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志伟与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判决书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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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资料内容仅供您学习参考,如有不当或者侵权,请联系改正或者删除。曾志伟与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判决书提交时间: -06-26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 民提字第151号申请再审人( 一审原告、 反诉被告, 二审被上诉人, 原被申请人) : 曾志伟, 男, 汉族, 1965年2月4日出生, 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陈侯巷。委托代理人: 华萍,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 张雷,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 反诉原告, 二审上诉人, 原申请再审人) : 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焦家台路5号。法

2、定代表人: 李镇方, 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 胡志雄, 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 刘学彬, 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曾志伟因与被申请人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前方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鄂民监二再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 11月27日作出( ) 民申字第987号民事裁定, 提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 9月2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曾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华萍、 张雷, 前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雄、 刘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以

3、下简称高新区法院) 一审查明: 4月4日, 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 曾志伟借给前方公司1300万元, 用于前方公司房地产开发, 期限自 4月4日起至 12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借款时间达到6个月时, 如前方公司的项目借款得到批准取得资金后, 其提前将本借款一次性还清; 如项目借款未获批准, 则本借款6个月时前方公司开始还款, 分四次还清( 前两次各300万元, 后两次各350万元, 每次间隔15天) , 借款期满8个月全部还清。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时, 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曾志伟借款直接汇入襄樊市土地交易中心土地出让金账户。前方公司在30日内将土地证办理交曾志伟保管。土地证办理后10

4、日内, 双方共同到国土局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以获取土地使用她项权证, 该证也由曾志伟保管。还约定曾志伟所付款由曾志伟存款银行加盖”付讫”印鉴后, 借款协议生效。协议当天, 曾志伟即向襄樊市土地交易中心土地出让金账户打款700万元, 前方公司出具借条, 其内容为”今借到曾志伟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整( 转账柒佰万元, 现金陆佰万元) , 12月3日前无息。还款时间另见借款协议书”。借条由前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镇方签名并盖前方公司公章。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前方公司仅还款300万元。 10月30日, 因前方公司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 双方就余款1000万元的偿还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 前方公司承诺 11

5、月5日前归还曾志伟借款500万元, 并力争在同年11月19日前再还款500万元, 如到期不能还, 前方公司承诺在同年11月19日前还款150万元, 下欠350万元在同年12月3日前全部还清。如前方公司不能按第一条约定还款时间履行, 曾志伟同意再延长7天时间, 也不追究前方公司的违约责任。如超过7日后仍不还款, 则从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日计算, 每延期一天, 前方公司按借款余额日万分之六向曾志伟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补充协议签订后, 曾志伟确保前方公司”襄江岸美林丽舍”项目开发中土地证正常使用( 办理预售许可证) , 前方公司还清借款前, 其襄樊国用( ) 第31025 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

6、曾志伟保管, 借款还清时曾志伟将该土地证归还前方公司。补充协议还约定, 借款协议与补充协议内容有冲突时以补充协议为准。另查明, 10月21日曾志伟向肖飞出具委托书内容为: 本人因工作繁忙, 委托肖飞同志代收前方公司偿还借款首期还款( 金额300万元) 。同年10月24日、 11月13日肖飞向前方公司出具两张收条, 收条载明收到前方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和500万元, 共计800万元。同年4月25日, 曾志伟向前方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 今收到前方公司土地使用证壹份, 证号: 襄樊国用( ) 第31025 1号, 图号: X3435。同日曾志伟向肖飞出具委托书内容为: 曾志伟先生委托肖飞先生代为保

7、管前方公司土地证及与土地证发生的相关事务处理, 前方公司需使用土地证办理相关开发手续时, 由肖飞先生提供, 并确保前方公司使用完后将土地证收回并保管, 直到办理完她项权证。如委托人未能及时向前方公司提供土地证办理手续导致前方公司蒙受损失, 该损失由委托人承担。 1月18日, 曾志伟起诉至高新区法院称, 4月4日, 其与前方公司签订协议, 约定由曾志伟借给前方公司1300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 期限自 4月4日至12月3日。并约定了分期付款时间、 金额及违约金标准。曾志伟履行了给付义务, 前方公司出具了借条, 还款日到期时前方公司仅还款300万元。同年10月3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前方公司同年

8、11月5日前还款500万元, 余款同年12月3日前还清, 若到期不还从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日计算, 每延期一日按余额日万分之六计算逾期滞纳金。但前方公司仅还款700万元, 故请求判令前方公司偿还借款600万元, 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支付逾期滞纳金70.62万元; 由前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前方公司答辩称, 曾志伟诉称理由缺乏证据, 其诉讼请求不成立。 3月, 前方公司经襄阳市樊城区政府干部肖飞介绍与曾志伟的妹妹曾珍商谈投资, 初步意向曾志伟借给前方公司1000万元, 期限8个月、 利息300万元, 该款用于前方公司房地产项目。同年4月4日双方正式签订借款协议, 曾志伟要求将利

9、息加到本金中, 前方公司按曾志伟要求书写了1300万元借条。协议签订后, 曾志伟未按借条上金额向约定账户打足款项, 仅打款700万元, 曾志伟不能提供前方公司接受1300万元借款的相关证据。请求驳回曾志伟的诉讼请求。前方公司提起反诉称, 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 曾志伟未按协议履行, 实际向前方公司出借700万元, 另600万元未付。由于曾志伟不向约定账户打足借款, 前方公司多次要求其应按实际借款额更改原借条未果。前方公司表示尽管未收回原借条, 实际借款700万元应归还, 但利息应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不能按300万元给付。因肖飞是借贷中间人, 前方公司将土地证交其保管。 10月, 前方公司找肖飞

