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实务:福利企业骗取税收优惠行为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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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利企业骗取税收优惠行为分析【内容提要】近年来,福利企业以虚增残疾职工人数、少报正常职工人数、编造职工工资表以及变相收回工人工资卡等手段进行虚假申报,骗取税收优惠的案件日益增多。而困扰税务机关的是,对此类案件如何定性、如何处罚在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中并无明确规定。本文根据基层税收征管工作实践,从法律定性角度对骗取税收优惠行为进行分析思考,以期提供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一、案例XX市XX金属制品厂,集体企业,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为福利企业,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了减免税

2、申请及审批,自2007年7月份起享受增值税限额即征即退(每人每年3.5万元)、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税收优惠。资格认定、减免税申请及审批符合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第067号)相关要求。在生产经营期间,该企业均能够按期办理纳税申报并足额及时缴纳应纳税款。在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后,即提交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相应的税款入库凭证复印件、申请资料所属期内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每位残疾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原件及复印件、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原件及复印件,书面申请退还增值税。提供的资料反

3、映企业符合财税200792号第五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主管税务机关在稽查中发现该企业2007年6月至2009年1月、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以虚增残疾职工人数、少报正常职工人数、编造职工工资表以及变相收回工人工资卡等手段进行虚假申报,骗取税款。主管税务机关立即停止其税收优惠,追缴税款。按照财税【2007】第092号第九条规定,“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

4、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对其2007年6月至2011年1月骗取的税收优惠款应全额追缴。但对骗取税收优惠如何定性以及如何处罚观点不一。二、依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对本案难以定性对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 (国税发【2005】第129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

5、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具体的处理要求。1、是否可以定性为偷税。依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以“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三种手段,达到“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目的,是偷税。本案中,纳税人骗取税收优惠之前已缴纳了应纳税款,其违法行为不符合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定性偷税的特征,是否应定性为偷税存有疑义。2、是否可以定性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明确了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含义,即:编造虚假的会计凭

6、证、会计帐簿或者通过修改、涂抹、挖补、拼接、粘贴等手段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擅自虚构有关数据、资料编制虚假的财务报告或者虚报亏损等,其目的是为了少交或者不交税。纳税人骗取税收优惠不符合征管法第六十四条定性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特征。3、是否可以定性为骗税。征管法第六十六条定性的骗税是“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除此之外,征管法对“骗税”的概念没有明确的界定。但显而易见的是骗取税收优惠不同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4、追缴纳税人骗取的税收优惠是否应加收滞纳金。纳税人在办理退税申请之前,已按征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了纳税申报,并按征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解缴税款,事实上没有“滞纳”

7、。但纳税人采取非法手段骗取税收优惠,客观上占用了国家的税款,侵占了国家的利益,如果不加收滞纳金,则国家的利益受到损失,如果加收又不符合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条件。5、对纳税人骗取税收优惠的行为是否应实施行政处罚。按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第21号)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包括:“1.罚款;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3.停止出口退税权。”根据上述规定,财税【2007】第092号第九条规定的“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则不属于税务行政处罚,追缴税款也不属于“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对骗取税收优惠的违法行

8、为是否可以“罚款”,在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明确的处罚条款。如果不处罚则放纵了纳税人的违法行为,如果实施“罚款”,因定性问题没有解决,找不到合适的处罚依据。三、从刑法角度对本案的法律定性分析笔者查阅了关于偷税的司法解释,文件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一条规定将“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纳税申报”

9、。但是税务机关无权将刑事法律规范引入到行政执法领域中来,不能直接引用为行政处理依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已用“逃避缴纳税款”的表述取代了原法律条文中的“偷税”的表述,法释200233号已自然失效。法释200233号是针对1997年刑法,司法解释本身没有法律效力,其效力来源于刑法,只作为司法案件审理中的参照依据。新刑法实施后,尽管法释200233号已自然失效,但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在与新刑法不违背的情况下,仍然是法院审理案件参照的依据。新刑法用“逃避缴纳税款”取代旧刑法中“偷税”的表述。但是新刑法所述“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涵盖了旧刑法中“纳税人采取伪造、

10、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计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的含义。其共同点是纳税人以上述手段达到逃避缴纳税款(不缴或少缴)的目的。本案中,尽管税务机关无权将刑事法律规范直接引入到行政执法领域中,但是刑事法律规范高于行政法律规范,在行政法律规范未能表述清楚而刑事法律规范已有明确表述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参照司法解释,依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定性偷税。而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刑事审理案件中支持这一观点。四、对纳税人骗取税收优惠行为法律定性建议综合上述思考分析,笔者建议本案中税务机关应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XX市

11、XX金属制品厂骗取税收优惠税款的行为定性偷税,追缴其骗取的税收优惠税款,自退库之日起加收滞纳金,并处骗取的税收优惠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至少有两个方面的益处。一是保持行政、刑事法律的一致性。在现行的税法框架中,虽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对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但对于其他类型的骗取退税的处罚却未作任何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漏洞。因此,亟待完善税收立法,在不违背国家立法原则的前提下,使税法与刑法解释归于统一。二是充分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纳税人以非法手段骗取税收优惠,侵占国家税收,客观上造成了逃避缴纳税款(不缴或少缴)的结果,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应当根据其行为情节的轻重让其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充分发挥法律的震慑打击作用,起到打击一个、震慑一片的法律效应。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天道酬勤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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