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对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有关问题的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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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资料由-英雄留步-收集整理对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有关问题的思考摘要:前不久,笔者作为承办人负责审理了一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笔者注意到撤销仲裁裁决(本文仅论述对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的审理,不涉及涉外仲裁裁决)方面存在一些值得思考和研究法律问题,现将自己对有关问题的认识整理出,供各位同仁交流、研讨,以期更好地理解与适用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共同促进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一、对完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理程序的思考全文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仅在第五章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一条用寥寥四条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的审理作了极其原则的规定。该法虽明确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的

2、申请时间(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管辖(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组织(合议庭)、审查内容(应予撤销仲裁的七种情形)、审理期限(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处理方式(撤销裁定或驳回申请)和法律文书(裁定),但对法院应适用怎样的审理程序并无详细规定。即使是仲裁法颁布后最高法院下发的几个司法解释,也未就法院应以何种程序审理对此类案件作进一步明确。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已被提到同等高度对待的今天,程序立法上的漏洞,不仅导致此类案件审理时因缺乏可超作性而使法院处于被动,也难以达到当前法院所积极追求的公正与效率。仲裁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间在发生民商事争议后,向法院提

3、起民事诉讼外的另一种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救济途径。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进行仲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一裁终局是仲裁区别于法院审判的最显著特点。基于此,笔者认为,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撤销仲裁裁决权,是一种仅限于审查仲裁裁决中有无法定撤销情形(程序问题),而无需对具体民事争议(实体问题)直接加以解决的司法审查权。故对此类案件审理程序的设计,理应符合上述特点。1、立案由于仲裁法及相应法律、司法解释对此类案件立案的审查组织、立案条件、审查期限、处理方式、法律文书等并无明确规定,导致各个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对决定立案的,仅采取口头形式通知对方当事人,而不书面告知该案的申请和立案情

4、况,甚至而不将撤销仲裁申请发送对方当事人;有的法院对决定不予受理的,也仅是口头告知申请人,或作出不予受理的文书后,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不予理睬。笔者认为,仲裁案一方当事人不服(不排除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的可能性)仲裁裁决的,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的,只要该申请的提出符合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以及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两个条件,法院就应当予以受理,而无需过多审查其他问题。正因为如此,立案过程中,可由立案庭审判员一人即可进行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案件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书(对不予受理若采用裁定形式,必然考虑申请人应享有向上级法院即

5、高级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这又显得没有必要了)。立案庭对决定立案的,应通知申请人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按非财产案件计收案件受理费,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对方当事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并将案件移交审判庭进行审理。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法院提出复议一次。2、审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撤销仲裁裁决审查核实裁决有无法定撤销的情形后,依法作出撤销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合议庭能否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并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鉴于此类案件涉及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为慎重起见,应由审判长和其

6、他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而不宜有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查此类案件。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合议庭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和有关的权利义务(可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应记入笔录),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法院应当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这些都是保证案件程序公正必不可少的,有必要予以重申。对案件的审查,是采取书面审查、迳行裁决的方式,还是公开开庭方式进行审理,各地法院并无统一的做法。笔者认为,由承办人负责阅卷审查,将案件情况向合议庭进行汇报并作出合议决定,或在审判长主持下,由合议庭共同对当事人提出申请撤销理由和相关证据逐一审查核实,从而作出该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决定

7、,上述方式固然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也未违反任何现有的法律明文规定。但这种方式显然不能保障各方当事人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在缺乏申请人和申请人积极参与的情况下,这个案件的审理很难说是全面和公正的。故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不宜采用书面审理方式进行,可采用公开“听证”的方式(依法不应予以公开的除外)。法院决定立案时,应向各方当事人明确案件立案受理到听证的期间即是当事人的举证期限,这个期限应不少于十五日。超过举证期限、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应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进行听证。“听证”,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难易程度,采取合议庭全体到

