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管理条例 赋权条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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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23A章 赋权条文(第123章第38条)1960年1月1日(本为1959年A82号政府公告)第123A章 第1条 引称第I部导言本规例可引称为建筑物(管理)规例。第123A章 第2条 释义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大型挖掘工程”(bulk excavation) 指所有挖掘工程,但就土地勘测、公用设施坑道、排水渠、污水渠、桩或沉箱而进行的挖掘工程除外; (1982年第233号法律公告)“水务监督”(water authority)、“水务设施”(waterworks) 具有水务设施条例(第102章)第2条给予该两词的涵义; (1966年第63号法律公告)“地盘平整工程图则”(site

2、formation plans) 指在第8条订明的地盘平整工程图则; (1981年第75号法律公告)“岩土设计假定”(geotechnical design assumption) 指就下列事宜作出的假定(a)地质状况;(b)地下水及地面水的状况;(c)地盘的历史;(d)设施、公用设施、排水渠及污水渠的位置及性质;(e)现有地盘平整工程;(f)现有建筑物(不论在地盘上或相邻或附近)的基础;(g)物料的抗剪强度;(h)拟进行的工程的影响;及(i)任何其他岩土事宜,而在向建筑事务监督呈交的文件中,是以上述假定为基础而显示出任何建筑物、街道或天然、经平整或人工建筑的土地的安全度是足够的; (1981

3、年第75号法律公告)“结构工程师名册”(structural engineers register) 指根据本条例第3(3)条备存的名册; (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认可人士名册”(authorized persons register) 指根据本条例第3(1)条备存的名册。 (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54号第23条)第123A章 第3条 名列于名册的资格第II部认可人士及注册结构工程师(1)任何人除非是注册建筑师,并符合第(6)款的规定,否则不得列入认可人士名册的建筑师名单内。 (1996年第54号第24条)(2)任何人除非是土木或结构工程界别的注册专业工程师,并

4、符合第(6)款的规定,否则不得列入认可人士名册的工程师名单内。 (1996年第54号第24条)(3)任何人除非是注册专业测量师,并符合第(6)款的规定,否则不得列入认可人士名册的测量师名单内。 (1996年第54号第24条)(4)任何人除非(a)是结构或土木工程界别的注册专业工程师,如属后者,则除非在结构工程方面已具备结构工程师注册事务委员会认可的实际经验;及(b)符合第(6)款的规定,否则不得列入结构工程师名册内。 (1996年第54号第24条)(5)(由1996年第54号第24条废除)(6)每名根据本条提出申请的人须在其申请日期前的3年内,有连续1年的期间在香港具备注册事务委员会认为就其申

5、请而言属适当的实际经验。(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70号法律公告)第123A章 第4条 对申请列入名册所作的规定(1)每名申请列入认可人士名册或结构工程师名册的人(a)须向注册事务委员会出示文件证据,证明他符合第3条的规定; (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b)须使注册事务委员会信纳他适合列入认可人士名册或结构工程师名册内,如注册事务委员会提出要求,亦须出席注册事务委员会的专业面试;及 (1987年第70号法律公告)(c)(由1996年第54号第25条废除)(2)每次专业面试须由注册事务委员会主持。 (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54号第25条)第123A章

6、第4A条 关于列入一般建筑承建商名册及专门承建商名册的规定附注:1.本条自1997年12月22日起实施,但实施范围只限于与专门承建商无关的条文的范围见1997年第620号法律公告。2.余下条文于1998年4月1日开始实施。(1)每名申请列入一般建筑承建商名册或专门承建商名册的人(a)须向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出示文件证据,证明就资格、经验及适任程度而言,均适宜将该申请人在有关名册上注册;(b)(申请人如是法人团体)须向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出示文件证据以显示该申请人的董事、其他高级人员及任何由申请人就本条例而委任以代其行事的人的资格、经验及适任程度;及(c)须令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信纳该申请人适宜

7、在有关名册上注册。(2)如承建商注册事务委员会要求任何申请人出席该委员会的面试,则该申请人或(如申请人是法人团体)该申请人的董事、其他高级人员及任何由该申请人就本条例而委任以代其行事的人即须出席。(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第123A章 第5条 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得没有向委托人披露而以承建商等身分行事任何认可人士或注册结构工程师,如没有以书面向其委托人披露,则不得以承建商的身分行事,或经营建筑物料,或直接或间接从任何承建商、次承建商、或从建筑物料供应商或在任何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中所使用或就该等工程而使用的其他货品的供应商,收取任何款项、佣金、利益或任何形式的得益。(1974年第18

8、8号法律公告)第123A章 第6条 通知、图则等的交付第III部图则、证明书及通知一般规定(1)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规定须送交建筑事务监督的每份通知、表格、证明书、图则或其他文件,须以邮递方式或于办公时间交付建筑事务监督办事处的方式送交建筑事务监督。(2)凡呈交建筑事务监督批准的任何图则,或其上所显示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不符合本条例或规例的条文,建筑事务监督可就每次进一步向建筑事务监督呈交该等图则,向申请人收取订明费用: (1966年第63号法律公告;1974年第188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120号法律公告)但如建筑事务监督信纳进一步呈交任何图则是因对本条例或规例的条文真正误解所致,

