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意外事案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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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十大案例分析一教师打学生导致学生死亡被告梁燕光,男,二十四岁,某中学教师。一天上午上课时,因男生傅中平(十五岁)不遵守课堂纪律,对他进行教育拒不接受,被告十分气愤,先用右手推傅的左肩膀一下,傅仍不承认错误,又用右手打腹胸下部一拳和后腰一拳。傅中平当日下午四时感到腹痛,晚九时送医院急诊,诊断为脾破裂两处,并怀疑傅有白血病。经急诊手术,将牌切除,在手术中确定傅因原患有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引起脾肿大(为正常脾脏的六至七倍)。傅中平做完脾摘除手术十七天后,已基本痊愈,由外科转内科治疗白血病,在内科住院二十四天后,突然死亡。检尸结果是:肺动脉干柱塞,骤死。对被告梁燕光定罪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学生

2、傅中平不遵守课堂纪律,又拒不接受教师的教育,被告在一怒之下,用左手打傅胸下部和后腰部各一拳,造成脾破裂的严重后果。被告在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在客观上实行了伤害行为,并造成了伤害后果。因此,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应定为过失重伤罪。主要理由是,被告梁燕光身为中学教师,应当预见到用拳头打击傅的胸下部,可能造成傅的伤害结果。但是,被告由于一时气愤,没有预见,因而造成这种结果。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过失重伤害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属于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主要理由是,在一般情况下,对一个人的左胸下部轻轻打一拳,是不会引起脾破裂的严重后果的。但是,在傅患有白

3、血病的特殊情况下,便产生这种结果。因此被告的行为与傅受重伤之间确实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但是,被告不知道博有白血病,不能预料他这轻轻一拳可能产生傅受重伤的后果。因此,被告在主观上即没有故意,又没有过失,属于意外事件。二案情原告刘腾辉系被告城关小学三年级学生,平时在校就餐、住校就读。为解决学生就餐时的喝水问题,被告城关小学规定,各班级学生轮流值日,以两人为单位用铁桶为所在班级抬开水。2004年8月22日中午,原告刘腾辉与另外一名同学在抬水回来的途中,不慎被绊倒,刘腾辉前胸及右上臂皮肤被烫伤,经法医鉴定,刘腾辉的伤情构成第十级伤残。刘腾辉受伤后,因被告城关小学在本学期开学时利用学生缴纳的保险费为在校学

4、生投保了学生团体意外伤害险,故刘腾辉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了5000元的保险赔偿金。2004年10月,原告刘腾辉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城关小学赔偿医疗费、残疾者生活保障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 8600元。审理中,被告城关小学辩称,首先,学校为在校就餐学生无偿提供开水属公益行为,原告刘腾辉抬开水是用于其个人与其他同学饮用,并非是为学校服务,故学校对刘腾辉的烫伤没有过错;另外,刘腾辉自保险公司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应相应扣减其诉讼请求额。争议问题一、被告城关小学对刘腾辉的烫伤是否有过错;二、城关小学对刘腾辉的烫伤而所造成损失的赔偿比例及范围;三、刘腾辉自保险公司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应否相应扣减其诉讼请求额。评析

5、一、关于城关小学对刘腾辉的烫伤是否有过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本案中,城关小学及其教师明知刘腾辉等系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却安排并默许其从事用水桶抬开水喝这一危险行为,

6、城关小学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存在疏于管理、同意未成年人从事不利于身体健康成长的活动的行为和不作为,造成了刘腾辉绊倒被开水烫伤致10级伤残的后果,且该损害与其作为及不作为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城关小学依法应当对刘腾辉因烫伤造成的损失适当给予赔偿。二、关于城关小学对刘腾辉的烫伤而所造成损失的赔偿比例及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第160条的规定,城关小学应当对刘腾辉因烫伤造成的损失适当给予赔偿,赔偿的比例应与加害人的侵权过错相适应。对于刘腾辉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当事人承

7、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而责任承担方式与责任的大小存在一定的均衡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城关小学虽有疏于管理、同意未成年人从事不利于身体健康成长活动的过错,但该活动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序良俗,其过错情节较轻,虽对刘腾辉造成伤害,但综合考虑其过错情节、刘腾辉受伤的部位及伤害程度,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刘腾辉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予以支持。三、关于刘腾辉自保险公司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应否相应扣减其诉讼请求额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8、“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本案中,城关小学作为学生团体意外伤害险的投保人,为刘腾辉等被保险人投保,刘腾辉等为受益人。根据有关保险理论和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保险赔偿与加害人的赔偿应相互冲减、弥补,允许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时请求这两种赔偿,兼取两种赔偿金。这充分考虑了人的生命、健康权的独特性和不可替代性,不像财产那样在受到损害后可以恢复或找到替代物。故城关小学关于刘腾辉的诉讼请求额应当扣除保险赔偿金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三案件回顾:2004年12月1

