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机关税收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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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文件辽地税办发201038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的规定精神,为了规范省局机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特制定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同时,请有关处室依据本规程精神指导各地做好相关工作。(对下、对内只发电子文件)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规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

2、理办法,结合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规定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全省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都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其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等工作,均适用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和本规程。既有内部管理性内容,又有规范和约束税务行政相对人行为内容的文件,也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范畴。第三条 省局内设的各业务主管部门、直属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出台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起 草 第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省局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省局领导

3、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五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相关各方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六条 省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坚持公开、统一、效能的原则,并遵循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第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

4、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 省局针对市局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税收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需要抄送全省的,应当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并使用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得称为“批复”。对于只在个别纳税人中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个案批复形式予以答复,并可称“批复”。第九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执行机关、具体机构、工作岗位及职责、施行日期或有效期限等内容。第十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逻辑严密,语言规范、

5、文字精炼。 第十一条 省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需要市局做出补充规定的,可以授权市局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但市局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县(区)局。县(区)局确需制定或补充的,应当提请市局制定。第十二条 省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由省局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做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经授权对规章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要在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前的准备期内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其施行时间可

6、与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第十五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将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不得以“以前规定与本文不符的,一律以本文为准”等笼统语言概之。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规定,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将原有规定需要继续保留的内容,以及新文件需要明确的内容,重新梳理后规定在一个新的文件中,并规定以往涉及的文件全部在新文件生效后予以废止。第十六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要使用公文处理系统,发文字号选“辽宁地税公告”,不使用“辽地税发”或“辽地税函”等内部公文文种。标题:“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办法的公告”或“辽宁省

7、地方税务局关于问题的公告”;主题词填写:公告;主送:空;抄送填写:“印送:各市地方税务局(或根据需要填写: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发文不需要其他部门会签的,公文流程选择“公告”;发文需要有关部门会签的,公文流程选择“公告(局内会签)”。第十七条 起草文本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交相关部门会签或送交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第三章 会 签第十八条 起草文本内容涉及征管业务及其工作流程的,应当会签征管和科技发展处;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一并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第十九条 以省局起草为主、会签其他部门制定的涉税文件,省局代地方人大、政府起草的涉税文件,应当按照

8、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全部规定执行,只是在局领导签发以后增加相关部门会签程序。以其他部门起草为主、会签省局制定的文件,除了文件内容涉及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会签意见外,也应当送交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其他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应当按照起草部门的规定办理。第四章 合法性审核第二十条 不需要会签或会签后的起草文本,起草部门应当将起草文本送交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将起草文本送交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时,应一并提供起草说明。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目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二)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必要时,提供纸质或电子文本。 (三)

9、起草过程、会签单位及其他被听取意见单位的意见及采纳情况;(四)日常清理结果;(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二十二条 法规部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起草文本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二章有关制定规则的要求; (三)是否听取相关各方的意见,并对采纳情况作出说明。第二十三条 法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和相关问题,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认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听取意见,或者对已征求的重大分歧意见采纳情况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听取意见或做出进一步说明; (二)认为起草文本存在问题,经

10、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三)认为起草文本没有问题的,提出无异议审核意见。审核中法规部门如果发现文件在合理性或操作性等方面存在明显缺陷,法规部门应当提醒起草部门,并可以在提出无异议审核意见的同时附送有关建议,供起草部门和局领导决策时参考。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无异议,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商已与起草部门达成一致的,法规部门应当签署同意意见后,将起草文本返回起草部门,继续进行公文处理流程。 第五章 办公室核稿第二十五条 未经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室不予核稿,应当移交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第二十六条 办公室对发文文种和格式进行审核。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文种必须是

11、“公告”。公告没有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可以印送各市地方税务局和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没有秘密等级和紧急程度,不需要由基层税务机关层层转发。机关标识为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套红头。文件字号按局领导签发日期所属年度顺序编排。(公告的格式详见附件)第六章 局领导签发第二十七条 未经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局领导不予签发,应当移交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第二十八条 对审核中存在不同意见且经过协商仍存在意见分歧的起草文本,法规部门应当将书面审核意见和起草文本一并退回起草部门,由起草部门将各方意见、理由及相关材料报其分管局领导进行协调或裁定。对于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草案,应

12、当通过局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第七章 公 布第二十九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告形式公布。公告发生效力取决于该文件的施行时间,自公布后统一生效。第三十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在辽宁地税门户网站、辽宁地税公告或者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报纸等新闻媒体上刊登。上下级税务机关仍可通过公文处理系统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或纸质文本进行传递。 第八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一条 省局法规部门具体负责对市局上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登记、审查监督和纠正违规。 省局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法规部门审查其职能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 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

13、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违背制定规则或制定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经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其规定明显不适当的,由省局责令市局限期纠正,并要求市局于责令纠正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上报处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对不报送备案或不按时报送备案的市局,由省局通知市局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第三十五条 省局法规部门应当于省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和省政府报送备案税收规范

14、性文件,于每年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国家税务总局和省政府报送本年度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第九章 文件清理 第三十六条 日常清理由税务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立法变化及税收工作发展需要,在制定新文件时,对以往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随时进行清理。 第三十七条 定期清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或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开展。法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法规部门应当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文件目录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核,报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对清理中存在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省局应进行处理:

15、(一)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失效: 1.执行时间过期; 2.调整对象灭失。 (二)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撤销或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 2.已被后文废止。 (三)对存在以下情形的,予以修订: 1.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2.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重复; 3.存在执行漏洞或者难以操作。 第三十九条 省局对日常清理结果应及时公布,对定期清理应在清理工作结束后统一公布失效、撤销、废止的文件目录或条款。第四十条 起草部门和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实施机关或税务行政相对人反映问题或者提出异议的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章 附 则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附件: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格式附件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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