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赃物估价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建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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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前赃物估价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建议赃物估价是司法机关确定一个刑事案件,特别是财产类案件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重要依据,它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实现。为此,针对前些年赃物估价工作中存在的混乱状况和不良倾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于1994年以法发19949号联合下发了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1997年4月22日又联合下发了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此项工作进行了规范和完善,并要求司法机关及相关部门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展赃物估价工作。然而,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在对赃物的估价上仍然存在不少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

2、方面:一、对估价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通知下发后,据了解,多数地方没有成立专门的价格事务所,而是成立价格认证中心,将该中心设在当地的物价局内,即常言说的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由物价局确定的人员担任价格鉴定任务,这些人员是否具有价格鉴定资格及素质如何则不得而知。另一方面由于该类人员没有经过专门的司法培训,对赃物估价在刑事诉讼中地位和作用及其重要性认识不足,认为对赃物的估价仅仅是供司法机关作为参考使用,估多估少都关系不大,有的估价部门甚至在司法机关对严重失实的价格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后,在价格鉴定结论书上写上:以上结论仅供参考。二、估价程序不规范按照管理办法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委托机关在委托估价时,应当送交

3、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包括:估价的理由和要求;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的品名、牌号、规格、种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生产、使用时间;起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时其被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等。价格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委托书载明的情况对实物进行查验,如发现有差异,应立即与委托机关共同确认。但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根本就没有起获赃物,且委托机关提供的涉案物品资料又不够齐全,但估价人员仍然对赃物进行了估价。更有甚者,对资料齐全也起获赃物的却草率地胡乱估价。如:某盗窃案,估价人员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将赃物估价为五万二千余元,而在法院审判时,在证据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又将赃物估价

4、为四万八千余元,对被告人的量刑标准也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变为了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三、赃物估价监督力度不够按照管理办法规定,价格鉴定必须根据起获物品的具体情况及案发地当时的市场行情而定,可塑性较大,难以把握。而且估价鉴定机关内部在被评估物品的折旧率如何确定、自制的物品如何估价等问题上,有关规定的实际可操作性并不强,这样就给估价人员很大的伸缩空间。而且据了解,多数的价格鉴定结论就是由两个估价人员作出价格鉴定即可,根本就没有经过估价鉴定机关内部讨论和审议,这样就极易导致估价鉴定人员随意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将赃物估价数额由大变小,由小变大,进而导致重罪变轻,轻罪变无,或者轻罪变重等违法违规情况的发生。如

5、:某估价部门对一盗窃案件被盗手机估价时,将手机估价为八千余元,因为失主出具的发票证实该手机几年前购买为一万二千余元,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捕时,检察机关发现被盗当时同类的新手机市场行情仅价值三千元左右,因此,建议估价部门重新估价,后估价部门又将该手机估价为二千元,其估价的随意性之大由此可见。而按照当地的标准,盗窃案件八千元就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千元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此,检察机关向估价鉴定部门发出了检察建议,但估价鉴定部门却置之不理,更没有见到估价鉴定人员因此受到任何处分,可见估价鉴定部门并没有意识到估价失实的严重性,当然

6、就谈不上对估价工作的监督了。针对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对赃物价格鉴定应进行规范化管理:1、成立专门的估价师事务所,其性质应当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一样为中介机构。估价师事务所不隶属于物价局,也不隶属任何的行政机关,如果估价师事务所的价格鉴定失实,那么其责任理应由估价师事务所自己承担,而不是象现在这样职责不清,互相推委,由谁承担责任不明。2、估价工作人员应当通过严格的考试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后,才能依法从事价格鉴定工作。这样由于估价工作人员的资格来之不易,其对自己的工作才会特别的珍惜,对工作的重要性的认识和工作责任心也会随之增强。此外,如估价人员工作失误导致估价失实,从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就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如估价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估价鉴定,就应当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3、加强对估价师事务所的管理。对估价师事务所的管理应当按照有关中介机构的管理办法执行,如果估价师事务所的工作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就应当坚决取消其价格鉴定资格。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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