9、3日下午放学后,东邵渠中心小学学生张某为学校打扫教室卫生时,因自来水停水,主动前往热水房用桶抬热水用于打扫卫生;抬水过程中,因张某滑到,热水溢出将其左腿烫伤;张某受伤后先后在东邵渠卫生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军区总院救治,总共3万余元。2006年6月张某法定代理人,将学校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3万余元。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法庭一审判决,东邵渠中心小学在张某就学期间,学校教育管理存在疏忽,且原告为学校利益而受伤,对此伤害后果,学校负有责任。赔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3827元。案件反思;通过本件真实的案例,使我们在一次的深深的感受到“学校无小事”的真谛。班主任教师对学生从事具有潜在危险的事情无所察觉,疏

10、于对学生的管理。热水房此等危险地方,无专人管理,热水任由学生随意打水,客观上也存在着管理隐患。同时学校对学生的安全教师相对也比较薄弱,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还需加强。此事给我校的教育教学敲响了沉痛的警钟,应该时刻牢记一切以学生的健康成长为本的理念,进一步规范学校的教育管理行为。四课间玩耍 发生意外 辽宁省某中学一年级学生王某,在课间活动奔跑过程中,绊倒在地上,造成右手肘关节肿痛。事发后学校及时与其家长联系,同时把王某送到附近医院,经检查是右手肘关节处轻微骨裂。 接下来由学生家长送孩子就治,但三个星期后,医生告知王某右手肘关节处已经错位,要到大医院进行手术治疗。 由于到大医院治疗要交很多费用,所以学

11、生家长要求这些医药费大部分由学校先行支付(因为该生有意外保险),双方没能在这个问题上达成一致,后来经司法所调解,学校先行支付医药费三分之二,该生的医药费差额部分学校承担一半。 分析: 在本案例中,学生王某的伤害事故要一分为二,学生王某在学校由于摔了一跤只是造成右手肘关节处轻微骨裂,属于轻伤,只要休养一段时间就可以好。而后来造成的右手肘关节错位是由于医院包扎或王某自身的其他原因造成的,王某应该去找医院解决。 根据学校安全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款: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或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或者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

12、、教师已经告诫和制止,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后来考虑到王某的家庭情况和生活实际,学校答应补偿给王某相应的费用,这也是学校出于人道主义的一种行为。五 在校突发疾病 家长索赔10万元 2006年12月17日早晨,宁波某全寄宿民办学校小学一年级学生胡某,起床后呕吐不止。 学校在送胡某去医院过程中,马上通知了远在上海的胡某家长。等家长赶到宁波医院时,胡某已经昏迷不醒。胡某在宁波治疗了3天,治疗期间,出于对学生关心,学校派老师陪同家长一起护理。 后来,胡某被家长转院到上海继续治疗,转院时,学校也派出专人陪同,上海医院也进一步确诊是脑血管先天性畸形造成的血管破裂脑溢血,并明确

13、说非外力所致。 其间,学校多次派人前往探望,学校不仅为胡某家长垫付了在宁波治疗的全部费用,还发动全校教职员工为胡某献爱心,募捐了近3万元钱,帮助胡某家长。经过手术以及将近两个月的治疗,胡某奇迹般地康复了。 康复以后,胡某家长认为,自己的孩子在学校突发疾病,且差点丢了性命,自己为了抢救孩子花了十多万元人民币,还耽误了工作,不仅不同意归还学校为其垫付的1.5万元医药费,还向学校提出要补偿保险公司赔付外其个人承担的近十万元的医疗费。 分析: 根据教育部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如果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

14、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胡某出现呕吐以后,学校及时将胡某送往医院检查、治疗,采取的措施积极有效,同时,学校在送胡某去医院的同时马上通知了家长。 这些做法都足以说明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无法律责任。 出于对胡某的关爱,学校为其垫付医药费,派人护理,一起陪同家长把胡某转院至上海,多次到上海探望胡某,还发动教职员工捐款。这些做法也符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提出的: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本案例中,胡某家长不归还学校为其垫付的1.5万元医药费,还向学校提出赔偿近十万元的要求是不合理的。六2009年4月2

15、2日上午,我班的一名同学,去操场集合做课间操,刚走过窗边,此时,一阵风吹打过来,“啊”伴着“啪、啪”声响起,接着是男孩的喊声:“我的手出血了。”老师急忙近看,原来是窗玻璃破碎掉下来,砸在男孩的手上,玻璃碎片割破了小男孩的手臂。这原来是一块有裂缝的玻璃,因为没有破碎,老师也没有注意,更不可能及时上报处理。男孩走过窗边时,正好风吹窗户震动玻璃而破裂,割伤了男孩的手臂。幸好,男孩的手臂只是被玻璃碎片划伤,到医务室处理伤口血迹,贴上创可贴就行了。分析: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事故与责任第九条中的 “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的责任情形规定,因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案例应该属于以上两规定范畴,学校存在过错,如果家长追究,学校就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反思:常规中,我们认为,这应该是意外事故,是防不胜防的事情,学校承担责任,是冤枉的。什么是意外?从字面上解释应该是意料之外的。从案例中来看,玻璃只是有条不起眼的小裂缝,不存在安全隐患。再说,事故发生是风吹打窗户,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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