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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2011-08-19 11:04:48新闻来源: 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已由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7月20日审议通过,经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8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及财产安全,规范执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
2、市规划区范围内已经建成并且交付使用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的安全管理。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使用、权责统一、限制拆改、防治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规划、城管、公安、消防、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第二章 房屋安全责任人第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履行房屋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和合理使用期间质量缺陷的治理责任。房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法律
3、、法规的规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第六条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设计、消防设计和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图示)告知购房人。房屋在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不得向受让人或者承租人隐瞒房屋安全缺陷信息。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装饰装修房屋前,有权向售房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转让(出租)人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设计、消防设计和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被查询人应当配合查询。第七条 超过保修期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共有的房屋,所有权共有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房屋所有权不清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下落
4、不明的,使用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无行为能力的,对其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房屋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法律、法规对安全检查、维修、养护责任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房屋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责任。未实行物业服务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房屋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责任。所有权为公产、自管产、拨用产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责任。第三章 房屋安全使用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结构、功能和用途使用房屋,保障房屋安全。改变房屋整体、立面设计或者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应当经有
5、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报房屋安全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规定应当经公安、卫生等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在住宅楼和含住宅的综合楼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扩大房屋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二)违反原始设计,将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安装外挂保温阳台;(三)违反原始设计用途将房屋改为游泳池、浴池;(四)降低、挖掘室内地面,违反原始设计增建、扩建地下室;(五)变动承重墙、梁、柱、楼板、基础或者剪力墙等主体结构或者结构构件;(六)其他损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第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拆改房屋结构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报市、县(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6、一)书面申请;(二)房屋所有权人证明及身份证明;(三)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材料;(四)原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拆改房屋结构施工设计书;(五)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同意拆改意见书;(六)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意见。申请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拆改的证明。申请人应当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二条 市、县(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对要件齐全、符合标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且书面告知理由。依法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改建、扩建手续的房屋拆改、装饰装修工程,不再核发房屋拆改批准文件。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7、,其房屋结构拆改申请不予批准:(一)房屋所有权有争议的;(二)已经列入征收范围的;(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第十四条 实施房屋结构拆改应当符合批准文件的内容、范围。需要变更、新增拆改部位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批准手续。第十五条 房屋拆改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县(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房屋拆改竣工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中应当明确房屋可以继续正常使用的年限;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应当按照验收单位提出的意见进行整改。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房屋装饰装修企业在从事装饰装修施工活动中,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第十七条 擅自改
8、变房屋使用用途、拆改房屋结构,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市、县(市)、区房地产产权管理机构应当在其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在办理房地产转移和抵押登记时,需提交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第四章 安全检查及鉴定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并且向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发现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房屋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有关危险房屋或者房屋安全隐患的报告时,应当及时通报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及利害关系人。第十九条 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
9、部门应当组织未实行物业服务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对房屋安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第二十条 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继续使用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无设计资料或者未标明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超过下列规定年限继续使用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一)简易结构房屋建成使用期满5年的;(二)砖木结构房屋建成使用期满25年的;(三)砖混结构房屋建成使用期满40年的;(四)钢筋混凝土(钢)结构房屋建成使用期满50年的。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房屋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鉴定:(一)市、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单位和商
10、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的房屋进行安全普查或者抽查,对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及时责成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二)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服务、洗浴、室内公共游泳场馆等公共场所房屋经过拆改后,达到房屋拆改竣工验收报告确定的可以继续正常使用年限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三)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公共场所房屋,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结论定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第二十二条 承重墙、剪力墙、梁、柱、楼板、基础等结构构件出现危及房屋安全迹象的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影响房屋安全的,应当立即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施工原因,导致毗连房屋结构出现安全隐患的,建设单位
11、应当及时申请对毗连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且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和利害关系人均可提出鉴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审判机关、仲裁机构因受理诉讼、仲裁请求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的收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当持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查勘完毕后,一般项目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鉴定报告书。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房屋安全
12、鉴定资质,不得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按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应当对作出的鉴定结论负责。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另行组织复核鉴定。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对鉴定工作予以配合,提供房屋档案资料以及必要的现场鉴定条件,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第五章 隐患治理及危险房屋管理第三十条 房屋出现下列安全隐患时,
13、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企业进行治理:(一)建筑物外墙体开裂、鼓胀、脱落;(二)房屋结构变形、断裂、位移;(三)房屋受力结构件的材料严重风化、腐朽;(四)房屋出现倾斜、连接构件脱离或者失效、受力构件断裂;(五)因荷载变化造成房屋结构受到破坏。随时可能发生安全事故、事故征兆明显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立即排除隐患或者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不能及时进行治理的,房屋所在地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排除隐患,发生的治理、维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所有权不清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房屋所在地的县(市
14、)、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排除隐患。第三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向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向危险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出具危险房屋通知书。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危险房屋通知书中提出相应处理意见:(一)危险房屋通知书要求观察使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短期内继续观察;(二)危险房屋通知书要求处理使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修缮;(三)危险房屋通知书要求停止使用的,立即停止使用。第三十三条 存在明显险情需要迅速采取措施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物
15、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建筑物显著位置设置危险警示标志,需要隔离、封闭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房屋安全管理。因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需要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临时迁出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第三十五条 危险房屋险情解除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认证合格的相关材料,向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房屋保修或者治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理或者治理,逾期未修理、治理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施工单位承担购房人在保修期间或者正常使用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县(市)、区以上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有第十条第(一)、(二)项行为,损害房屋结构安全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对个人处以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