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跨境人民币业务操作指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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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跨境人民币业务操作指引(暂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跨境人民币业务工作的顺利进行,指导企业和商业银行正确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银监会 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河南省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第二条 河南省试点企业和商业银行办理跨境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其他经常项目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适用本操作规程。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及其河南辖内分支机构负责对河南省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工作的具体监

2、管。第二章 试点企业第四条 在河南省依法注册成立并获得进出口资格的企业,可以按照本操作规程以人民币进行进口货物贸易、跨境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结算。第五条 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实行试点企业管理制度,河南省政府协调相关部门推荐出口试点企业,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部委确认后最终审定出口货物贸易试点企业名单。第六条 试点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选择多家境内结算银行办理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但应当确定一家境内结算银行作为其主报告银行,并通过主报告银行向所在地人民银行提供有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海关编码等信息的确认函(附表2)。试点企业原则上应将为其首次办理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的境内结算银行确定为主报告银行。试

3、点企业因账户调整等原因变更主报告银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分别告知新、旧主报告银行。第七条 试点企业首次办理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当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供下列材料的原件、复印件:(一)企业信息登记表(附表1);(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五)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六)税务登记证;(七)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第八条 试点企业在以人民币结算跨境贸易中,应当遵守人民银行关于跨境人民币结算的相关规定,在真实贸易背景基础上,通过境内结算银行办理相关的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并建立跨境人民币结

4、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第九条 试点企业办理跨境人民币收/付业务时,应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进出口报关时间或预计报关时间及有关进出口交易信息,如实填写跨境业务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附表2-1)或跨境业务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附表2-2),配合境内结算银行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第十条 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的,试点企业应当自收到境外人民币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交企业超比例情况书面说明及下列材料的原件、复印件:(一)出口报关单;(二)加工贸易合同或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对于未

5、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上述资料及凭证的试点企业,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继续办理超比例人民币资金收/付。情节严重的,境内结算银行应暂停为该试点企业提供跨境人民币结算服务,并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第十一条 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最高比例暂时以合同金额为限,其中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25%的,试点企业应当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相应的贸易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比例进行调整。预收预付人民币对应货物报关后,或对应货物无法按照预计时间报关的,试点企业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境内结算银行实际报关时间或调整后的预计报关时间。第十二条 试点企业在办理

6、跨境人民币结算时出现延期收款超过210天(以下简称逾期未收货款)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境内结算银行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该笔货物的未收回货款的金额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并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和相关未收款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第十三条 试点企业将出口项下的人民币资金留存境外的,应当向主报告银行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提供存放境外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银行、账号、用途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等信息。第十四条 试点企业的跨境人民币结算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办理报关时无需向海关提供外汇核销单。第十五条 试点企业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货物贸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办

7、理出口货物贸易退(免)税时无需向税务部门提供外汇核销单。第十六条 试点企业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境内企业收到跨境人民币款项时,应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并于5个工作日内办理申报;试点企业对外支付人民币款项时,应在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同时办理申报。第三章 境内结算银行第十七条 在河南省的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境内结算银行,包括分行),用于人民币跨境结算的系统调试正常并能确保有效区分境内外人民币资金来源,业务以及会计核算系统能有效记载人民币跨境收/付情况并能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R

8、CPMIS)报送规定的信息数据,加入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和外汇金宏系统,持以下材料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后,可成为境内结算银行:(一)业务准备情况说明书;(二)商业银行上级行的授权文件;(三)跨境人民币结算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四)RCPMIS 管理员和操作员名单;(五)人民币跨境贸易境内结算银行备案表(附表3)。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核无误后在人民币跨境贸易境内结算银行备案表上盖章确认。第十八条 境内结算银行为试点企业首次办理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或其他有效方式(如当地公安机关开立的证明),对试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

9、受益人等自然人的身份进行核查后,填制企业信息登记表,报至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进行激活。对不能确认真实身份或企业不能提供企业基本信息等材料的,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提供跨境人民币结算服务。第十九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对办理的人民币跨境收支进行合理的贸易真实性审核。(一)境内结算银行在为企业办理人民币跨境收/付业务时,应在RCPMIS上查询企业业务办理状态及进出口报关的信息。对于标识为“关注”类的企业,银行应谨慎为其办理人民币跨境收/付业务。(二)贸易真实性审核分为贸易单据审核和物流背景查核两个部分。境内结算银行在进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业务的贸易真实性审核时,应根据企业提交的跨境业务

