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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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高速公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省管辖的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以及与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标本兼治、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管理目标,建立健全高速公路交

2、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工作。省人民政府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体制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交通、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农业、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第六条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第二章通行规定第七条禁止下列人员、车辆进入高速公路:(一)行人;(二)非机动车;(三)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拖斗车、铰接式客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

3、机动车;(四)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高速公路养护等作业人员和用于养护的专用机动车,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八条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牌。第九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第十条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严禁超载;载人不得超过核定载人数,载货不得超过核定载质量。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得载人。客运机动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客运机动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机动车装载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物品时,必须对装载物严密封盖。第十一条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在高速公

4、路重要路口的适当位置设立车辆载重检测装置。机动车运载不可解体超限物品确需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车道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机动车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需要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车道和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60公里。小型载客汽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100公里。机动车进入收费站通道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机动车在服务区内最

5、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限速路面标记所示时速与前款规定不一致时,应当按照标志或者标记标明的速度行驶。第十三条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并在加速车道内将车速提高到60公里以上;驶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机动车行驶。机动车驶出高速公路时,应当按照出口预告标志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后驶离。第十四条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时速为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时速为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时速为90公里;禁止大型客车、大型货车驶入最左侧车道。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限速路面标记所示时速与前款规定

6、不一致时,应当按照标志或者标记标明的速度行驶。第十五条机动车超越前方车辆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从左侧相邻车道超车。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大型客车、大型货车允许借用左侧车道超车,禁止超车后继续占用左侧车道和在左侧车道内连续超车;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禁止大型客车、大型货车使用最左侧车道超车。第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还须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与要进入车道的前方车辆以及后方车辆有足够的安全间距后,再驶入需要进入的车道。第十七条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驶离原车道,停在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内,并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

7、灯,在最右侧车道与应急车道或者路肩的分界线上、来车方向150米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机动车排除故障后继续行驶时,应当在应急车道或者路肩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进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第十八条机动车行驶中因发生故障不能离开原车道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本车道内来车方向150米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夜间还需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外,并立即报警。第十九条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时,设置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沿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外侧行走。禁止以其他物品或者标志替代故障车警告标志牌。第二十条高速公路发生交通堵塞时,受阻机动

8、车应当依次在行车道内等候,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得驶入应急车道或者路肩。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掉头或者穿越中央隔离带;(二)进行试车和学习驾驶机动车;(三)骑、压行车道分界线;(四)在匝道、加速车道和减速车道内超车;(五)非因紧急情形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六)拨打接听移动电话、收看编发移动电话信息;(七)观看影视录像;(八)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连续驾车行驶不得超过4小时,停车休息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24小时以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第三章交通安全保障第二十三条高速公路收费站对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9、禁行范围内的人员和车辆不得放行;对在进出站口闯岗、闯卡,不听劝阻强行通过的,应当立即报警,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及其收费站对公安机关查缉嫌疑车辆应当予以协助。第二十四条除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巡逻检查,对存有交通安全隐患或者有交通违法行为的车辆,应当通过喊话或者其他警示方式,责令其改正或者到高速公路出口、收费广场、服务区接受处理;遇有严重危及人身、车辆或者通行安全的紧急情形,可以责令其立即到指定的安全地点停车,予以纠正。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治安和刑事案件

10、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妥善处置。在本辖区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处理交通事故、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进出本辖区和与本辖区相邻的收费站免交车辆通行费。第二十六条遇有自然灾害、路面结冰、恶劣天气、道路抢修、交通事故、突发事件等情形,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等限制通行的管理措施,并及时通报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遇有前款所列情形,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疏导并尽快恢复交通。有关单位和

11、人员应当服从、配合。第二十七条遇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列情形,采取限制通行的管理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关闭高速公路的交通管制措施,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予以执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现场指挥疏导车辆。关闭高速公路涉及2个以上管辖路段或者2条以上相邻的高速公路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协调。高速公路收费站接到关闭高速公路的通知后,应当关闭收费站入口,并设置必要的交通分流引导设施。引起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形消除后,实施关闭高速公路的单位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

12、当收集、汇总高速公路的交通流量、交通事故、车辆行驶状态、施工作业等与通行有关的信息,完善信息数据库,相互提供信息,实现信息共享,不断提高智能化管理水平。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通过媒体、可变情报板等形式及时播发高速公路路况、气象、关闭、开通等信息。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联合建立全省统一的高速公路安全信息查询系统,向社会公布查询方式,方便公众查询。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发现高速公路交通事故频发路段以及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必要时,向同级人民

13、政府报告。第三十条在高速公路两侧设置的广告牌、横跨高速公路的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交通标志或者标线、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高速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应当保持良好状态;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修复、完善。禁止损毁和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新建高速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设计、安装。第三十一条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养护工程作业交通控制的规定,实行作业区域交通安全控制,夜间还需放置红色示警灯或者反光锥筒。施工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佩戴安全标志帽,乘坐作业车辆出入作业区。作业车辆、机

14、械应当悬挂明显标志,行驶和作业时均应当开启示警灯。除日常维修养护作业外,进行养护施工应当事先通报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第三十二条高速公路养护施工单位进行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的,应当事先通报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在施工5日前通过省级主要媒体发布公告,并在进入施工路段前的相关入口处和施工路段前方按照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公告标志牌。第三十三条除服务区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进入高速公路隔离栅内从事放牧、耕作等活动。第三十四条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内,车辆应当在指定的安全区域停车。第四章交通事故救援与处理第三十五条建立公安交警、消防、环保、医疗急救

15、、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等单位参加的交通事故抢险救援联动机制,制定相应预案,做到快速反应,及时救援。第三十六条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需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在本车道内来车方向150米外设置警告标志;驾驶人、乘车人应当立即转移到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外。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完毕,应当快速撤除现场,恢复交通;因检验鉴定需要扣留事故车辆的,应当将事故车辆移至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并妥善保管。第三十八条除清障救援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拖曳、牵引故障车辆或者事故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清障救援车辆执行清障救援作业时,应当开启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第三十九条处理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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