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条例对起重机规定的变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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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条例对起重机械规定的变化(草稿)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3年3月11日第373号国务院令公布, 2003年6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是我国质检法制工作的一项重大成就,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制建设的一个新的里程碑。条例的实施推动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依法开展。国务院对第373号令进行修订后,于2009年1月14日颁布了国务院第549号令,即: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以下简称条例), 2009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次修订,增加和完善了不少内容,下面针对起重机械方面的修改内容,我做个简单介绍,如有不准确的地方请大家批评指正。第一章 总则第三条 将原条例中的“煤矿矿井”修改为“矿山

2、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明确了在矿山用的起重机械的监察范围。第五条 关于起重机械的节能问题,由于对其节能研究不深入,节能标准、安全技术规范未建立、能效指标无定量、评价方法未确定、节能监测机构无条件等原因,待今后进一步研究论证后再说。第八条 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本条是政策引导性条款。涉及险种,险费等许多问题,需要逐步推进。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五十二条 本条按照行政许可法要求增加了一些内容,即“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

3、请”,“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撤销许可的,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显然,对实施行政许可的项目和环节加强了监督管理,第六章 事故预防和调查处理(本章全部为新增释义)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特别重大事故范围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按照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将生产安全事故划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个等级。条例对特种设备事故的分级也遵循了这一规定,这

4、一条,起重机械可能涉及到。如:铁岭钢水包倾覆事故,超大型起重机械倾覆等。注意:根据特种设备事故的特点,特种设备特大事故范围还考虑了以下因素:一是按设备非正常中断运行危及经济安全运行的后果分级。二是按设备介质泄漏疏散转移人员数量分级。三是按设备故障造成的受困人数分级。但上述这三条没有涉及起重机械。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重大事故范围的规定。特种设备重大事故与特别重大事故的区别,主要是从参数上来区分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参数与生产安

5、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一致,这一条,根据这几年的事故看,起重机械极有可能发生,两工地的情况比较突出。如:福建和湖南施工升降机事故,重庆缆索起重机械事故等。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四)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较大事故范围的规定。特种设备较大事故共分五种情形。与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相比,较大事故中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分别按照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数量、有毒介质泄漏人员转移数量、高空滞留人员数量递减确定事故级别,第二项承压设备爆

6、炸、第四项起重机械倒塌都是根据特种设备的事故特点新增加的情形。起重机械倒塌,即使未发生人员伤亡,也会造成设备报废等情形,暴露出设计、制造或者使用安全管理问题,因此,对这类情形纳入事故范围,查明原因,提出防范措施。为此,条例将比较严重的特种设备损坏情形列入较大事故范围:将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以及起重机械整体倾覆但未造成人员伤亡定为较大事故。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四)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一般

7、事故的其他情形作出补充规定。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一般事故范围的规定。特种设备一般事故包括六种情形。与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相比,新增了电梯轿厢滞留人员事故、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事故两种情形。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事故常有发生。这类事故与承压设备爆炸、起重机械倒塌等事故一样,具有一定危险性,即使未造成人员伤亡,也应当予以重视。为此,条例将此类情形列入一般事故范围。本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作出补充规定。这是一条兜底条款。特种设备虽然只有八类设备,但是各类设备的规格、型号较多,结构纷繁、复杂,使用领域分布

8、广泛,现有的事故分级规定不可能包含全部特种设备事故情形。为了加强对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切实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条例授权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作出补充规定。第六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第六十六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

9、级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第六十七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六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批

10、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第六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第七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发生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根据特种设备的管理和技术特点、事故情况对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评估;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应当及时制定或者修订。第七十一条 本章

11、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本条是关于事故分级有关参数界限定义的规定。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四条特种设备事故分级的规定中,所引用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比如,10人以上30人以下,实际上是指10人至29人;3人以上10人以下,实际上是指3人至9人。这可能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所称的“以上”“以下”的含义有所不同。因此,条例专门对此作出了明确解释。第一章 法律责任(本章修改部分全部增加了新的释义) 第七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

12、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

13、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

14、以下罚款。第八十七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第八十八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

15、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九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第九十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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