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县城开设一家私人门诊需要哪些手续.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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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县城开设一家私人门诊需要办理哪些手续?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即由有一定技术的卫生技术人员联合开办的诊所、医院、产院、接生站等,以下同)的管理,充分发挥其在防病治病中的作用,以保护人民健康,为四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公办医疗卫生机构的必要补充,其从业人员是依靠自身的医疗技术为群众防病治病的独立劳动者。他们从事医务工作的正当劳动和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二章 开业条件第三条 个体医生或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开业,不论来自当地或者外地,都必须办理申请开业手续,经批准取得开业执照后,方能开

2、业行医。第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开业行医:一、社会闲散人员中持有中、西医士、助产士以上技术资历证明的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二、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退休、离休、退职的中、西医师、医士、助产士。三、中医学徙出师,自学中医成才,或对治疗某种疾病确有一技之长,能独立应诊或在民间行医多年,经县以上(含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者。四、全民所有制单位经批准停薪留职的中、西医师、医士、助产士。五、社会闲散和经批准停薪留职的放射、检验、药剂、理疗等专业技术人员,可参加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工作。护士除可参加联合医疗卫生机构的护理工作外,还可应聘从事专护工作。六、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乡村医生。第五条

3、 凡属下理情况之一者,不得开业:一、公办医疗卫生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擅自离职五年以内或被开除公职七年以内者。二、未经县以上(含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者。三、国家培养的高等或中等医科院校毕业生,不服从分配在五年以内者。四、公办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卫生技术人员。五、患有精神病或其它疾病(如麻疯、结核、肝炎等)在传染期内不宜行医者。六、被剥夺政治权利者。第六条 开办联合医院或产院,须有符合开业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十名以上和病庆三十张以上,并有相应的房舍、医疗设备、器械、药品等,方可申请开业。开办联合诊所或接生站,须有符合开业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三名以上,并有相应的房舍、医疗设备、器械、药品,方可申请开

4、业。第七条 个体开业医生或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可雇请一至五名服务人员,但非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第三章 审批手续和业务范围第八条 凡申请个体开业行医或举办(参加)联合医疗卫生机构的人员,须持正式户口证明,并且持有足以证明其实际经历的开业执照或离退休证件或学历资历证明,到所在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申请开业手续。批准开业行医,应根据申请人的不同情况,分别要求办理下列手续:停薪留职人员,必须与原工作单位签订停薪留职合同;有中医一技之长的人员,须填写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考核审批呈报表,并提交有关诊疗病例资料,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行医许可证;中医学徙,必须跟师满三年,经技

5、术考核,确已达到中医士水平;自学中医成才人员,必须经自学考试委员会统考合格,取得学历证书;乡村医生,须经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命题、统一考试和阅卷评分,达到医生水平,取得乡村医生证书;第九条 经审查合格的个体医生或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发给开业执照。开业执照由省卫生厅统一规定格式,地市卫生局印制,所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签发,可按成本核收工本费。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的开业执照每年送发照机关校验一次,并加盖年度验讫印章。逾期不办理者,视为歇业。歇业或开业人死亡,开业执照即自行失效。第十条 迁离发照县时,应交回开业执照,换取卫生行政部门证明,到新地重新办理开业手续;在县境内迁移地址,应报请原批准

6、机关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一条 个体医生或联保医疗卫生机构技术人员开业范围只限批准的科目,改变科目或扩大业务范围;应经原批准开业的部门另行审批。个体医生要有固定开业地址,也可以在指定的地段流动行医;乡村医生在本村本乡行医;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应有固定的开业地址,可以设立一定数量的病床,提倡开设家庭病床。第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带药或附设药柜,但一律不配备麻醉药等特种药品。草药医可以自带草药治病。凡经批准带药或设药柜的,购药享受批发价格,按国营医药商店零售价向病人收取药费。不准随意提高药品价格和转手倒卖药品。第十三条 确在疗效的祖传师授的单方、验方,经药

