信誉和生产经营产生较大影响的。(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交路建主要负责人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 诫

12、勉谈话:1. 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的;2. 发生质量事故或质量问题对事故单位的资质或中交路建的信誉和生产经营 产生重大影响。第二十四条 由中交路建进行诫勉谈话的事件均在中交路建内通报批评,并 纳入单位负责人绩效考核。第二十五条 发生质量问题、质量事故的行政处罚(一)发生一般质量事故和一般质量问题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现场负有责 任的有关人员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给予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有关 负责人批评或警告处分。(二)发生较大质量事故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 100万元(含)至 1000 万元的 重大质量问题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现场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给予事故单位的主要负

13、责人和负有责任的有关负责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三)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 1000 万元(含)至 5000 万元 的重大质量问题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现场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撤职并解除劳动合 同处分;给予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负有责任的有关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中交路建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四)发生特别重大质量事故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 5000 万元(含)以上的重 大质量问题的,给予现场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撤职并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给予事故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负有责任的有关负责人撤职处分,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终身 不得担任中交路建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五

14、)同时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和挂靠资质,违反强制性标准,及出具虚假 数据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给予相关责任人加重一级处罚。(六)已发现质量问题,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贻误时机,导致质量事故或 者重大质量问题的发生,给予现场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 负有责任的有关负责人加重一级处罚。(七)质量事故或者质量问题发生后,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的;或者伪 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或者指使有关人员阻扰、 妨碍事故调查的;或者逃逸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 的有关负责人降级或撤职处分。(八)质量事故或者重大质量问题发生后,未采取相应纠正预防措施,在一

15、 个年度内导致类似质量事故或者质量问题再次发生的,给予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及 负有责任的有关负责人加重一级处罚。(九)对及时报告质量事故(问题)信息、真实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 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打击报复人员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给予事故单位主要负责 人及负有责任的有关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第二十六条 发生质量问题、质量事故的经济处罚。(一)对造成质量问题、质量事故直接责任者依照下列规定进行经济处罚:1. 发生一般质量事故或直接经济损失在 100万元以下的质量问题的,处以上 一年年收入 10%的经济处罚;2. 发生较大质量事故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 100万元(含)至 1000万元的重大 质量问题的,酌情处以上一年年收入 10-30%的经济处罚;3. 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 1000 万元(含)至 5000 万元的重 大质量问题的,酌情处以上一年年收入 30-40%的经济处罚;4. 发生特别重大质量事故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 5000 万元(含)以上的重大质 量问题的,酌情处以上一年年收入 40-50%的经济赔偿。(二)对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有关负责人酌情处以直接责任 者罚款金额的3050%勺经济赔偿。(三)对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 限的,有意缩小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降低事故等级的,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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