10、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或跨境业务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中的货物报关状态进行区分处理:1、对于收/付业务发生时,企业已经办理了出/进口报关的,境内结算银行应在审核企业提供的相关贸易单据(合同、发票、加工贸易手册(如为加工贸易)等)后,根据企业提供的具体出/进口日期和贸易方式,在RCPMIS上查核后填报相关信息。2、对于未报关的(如即期跟单结算业务)或预收预付业务,境内结算银行在审核企业提供的相关贸易单据(合同、发票、加工贸易手册(如为加工贸易)等)时,应先查询相关核准比例等后再按规定程序为企业办理收/付款业务,并将企业提供的预计出/进口时间和预收/预付比例等信息在向人民银行报送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11、中进行填报。3、对于包含预收预付等的并笔收/付业务,银行应要求企业进行区分,并根据企业的区分情况按上述1或2进行操作。第二十条 对于企业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的,境内结算银行应要求企业按照本操作规程第十条的规定提交企业超比例情况书面说明及相关材料的原件、复印件。对于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上述资料或凭证的试点企业,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继续办理超过合同金额30%的人民币资金收/付,情节严重的,暂停为该试点企业提供跨境人民币结算服务,并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第二十一条 对于试点企业报送逾期未收货款的,主报告银行应当向RCPMIS报送未收货款金额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

12、等信息,并留存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对于试点企业将出口项下人民币资金留存境外的,主报告银行应当向RCPMIS报送留存境外的金额、开户银行、账号、用途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等信息,并留存试点企业书面情况说明。对于试点企业未按规定报送逾期未收货款或留存境外的,主报告银行应当主动提示试点企业履行报送义务。对于经提示仍未履行报送义务的试点企业,主报告银行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第二十二条 境内结算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贸易结算项下,通过境外参加银行向境外企业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融资额度以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之间的商务合同金额为限。境内结算银行向境外企业提供贸易融资的,应于提供贸

13、易融资的次日将融资合同等详细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第二十三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于每个工作日日终通过RCPMIS 向人民银行报送以下数据信息:(一)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以及真实性审核相关信息;无法即时获得报关信息的人民币跨境收/付,境内结算银行应在获得报关信息后,以变更信息或新增进出口日期信息的方式向人民银行报送。(二)人民币境外债权债务信息中的结算(信用证及托收等)及贸易融资项下的应收应付信息。(三)人民币跨境贸易融资信息。(四)其他需要报送的相关信息。第二十四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确保跨境人民币业务国际收支交易基础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督促和指导试点企业办理申报,并履行审核及发送

14、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信息等职责。总部在河南省的境内结算银行应按照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程及相关规定,申报以人民币形式发生的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第四章 境内代理银行第二十五条 在河南省的商业银行做好以下准备后可成为人民币跨境结算的境内代理银行:(一)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要求的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文本;(二)相应的人民币资金管理能力;(三)银行总行的有效授权(如为分行);(四)能够有效记载人民币资金跨境清算信息的行内业务和会计系统,并完成与RCPMIS的接口制作和联调测试;(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务系统数据接口规范的规定完善其接口程序,确保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

15、统能及时、准确、完整地记载跨境人民币国际收支交易;(六)已加入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和外汇金宏系统。第二十六条 境内代理银行应在与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后,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办理办法规定的跨境人民币结算相关的资金业务。第二十七条 境内代理银行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填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附表4-1),连同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复印件、境外参加银行的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其他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同时,通过RCPMIS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送开户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核备案信息无误后将在备案表的银行留

16、存件上盖章确认。(一)境外参加银行开户资料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境内代理银行,并按开户时签订的代理结算协议办理变更手续。境内代理银行接到变更通知后,应当及时填制变更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附表4-2),并于2个工作日内连同相关变更资料复印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二)境内代理银行相关资料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境外参加银行,按开户时签订的书面协议的有关内容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连同相关变更资料复印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三)因业务变化、机构撤并等原因,境外参加银行需撤销在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应当向境内代理银行提出撤销人民币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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