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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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40929(颁布时间)19950101(实施时间)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9日公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第三章管理第四章监督第五章奖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爱国卫生工作是全民参与,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

2、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管理、社会监督的方针。第四条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第二章职责第五条爱国卫生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第七条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统一规划、

3、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工作的各项社会卫生活动;(五)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六)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第八条各级爱卫会吸收同级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一)卫生部门应加强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等方面的卫生监督工作,负责除害防病和农村改水、改厕的技术指导、监督监测工作,开展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和科学研究工作,监督管理医疗卫生单位的垃圾、污水、粪便的无害化处理;(二)城建部门

4、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把城市环境卫生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解决好城市垃圾、粪便、污水的封闭储存、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严格管理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卫生和建筑垃圾;(三)环保部门负责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监督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治理废气、废水、废渣、噪声和做好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工作;(四)交通、旅游等部门负责所属的车站、机场、宾馆、旅游景点的卫生管理;(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集贸市场和饮食服务业的卫生管理;(六)公安部门要根据国家法律,对在爱国卫生管理、监督中发生的妨碍公务的行为进行查处;(七)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卫生管理,加强

5、对学生的卫生知识教育,改善学校环境,监督各类学校按国家规定,开设卫生教育课;(八)宣传、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搞好卫生宣传和健康知识普及教育。其他各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完成各自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第九条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等均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第三章管理第十条爱国卫生工作依据“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第十一条城市、城镇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卫生城市建设标准,制订建设卫生城市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按期达到卫生城市的目标。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要结合村镇

6、建设规划,组织开展以改善农村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为重点的卫生乡(镇)、村建设,逐步使饮用水和厕所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三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生,禁止在非指定地点随意倾倒垃圾、废物和粪便。任何个人都应自觉维护公共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污损公共设施。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单位生产的有毒、有害废弃物,须由本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第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消除孳生场所,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

7、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之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参加杀灭各种病媒生物的活动。第十六条城市城区内养犬,应严格限制。养犬者须到政府指定的部门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缴纳管理费;对犬定期进行检疫、免疫,并实行圈养。农村养犬,也应加强管理。城乡养犬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城市城区内除经批准的科研、教学等单位外,禁止饲养家禽和家畜。第十七条要积极宣传吸烟有害健康,提倡禁烟。在医院、影剧院、车站、机场、商场、会场等公共场所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学校、托幼机构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场所应有明显的禁烟标志。第十八条严格管理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器械。生产

8、和经营单位必须经国家和省级指定机构检验合格,方可生产、销售。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者,不得生产、销售。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标明批准文号、使用说明及厂名、厂址。使用商标应当标明注册标记。灭鼠毒饵须有剧毒标志和明显的警戒色。第十九条本省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一)每年四月为全省爱国卫生活动月;(二)城镇以上驻地单位均实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管理的门前三包制度;(三)省内一切单位均实行周末卫生日制度。第二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有计划地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普及卫生和健康知识,提高全民的卫生和保健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卫生公德。一切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有针对性地进行健康教育。一

9、切组织和个人都应接受健康教育。第四章监督第二十一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县级以上爱卫会有权对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爱卫会可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乡(镇)、街道爱卫会和各部门、各单位爱国卫生组织可在群众中聘任兼职爱国卫生检查员。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分别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发给监督、检查证书和证章,负责完成各级爱卫会委托的监督、检查任务。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佩带标志和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和处罚,不得隐瞒和拒绝。第二十三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县

10、级以上爱卫会对于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第二十四条各级爱卫会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和评比活动,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第五章奖罚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授予荣誉称号、证书或其他形式的表彰、奖励:(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效益的;(三)在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第二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曾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上一级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二)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

11、号标准的。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其规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予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爱卫会有权给予通报批评,建议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者,县级以上爱卫会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拒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卫生标准规定的,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者,处以五百至五千元罚款,并可给予通报批评;(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元

12、罚款;(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没收其所饲养的禽畜,对个人饲养者可处五十至一百元罚款,对单位饲养者可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第二十九条爱国卫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一条侮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或举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或取消监督检查员资格;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7月10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山西省城乡爱国卫生管理试行条例同时废止。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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