9、则不得收取上述费用。第123A章 第7条 通知等的填写及其上的签署为施行本条例及规例而订明或指明的每份通知、表格、证明书或其他文件,须清楚和正确填写,以提供所需的资料,并须妥为签署。(1993年第347号法律公告)第123A章 第8条 就建筑工程订明的图则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图则(1)为施行本条例及规例,现就建筑工程订明下列图则及详图(a)建筑物的每层楼面及屋顶的图则,其上显示全部尺寸、墙壁厚度、所有窗户、便溺污水设备、废水设备及贮水箱的位置,以及建筑物每部分所拟作的用途;(b)显示下列资料的图则(i)建筑物所有立面;(ii)相邻街道与已知基准面和地盘及建筑

10、物的水平相对的水平;(iii)与地盘相邻的每条街道的阔度;及(iv)任何水井的位置、深度及构造;(ba)如建筑事务监督提出要求,须将一份就地盘对拟进行的建筑工程而言是否适合的问题而作出的岩土评估,附连于(a)、(b)、(c)或(h)段所订明的图则,而该岩土评估须包括拟进行的地盘平整工程及基础工程的图则及截面图; (1981年第75号法律公告)(baa) (由1997年第514号法律公告废除)(bb)显示下列资料的地盘平整工程图则(i)已加入(E)节所订明的报告所列各项要求的所有地盘平整工程及相关的地面水排水工程;(ii)地盘与周围环境的现行情况(包括载有地面水平等高线、地质情况、地下水情况及地

11、面水情况的准确测量图),以及在地盘上和与地盘相邻的构筑物、基础、公用设施、排水渠、污水渠与其他设施的详情;(iii)在多雨期间进行建筑工程时须采取的安全预防措施;(iv)岩土设计假定一览表;(v)建筑工程的进行次序及所采用的方法;(vi)如建筑事务监督提出要求,有关的规格及任何其他有关详情; (1982年第233号法律公告)(vii)如属在附表所列地区的第1号地区进行的工程,藉标有香港主水平基准以上水平的横截面及平面图显示的所有大型挖掘工程的范围, (1982年第233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52号第10条)该地盘平整工程图则须附同作支持用的文件,包括(A)所呈交文件的阐释指引;(B)一份载列

12、包括以下各项的研究结果的报告:地形、地质、地下水、地面水、地盘的历史、公用设施、排水渠、污水渠及其他设施,以及该处的岩土纪录;(C)一份载列土地勘测结果的报告,包括所采用的装备和程序的全面细节; (1982年第233号法律公告)(D)一份载列对地下水情况作出的地盘监测结果的报告;(E)一份报告,载列对(B)、(C)、(D)节的严密研究和诠释、岩土设计假定一览表、对预期的岩土问题的讨论,及如在建筑工程进行期间揭露岩土设计假定错误以致再不能显示符合建筑物(建造)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第20条的规定则在工程上应采取的变动的概要,并载列地盘平整工程的设计与建造在岩土方面的要求(包括在测试、检查和

13、保养方面的要求); (1990年第439号法律公告)(F)足以显示符合建筑物(建造)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第20条的稳定性分析;地盘平整工程的设计计算资料;建筑工程对地下水情况、地盘及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和土地的影响的计算资料;以及就所有其他有关的岩土事宜所作出的计算资料和考虑。所有该等分析和计算资料须编排页数,并须有一份全面的索引作为序页; (1981年第75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439号法律公告)(bc)如建筑事务监督提出要求,显示下列资料的挖掘与侧向承托图则(i)已加入(E)节订明的报告所列各项要求的所有挖掘与侧向承托工程(包括任何土地处理和任何降低地下水位工程);(ii)地盘与周

14、围环境的现行情况(包括载有地面水平等高线、地质情况、地下水情况及地面水情况的准确测量图),街道、构筑物、基础、公用设施、总水管、排水渠、污水渠和其他设施的详情,以及在地盘内和与地盘相邻的输水设施及基础的用尺寸标明的位置;(iii)岩土设计假定一览表;(iv)所有地下建筑工程的进行次序及所采用的方法;(v)对建筑物与地层的移动及测压管水位的变动作出的监测的详情;及(vi)其他规格及有关详情,该挖掘与侧向承托图则须附同作支持用的文件,包括(A)所呈交文件的阐释指引;(B)一份载列包括以下各项的研究结果的报告:地形、地质、地下水、地面水、地盘的历史、公用设施、总水管、排水渠、污水渠及其他设施,以及该处的岩土纪录;(C)一份载列地盘勘测与实验室测试结果的报告,包括所采用装备和程序的全面细节;(D)一份载列对地下水情况作出的地盘监测结果的报告;(E)一份报告,载列对(B)、(C)、(D)节的严密研究和诠释、岩土设计假定一览表、对预期的岩土问题的讨论,及如在建筑工程进行期间揭露岩土设计假定错误以致再不能显示符合建筑物(建造)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第4条的规定则在工程上应采取的变动的概要,并载列挖掘与侧向承托工程的设计与建造在岩土方面的要求(包括在测试、检查和监测方面的要求);及(F)足以显示符合建筑物(建造)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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