10、要土地证办理预售许可证, 肖飞告知土地证已交曾志伟, 并胁迫前方公司与曾志伟签订归还1000万元借款补充协议。前方公司已向肖飞付款800万元。曾志伟不但无理扣押前方公司土地证, 影响前方公司办理后续开发手续, 并骗称前方公司向其借款1300万元, 企图骗取600万元。曾志伟行为已给前方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请求判令: 1、 撤销前方公司受欺诈与曾志伟签订的借款协议; 2、 曾志伟归还前方公司的土地证; 3、 曾志伟赔偿无理扣押前方公司土地证给前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0万元; 4、 由曾志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高新区法院认为, 一、 关于曾志伟向前方公司实际出借款的总额问题。 4月4日前方公司向曾

11、志伟出具借条上明确写明曾志伟借给前方公司的1300万元中转账700万元、 支付现金600万元。借条由前方公司法人代表李镇方签名并盖前方公司公章, 前方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其法人代表应当知悉签字、 盖章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借条作为书证, 当前无其它证据推翻该借据的证明力, 且借条所反映内容能够与借款协议、 补充协议相互印证。二、 关于前方公司向曾志伟实际还款的总额问题。 10月21日曾志伟向肖飞出具委托书委托肖飞代收前方公司偿还给曾志伟的首期还款, 并在委托书中确定肖飞接收的首期还款金额300万元整。 10月24日肖飞向前方公司出具代曾志伟收受前方公司还款300万元的收条和

12、前述授权委托能相互印证, 对肖飞代曾志伟收前方公司300万元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前方公司关于 11月13日肖飞又代曾志伟收前方公司还款500万元的辩解理由, 因其不能举出肖飞收500万元时取得曾志伟授权, 亦无证据证明肖飞收前方公司还款500万元后获得曾志伟的追认, 故肖飞收前方公司500万元还款的行为不能视为曾志伟的行为。但曾志伟自述又分6次收到还款400万元, 对此予以确认。曾志伟与前方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 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前方公司辩称未得到全部1300万元借款的理由, 因与其出具的借据内容不符, 且无证据推翻借据的证明力, 对该辩

13、称理由不予支持。按照协议约定, 曾志伟履行了向前方公司借款义务, 前方公司仅向曾志伟还款700万元, 余款600万元未付, 前方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曾志伟要求前方公司偿还余款600万元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求, 予以支持。曾志伟关于前方公司赔偿其逾期还款滞纳金70.62万元的诉求, 因 10月30日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滞纳金计算标准, 该约定是对前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仍逾期不还款的条款, 与借款协议约定违约金条款并不矛盾, 依法应予支持。但曾志伟计算逾期还款滞纳金的起止时间有误, 曾志伟主张计算时间自 11月5日始至 4月15日止, 而补充协议约定是按协议第一条约定的

14、还款日期 11月5日计算, 滞纳金起算时间应该从第二日计算即 11月6日, 对曾志伟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曾志伟关于律师代理费15万元的诉求, 因该笔费用系前方公司违约导致曾志伟主张债权的实际损失, 依法应得到支持。针对前方公司的反诉请求, 前方公司未举出其在签订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受到对方欺诈的证据, 其陈述受欺诈签订协议理由不能成立, 对其请求撤销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前方公司要求曾志伟归还土地证并赔偿因无理扣押该证给其造成经济损失300万元的反诉请求, 因双方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约定借款全部偿还前土地证由曾志伟保管, 该约定实质为借款担保。因此曾志伟持前方公司土地证的行为并

15、无过错, 前方公司称曾志伟无理扣押土地证理由亦不能成立, 对该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高新区法院判决如下: 一、 前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曾志伟借款本金600万元及违约金100万元; 二、 前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曾志伟逾期还款滞纳金7062万元( 自 11月6日起至 4月15日止, 按日万分之六计算) ; 三、 前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曾志伟律师代理费损失15万元; 四、 驳回前方公司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0元、 保全费5000元、 反诉费30800元, 共计100100元, 由前方公司负担。前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襄阳中院)

16、 主持当事人调解, 促成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并予以确认: ( 一) 前方公司确认还曾志伟借款本金、 利息、 违约金等款项总金额为一千五百八十万元整, 减去已归还的七百万元整, 前方公司还应向曾志伟还款八百八十万元整。( 二) 还款时间: 在高新区法院解除因本案对前方公司土地、 房屋查封( 不含本协议约定48套房屋) 后, 前方公司向曾志伟还款50万元; 余款830万元, 前方公司在高新区法院解除对其土地、 房屋查封之日起135日内付清。若前方公司未按约定时间、 金额向曾志伟还款, 按下欠金额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 并追究违约责任。( 三) 曾志伟义务: 本协议经襄阳中院作出调解书确认后, 曾志伟在三个工作日内申请高新区法院将查封的前方公司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变更为保全前方公司尚未销售的48套房屋( 前方公司保证48套房屋未销售) , 其余房屋解除查封, 查封的前方公司土地使用权解除查封。曾志伟根据前方公司还款情况, 逐步申请解除48套房屋的查封, 待前方公司足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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