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生员应有的法律常识(增修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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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救生員應有的法律常識(增修版) 基隆市支會水上安全救生教練陳武鳴主編 高級教練鄭清地協編 一、法律責任 (一)刑事責任:故意或過失觸犯刑事法規而應接受國家刑罰權處罰之法律上地位。(二)民事責任:故意或過失為侵權行為而依民事法規應負損害賠償之法律上地位。(三)行政責任:違反政府所屬各相關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管理而依行政法規應受處罰之法律上地位。此部份與救生員間之法律責任較為疏遠,於本章節將不予著墨,合先敘明。二、刑事責任之概述刑事責任之本質為刑罰,其目的在維持社會秩序,而刑罰之產生,來自於刑事法規加以制裁之不法行為,此不法行為稱之為犯罪,故需有犯罪在先,斯可言及刑事責任。犯罪之成立要件:(一)特

2、別成立要件 規定於刑事法規之各相關條文中。(二)一般成立要件 行為之侵害性犯罪事實構成性、行為之違法性、責任能力、責任條件。(三)行為之侵害性犯罪事實構成性:犯罪是違反社會性之行為,在客觀方面需要該當於侵害法益之抽象法定事實,然後表現出它對社會的侵害性。而所指的抽象法定事實,於刑事法規設有個別條文,行為若符各該條文之規定,並對一定結果之發生確有因果關係,該行為即屬有侵害性之行為。1.行為之種類:作為積極的舉動、不作為消極的舉動。 2.犯罪之種類:行為之種類既有上述之分別,因而犯罪又可分作為犯、不作為犯。3.作為犯:刑事法規在形式上以一定之作為為犯罪之內容者之謂。4.不作為犯:1刑事法規在形式上

3、以一定之不作為為犯罪之內容者之謂。2類型:A.純正不作為犯,刑事法規規定一定的作為義務, 單純違反此義務就構成犯罪之謂。 B.不純正不作為犯,以不作為之手段而犯通常作為犯所能犯之罪之謂。 (A)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在行為。 a.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 b.不為期待行為。c. 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d.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B)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本身的特殊性。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 (四)責任能力: 行為人以一定行為發生刑罰上效果,負擔刑事責任,必須具備法律上一定的資格,此種資格法律上稱之為責任能力。1.年齡:中

4、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第18條。 2.精神:刑法第19條、第20條。 3.原因自由行為: (1)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利用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之狀態,而實現該當於刑事法規所規定之抽象法定事實之謂。(2)刑法第19條第3項。(3)如救生員於他人溺水事故發生前飲酒。(五)責任條件: 具有責任能力人之犯罪,其行為必起動於伊主觀內心的惡性,而蘊含惡性的心理狀態,計有二種,其一為故意,另一為過失。1.故意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刑法第14條第1項)(2)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4條第2項)2.過失(1)行為人雖非故意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5、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5條第1項) (2)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5條第2項)(3)救生員值勤時過失之例示: A.打瞌睡 B.忙著和池邊人聊天 C.打掃清潔 D.未隨時注意泳池動靜 E.未依泳池規定管制泳客年齡 F.執勤中為游泳教學 G.其他。 (六)行為之違法性:刑事法規對於各種犯罪構成事實分別予抽象的規定,此種抽象事實,不僅是侵害法益之型態,也是違法之型態,因此,行為如該當於法定犯罪構成事實,除具一定之阻却違法原因以外,此行為即屬又有違法性。三、因果關係之涵義及實務上之見解(一)因果關係: 犯罪行為之所以有侵害性,是因其對

6、一定之法益具有影響力,一旦此影響力發生現實的作用,就產生犯罪的結果,所以行為與結果之間,基於該影響力,而存有一定之聯絡關係之謂。(二)實務: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1754號、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四、從事業務人之概念業務:行為人基於其社會地

7、位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所執行之社會活動事務,為已足,至行為人於反覆從事同種類之社會活動之際,有無因此獲得相當之對價或報酬,又是否係屬於其執行職務之期間,概非所問。(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047號判例、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五、保證人地位之概念(一)保證人地位之法理由: 1.法令之規定。2.自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如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為限)3.最近親屬。4.危險共同體(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 團體)。5.違背義務之

8、危險前行為。 6.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 )。 (二)救生員之保證人地位:1.自願承擔維護游泳池內泳客安全之義務。2.確保游泳池使用之安全。3.隨時在泳池四周警戒。4.既將游泳池開放供遊客使用,自應負有相同之作為義務,而不得僅以於游泳池旁設置警告標示牌即得免除。六、受僱救生員與非受僱救生員所需負刑事責任之不同(一)受僱救生員是從事業務之人游泳池內之救生工作,必須受過專業訓練,在何種情況下池內之泳客有發生危險之虞,或已然發生危險,非救生專業人員,尚難洞察機先,更難以苛求其立即救

9、援,故泳池內之救生工作,主要應屬救生員之業務範圍。(85年度交訴字第149號)(二)非受僱救生員係非從事業務之人,即社會之一般非從事業務人。七、罪責之種類(一)一般:1.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第1項) 2.過失致重傷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第1項)3.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6條第1項)(二)業務: 1.業務上過失傷害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第2項)2.業務上過失致重傷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

10、條第2項)3.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6條第2項)八、民事責任之概述民事責任之本質在損害賠償,其目的在彌補因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以回復社會之公平,有此不法行為,方可論及民事責任。所指之不法行為於本章專就與救生員相關係之侵權行為稍予論述。 侵權行為:(一)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應為自己之行為,而行為之種類,如上述。 (二)行為須為不法:行為有違反法律之強行規定,且無違法阻却事由存在時,該行為即屬不法。(三)侵害權利:權利,專指私權而言,公權原則上不包括在內。種類繁多,其中包含的生命權、身體權、

11、健康權,均得成為救生員為侵權行為之對象。 (四)須致生損害:所謂致生損害,是需有損害之發生,而該損害又須與行為有因果關係。 (五)須有責任能力:責任能力者,侵權行為人能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資格,而是否具備此種能力,則以行為人為侵權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來判定之。 (六)須有故意或過失:1.故意 2.過失,二者均如上述。 九、民事請求權基礎及其範圍 (一)法律基礎1.消費者保護法:1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採無過失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之1條)。 2無過失責任:A.不法行為之加害人縱無過失,但因其行為或其他情事,加損害於他人時,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B.無過失責任之適用:對於大規模企業所造成之損害,

12、雖應適用,但對個人間日常生活關係,則未見其允恰,換言之,個人間日常生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問題,仍以過失責任為妥,因不論任何情形,如一概採取無過失責任時,則直接對於個人之自由活動,發生妨礙,間接對社會之進步,亦必發生阻撓。 2.民法:一般侵權責任(民法第184條)。(二)請求主體被害者家屬:向游泳池與救生員索賠。救生員有過失:游泳池得請求救生員賠償(民法第188條)。(三)賠償範圍民法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 1.過失致死 (1)殯葬費(對支出者)。(2)法定扶養義務(對受扶養權利人)。 (3)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工資損失、醫藥費、)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過失致傷(上述3.4項)(四)請求權時效:自請求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十、不法行為之分界 (一)某種不法行為,斟酌情勢,認為全不宜施以刑事制裁者,祇可藉法律上認為違法之規定,與社會以相當之警告,或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使生相當鎮壓效果。(二)某種不法行為,雖實質上認其受應公力制裁,但因情勢之必要,宜避免犯罪科刑之形式,而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三)其他不法行為,有認為犯罪之必要者,始以刑罰制裁之。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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