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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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在实践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章程规定的担保限额或决策权限而签署担保合同的现象很普遍。但对于此类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一直见解分歧。例如,甲公司章程规定,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过股东大会批准,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过董事会批准。但甲公司董事长在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的情况下,擅作主张与某商业银行签署了担保合同。不久,甲公司董事长发生变更。由于主债务人不能如期足额清偿债务,商业银行遂要求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甲公司辩称,原董事长签署担保合同的行为超越了章程规定的担保限额与决策权限

2、,其签署的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甲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商业银行则认为,既然甲公司的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而且担保合同上盖有公司的公章,又有董事长的个人名章和真实签名;担保合同就属合法有效,甲公司必须承担担保责任。由于甲公司与商业银行对此各执一辞,遂诉诸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担保公司与银行债权人签署担保合同时,只要担保合同盖有担保公司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就可认定担保合同有效;至于法定代表人在签约之前是否获得了公司的授权,则非所问。换言之,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时,即使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批准而擅自决定对外提供担保,也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判决还认

3、为,要求银行债权人审查担保公司内部管理程序并进一步审核其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既不合理也无必要。笔者认为,一审判决的观点值得商榷。为准确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章程规定的担保限额或决策权限而签署担保合同的效力;进一步规范担保行为,预防越权担保行为给债权人与担保人带来的法律风险和利益冲突,平衡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文拟对此作一初探。二、合同法第50条有关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合同效力的解释判断法人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的逻辑起点在于合同法第50条。该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4、”。该条规定可称为“越权代表制度”,旨在维护交易安全,在法定条件下例外将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或无权代表行为视为有权代表行为,并对其签署的合同赋予法律效力。依反对解释,可以对该条的立法意图得出两点结论:(1)倘若相对人明知或者应知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事实而与其签约,则越权代表行为无效,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合同亦非有效合同。(2)倘若相对人不知、也没有义务知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事实而与其签约,则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有效,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合同亦属有效。换言之,该条规定例外保护的合同相对人仅限于在签约之时主观上为善意的相对人,而不包括在签约之时主观上存在恶意或者过失的相对人。当

5、然,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无效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合同究竟为无效、效力待定抑或未成立,值得进一步澄清。笔者认为,既然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无效,不能拘束其所代表的法人,则该法人并非其所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合同对该法人而言就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绝对无效的合同。当然,根据契约自由精神,越权法定代表人所在的法人可以通过合法的内部决策程序追认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从而使越权代表行为演变为有权代表行为,越权签署的合同亦由无效合同变成对法人有拘束力的有效合同。但是,离开了法人授权追认的“点睛之笔”,越权签署的合同依然属于无效合同。 1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51

6、条规定的无处分权人所签署的效力待定合同。这是由于,无处分权人虽在缔约之时没有处分权,但仍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而非一方当事人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而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的代表机关代表法人与合同相对人签约时,其法律人格被其所代表的法人吸收,法定代表人并非一方合同当事人,越权签约的法定代表人也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从合同法第50条的文字表述来看,相对人被推定为善意相对人,但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换言之,相对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主观上为善意。倘若被越权代表的法人主张相对人非善意,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相对人并非善意相对人的情况有二:恶意相对人与过失相对人。 2在通常情况下,法人很难举证证明相对人在知道(明知)法

7、定代表人越权签约的情况下与其签约。好在合同法第50条不予保护的相对人既包括恶意相对人,也包括过失相对人。换言之,无论相对人出于恶意或过失而与越权法定代表人签约,都不享受合同法第50条对善意相对人提供的法律保护。因此,被越权代表的法人只要能够举证证明相对人在缔约之时应知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约的事实,即可免受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合同约束。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债权人纵然主观上不存在明知的恶意,也存在应知而未知的过失。当然,债权人应知义务的确立需求助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商事习惯。倘若相对人没有义务知道对方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约的事实,即可自动享受合同法第50条的法律保护。鉴于合同法第50条中的“法人”既包括

8、公司制法人,也包括非公司制法人(如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而不同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授权方式与范围各异;又鉴于该条规定中的“相对人”既包括专业化的商业银行债权人,也包括非专业的普通债权人,本文以下重点论述商业银行与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时的越权代表问题。三、银行债权人审查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法律根据笔者认为,既然合同法第50条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倘若担保公司能够举证证明银行债权人并非善意相对人,则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无效,其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亦归无效。担保公司要举证证明银行债权人并非善意相对人,只要将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