7、检部门鉴定批准,可自配成药,给就诊患者使用,按成本和规定利润作价收费。第四章 领导和管理第十四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接受所在街道、乡镇的行政机关及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并受指定的公办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技术指导。第十五条 联合医疗卫生机构拥有自主权,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民主管理。有权决定其人员编制、职工工资和收益分配办法。卫生技术人员的职称晋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有承担当地卫生防疫、妇幼保健等社会卫生工作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的义务。因人员被抽调参加季节性传染病的防治、医疗、抢救等工作而影响收入时,由抽调单位酌情给予补助。第十

8、七条 县(市、区)、乡镇可根据需要成立卫生工作者协会,吸收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的技术人员入会,向会员宣传有关政策、法令,组织政治、业务学习,开展学术交流,向有关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技术人员,要自觉按受卫生工作者协会的管理。第十八条 个体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执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各项工作制度和本省统一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严格执行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做到看病有记录、开药有处方、收费有单据、疫情有报告、证明的存根。填写记录、处方、单据、报告、证明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涂改,并要妥善保管,保管期不得少于三年。第十九条 提倡与鼓励个体医

9、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人员面向基层、山区开业行医,解决基层缺医少药的问题。各县在审批个体医生、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开业时,要注意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就医。凡在地、市驻所的城镇申请个体开业者,应具备中、西医师以上技术职称。第二十条 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体开业的单位名称,由执业人申请,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注册,并根据其业务性质、专科特长命名,不得冠以行政区划(如:市、县、区、乡)的名称,更不得给小机构冠以大名称。第五章 奖 惩第二十一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遵纪守法,全心全意为人民健康服务。在防病治病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

10、办法及由于工作不负责任,贻误病情,发生医疗事故,违法制造、使用假药、劣药、麻醉药、毒药等,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吊销执照处分;触犯刑律者,依法惩处。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每一万人口(包括暂住人口)设立一个医疗机构的原则对医疗机构实施总量控制,各区结合本区的人口分布、医疗资源、

11、医疗需要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等实际情况,制定本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各区制定的规划基础上,根据统筹规划的原则,制定全市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第三条 符合规定所列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申请执业资格考试时,应提供身份证、学历证等有关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第四条 执业资格考试分为理论知识考试和专业知识答辩。理论知识考试合格者方可参加专业知识答辩。第五条 深圳市常住户口人员申请执业资格考试须具有在区(县)级以上医院一年以上的临床经验。不符合条件者,须在深圳市区级以上医院临床实习一年,经院方证明合格,方可申请执业资格考试。第六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

12、门公布的受理期间统一受理医疗机构的开办申请。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拟申请开办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筹建申请。第七条 公民申请开办个体或合伙诊所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并在深圳市有住所;(二)具有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三)身体健康且能亲自主持医疗工作;(四)至申请日止,二年内未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五)符合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第八条 申请开办门诊部、诊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二)开设的科目、医疗设备、专业卫生人员状况;(三)拟设医疗机构的建筑面积;(四)污水、污物的处

13、理方案。第九条 申请开办医院的单位或个人,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二)拟设医疗机构服务方式、服务时间和诊疗科目;(三)拟设医疗机构建筑面积、医院床位编制;(四)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专业卫生人员状况;(五)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六)污水、污物的处理方案。第十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开办医疗机构的申请及其他应提供的材料提交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时,参加评议的委员的人数必须超过专家评议委员会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申请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到会委员评议通过,方为合格。第十一条 对经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

14、会评议合格的申请者,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审核后,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予以批准的申请者,由所在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对不予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者。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从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一)三级医院为五年;(二)二级医院为三年;(三)一级医院为一年;(四)门诊部为一年;(五)诊所为半年。申请筹建医院的,在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有效期内不能完成筹建工作的,可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内,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经核准后,可延期半年至一年。未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或持失效的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得从事医疗机构的筹建活动。第十三条

15、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单位或个人,其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时,申请者应按规定第十六条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第十四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三十日内,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和实地核实。对符合执业条件的申请者,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执业条件的申请者,应限期改正。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注册资金等,应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变更的决定。但对变更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须先提交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并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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