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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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1999年5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 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三章转化服务第四章保障措施第五章技术权益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提高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水平,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

2、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相关活动。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和市场经济规律,发挥企业主体作用与政府引导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知识产权,保障科技成果转化各方主体的利益。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等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依照各自工作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议事协调机制,研究、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制定并督促落实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目标和措施。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协同,在科技成果转化计划实

3、施、人才培训、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营造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良好环境,吸引国内外科技成果在本省聚集、转化、交易。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汽车、高端装备制造、光电技术、生物技术、新材料等本省优势领域科技成果转化,为吉林高质量发展提供科技支撑。省人民政府应当围绕粮食安全、黑土地保护、生态农业等重大技术需求,强化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动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省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人工智能、数字经济等科学技术前沿领域的科技成果转化,推进产业转型升级和数字吉林建设。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吉林省科技成果转化贡献奖,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

4、省有关规定,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 科技成果转化各方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对其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十条 科技成果转化各方主体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科研诚信规范和科技伦理规范,恪守职业道德。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技成果转化计划,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供求信息,引导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

5、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征求企业或有关行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技成果项目和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公布有关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对不予公布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科技项目承担者。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相关工作的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

6、第十三条 本省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向其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说明本单位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数量、实施转化情况以及相关收入分配情况。同时可以提交潜在的可转化科技成果情况分析与推进方案报告。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审核后的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报送财政、科学技术等部门。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的市场需求导向机制,引导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围绕市场需求进行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成果转化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引进科技成果标准化评价机构,提升科技成果转化评价服务能力;组织科技成果供需对接和项目路演等活动,

7、促进科技成果与企业需求的对接。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采取联合建立产学研合作方式,形成优势互补、利益共享、风险分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市场化协同创新机制,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成果转化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等方面发挥主体作用,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生产新产品,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投入,支持企业建立技术研发机构,开展关键、核心技术研发,承接转化国内外科技成果。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成果转化有关部门支持中试基地的建设,引导有条件的产业园区、孵化器、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

8、联合建设中试基地与公共研究开发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等服务。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成果转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点领域知识产权服务,引导企业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形成贯穿研发、生产、经营各环节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第十八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项目承担者可以依法自行投资实施转化、向他人转让、联合他人共同实施转化、许可他人使用或者作价投资等。项目承担者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实施或者

9、基于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可以在合同中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和转化期限以及许可他人实施转化的条件和程序等事项。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第二十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自主决定通过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依

10、法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不需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除外。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向中小微企业转移科技成果,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技术供给。第二十一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协调,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明确科技成果转化重大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决策,规范科技成果的登记程序、转化实施、收益分配、组织保障、异议处理等内容。第二十二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

11、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支持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组织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梳理科技成果资源,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建立面向企业的技术服务站点网络,推动科技成果与产业、企业需求有效对接,通过研发合作、技术转让、技术许可、作价投资等多种形式,实现科技成果市场价值。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建立科技人员双向流动、项目合作等人才合作交流机制。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设立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通过建设产学研合作平台、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等方式,吸引企业科技人才兼职。科技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

12、通过离岗创业、在职创办企业或者到企业兼职等方式,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课程,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及培训机构联合建立学生实习实训和研究生科研实践等教学科研基地,共同培养科技成果转化人才。第二十五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第三章 转化服务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互联互通、竞争有

13、序的技术市场,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和创新创业等服务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网络化、信息化和智能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和创新创业服务体系,推动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国家技术转移东北中心(吉林省科技大市场)和长吉图国家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区,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科技成果交易市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鼓励各市(州)和县(市、区)建设符合本地发展需要、特色突出的技术市场。探索建设专业性技术市场。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资金、项目等方面支持建立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为初创期科

14、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第二十八条 鼓励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一)科技成果信息的搜集、筛选、分析、加工;(二)科技成果的交易代理;(三)科技成果的价值评估;(四)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训;(五)科技创业孵化服务;(六)科技成果转化的其他服务。第二十九条 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信息或者评估证明。第三十条 鼓励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跨境、跨区域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在不涉及国家安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开展技术合作、技术贸易,引进、消化和吸收先进技术;鼓励和支持国际、国内其他

15、地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建立合作机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可以从事国内外科技成果的采集、贮存、发布和推广以及生产、应用领域需要科技攻关的信息的收集、贮存和发布,建立技术、人才、资金的沟通渠道,开展产学研成果信息交流。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技术转移管理人员、技术经纪人、技术经理人等人才队伍建设,开展多层次技术转移人才培养工作,提升技术转移人才的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第三十二条 鼓励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设立本单位技术转移机构,赋予其管理和转化科技成果的权利,并建立高水平、专业化的人员队伍。第四章 保障措施第三十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投入力度。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仪器设备加速折旧、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等政策。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风险补偿、贷款贴息等方式,鼓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等金融业务,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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