9、同的内容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策权限与担保限额作一简单对比即可完成举证责任。倘若银行债权人能够举反证证明自己已对担保公司的章程与相应决议进行了审慎的审查,但仍未能发现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存在瑕疵,则担保合同对担保公司产生拘束力。倘若银行债权人拒绝或怠于认真审查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事实,则担保公司有权拒绝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为了巩固自己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地位,银行债权人与担保公司签约之前不仅有义务审查担保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也有义务按照专业理性人的审慎标准,认真审查担保公司章程及其担保决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而判断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是否不存在瑕疵。此种审

10、查义务既源于法律的规定,也源于公司章程登记的对抗效力、商事习惯的要求与监管部门的业务指引。兹分述如下。(一)强制性法律规定设定的审查义务为避免公司由于对外滥行担保而危害公司债权人和中小股东,合理兼顾债权人与担保公司及其背后的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与义务,2005年修改后的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的内部决策程序和权限:“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从性质上看,该规定乃为强制性规定,而非倡导性规定或者任意性规定。这一点从诸如“由董事

11、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的表述中可见一斑。当然,“由”前面并无“必须”、“应当的字眼,但这更是一种语气更强、态度更硬、别无选择的祈使句。既然是公开透明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无论是提供担保的一方当事人及其利益相关者,还是接受担保的一方当事人均应视为有义务知悉这一条款,并根据这一条款的要求约束自己的行为,调整自己的行为模式。值得指出的是,该条款的立法理念之一就是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的内部决策程序、决策权限在公司法总则之中晓谕公众,以图发生一体遵循的立法效果。实际上,恰恰由于1993年公司法并无此类规定,导致了实践中的诸多违规担保问题屡禁不止,公司高管滥用公司资产对外提供担保

12、的道德风险比比皆是,商业银行随意索取担保手段,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威胁。针对这一失败教训,立法者痛定思痛,强力推出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不仅意在警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督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制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外提供担保时严格遵循程序严谨、慎独自律的基本原则,而且意在警示债权人尤其是商业银行,督促其严格规范担保合同的签约程序,包括签约之前的尽职调查程序,以防范担保无效、担保失败的法律风险。因此,该条款有关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与决策权限的内容不仅拘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控制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而且也拘束银行债权人。可见,公司法规

13、定的公司对外担保的内部决策程序与决策权限不仅是公司内部管理事务,而且也是公司外部交往事务。基于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拘束力,银行债权人在与担保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时,必须索要担保公司的章程,以辨别担保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的内部决策程序与决策权限。决策程序与决策权限清楚后,银行债权人应当顺藤摸瓜,索取相应的公司决议。倘若公司章程要求由董事会作出决议,银行债权人就必须索取并审查董事会决议;倘若公司章程要求由股东会作出决议,银行债权人就必须索取并审查股东会决议;倘若公司章程没有明确由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银行债权人应当索取何种决议?对此,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银行债权人应当索取股东会决议;

14、第二种观点认为,银行债权人应当索取董事会决议;第三种观点认为,银行债权人索取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二者皆可。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银行债权人应当索取股东会决议,理由有三:一是我国新公司法依然坚持了股东会中心主义的立法态度,而非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立法态度。按照股东会中心主义立法基调,凡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未载明的剩余决策权就应归属股东会。既然股东们尚未通过章程记载明确授权董事会,就应当理解为此种权限依然保留在股东会之手。二是公司对外担保创设的或有债务对公司及其股东蕴涵着巨大风险。银行债权人索要股东会决议有助于尊重广大股东的知情权与决策权。三是对于银行债权人而言,索要股东会决议比索要董事会决议更为稳

15、妥,更有利于避免法官在解释上的摇摆带来的诉讼风险。银行债权人在审查公司章程时,既要留意担保公司内部的决策程序与决策权限,还要关注公司章程规定的对外担保限额。倘若银行债权人超过公司章程载明的担保限额而签署担保合同,担保公司就可以对超出限额部分的担保债务主张抗辩。因为,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可见,公司章程规定的对外担保限额意味着公司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法律边界。(二)公司章程登记的对抗效力公司章程既是公司的内部“宪法”,是调整公司与股东、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商事关系的根本准则,也是被法律强制在

16、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对外公示文件。既然公司章程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包括银行债权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就可自由前往公司登记机关查询。新公司法第6条第3款也明确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作为尽职调查的重要组成部分,银行债权人应当要求担保公司出具公司章程,也可以前往公司登记机关查询公司章程。既然公司章程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不仅意味着善意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信赖受到保护,还意味着非善意第三人要受到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对抗。因为公司章程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的主旨在于把公司内部治理规则公诸于众,以预防公司及其股东免受法定代表人与代理人的道德风险之苦。换言之,公司章程登记制度的设计本意不仅在于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免受公司欺诈之苦,而且也在于保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免受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甚或第三人的机会主义行为的威胁。新公司法虽未系统而明确地规定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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