8、庭、审判长主持开庭进行听证的方式,亦可采取审判长委托承办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听证的方式。目的是充分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并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机会和场所,以使法官确认证据真伪及其效力,进而作出仲裁裁决有无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的判定。如果认为审理案件需要,合议庭还可通知仲裁庭派员参加,以增强法院透明度,促进仲裁活动的健康发展。3、裁决的作出及其法律后果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法院应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

9、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及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上述裁定均不能上诉、申请再审和提出抗诉。如果仅按上述批复的字面理解,似乎仍未解决当事人能否对驳回申请的裁定申请再审、检察院能否对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提出抗诉的问题。但笔者认为,根据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的具体精神,答案应当是否定的。这里仍存在

10、一个问题:如果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申请的裁定确有错误,法院能否主动进行纠正?一种观点认为,即使法院的裁定确有错误,当事人也只能按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或达成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样同样能达到追求公正的目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尽管司法解释排除了当事人的上诉权、申请再审权、检察院的抗诉权,但并未排除本院院长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力。因此,如果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表面上仿佛体现了法院有错必纠的良好动机,但实践上效果并不好,不仅违反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也不能真正达到树立法院权威、维护法

11、律尊严的目的,无法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最终目的,只能导致该裁定一裁终审意义的实际丧失,是不可取的。二、如何理解应予撤销的仲裁裁决七种情形及重新仲裁制度(一)关于对应予撤销仲裁裁决情形的理解。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法院经审查核实,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的撤销仲裁裁决有下列六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此外,对仲裁裁决违

12、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裁定予以撤销。上述七种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前六种易于理解和适用,但对于第七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不同阶层、处于不同社会背景以及具有不同价值观与世界观的人,理解往往不同,这导致该条款的适用具有较大的弹性。这实质上就赋予了法院、更具体说是法官在处理此类具体案件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结合我国国体、政体、党的政策以及文化传统等具体国情加以实事求是的分析判断,以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衡量标准。具体处理上,应注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表现形式常见的有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原则等。(二)关于对法院通知仲裁委员

13、会重新仲裁的理解。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重新仲裁制度。应当注意的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通知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的情形、以何种形式通知仲裁委、如何确定仲裁委重新仲裁的期限等均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也不尽一致。笔者认为,进行重新仲裁的情形,仍应围绕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予以考虑。法院对当事人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申请经组成合议庭审查后,应分以下情形予以考虑:1、认定具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以及具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则应当认为已完全丧失重新仲裁的可能性,行使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直接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2、认定具有仲裁法第五

14、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情形之一,根据案件审查的具体情况,合议庭认为可以通过重新仲裁使仲裁庭消除仲裁程序和裁决存在的瑕疵的,可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3、认定具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情形的,可参照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如果仲裁裁决事项超越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不属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即“超裁”部分),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该部分的规定精神,通知仲裁委对重新予以仲裁。此外,对指仲裁裁决未对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或申请仲裁的事项全部作

15、出裁决,属“漏裁”的,也可通知仲裁委重新仲裁。关于如何通知仲裁委进行重新仲裁,法院应在听取仲裁庭的意见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仲裁委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由于仲裁委员会对法院的通知无必须执行的义务,故不能因通知重新仲裁而使案件出于长期不确定状态。仲裁法规定应“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由于该具体期限并不明确,笔者认为,法院应当限定仲裁委员会在三个月重新作出仲裁裁决,一旦超过该期限,无论仲裁委员会是否进行重新仲裁,均不应影响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即使仲裁委员会超期作出仲裁的,也应明确认定为无效。三、对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制度的思考1994年8月31日通过的仲裁法规定

16、了撤销仲裁裁决制度,1991年4月9日通过并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建立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这两项制度是人民法院对仲裁实施司法审查主要途径。虽然仲裁法在制定时已考虑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仲裁制度规定,但这两项制度存在着因先天立法缺陷而产生的明显冲突。比较规定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可以发现,法定撤销仲裁裁决和法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均为七种,而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项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实质上是完全一致的。此外,二者均规定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二者的区别在于余下的两项情形:1、对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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