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契约的消灭时效及要保人於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尽的义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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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契约的消灭时效及要保人於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尽的义务.保險契約的消滅時效及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盡的義務*黃筱婷辜倩筠高敏傑鐘若庭林修琰曾祥庭*目次一、時效制度的意義及機能二、消滅時效的適用客體(一)簡介保險法消滅時效的客體以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為例(二)從消滅時效跟除斥期間的適用範圍不相同,來確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後段第一項的適用客體三、民法與保險法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一)消滅時效期間(二)消滅時效起算(三)時效中斷及不完成之事由(四)時效可否以特約更正四 .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盡的義務(一)現行法上的義務(二)非現行法但有學者主張的通知義務【參考書目】*國立台北大學法學系學士班,保險法課

2、程學期報告,授課教師:許美玲教授,報告日期:2005/6/9,論文領域:商事法* 國立台北大學法學系學士班三年級黃筱婷,學號49171201,負責範圍:消滅時效期間、消滅時效起算,書面及口頭報告。辜倩筠,學號49171220,負責範圍:消滅時效的適用客體,書面及口頭報告。高敏傑,學號49171237,負責範圍: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盡的義務,書面及口頭報告。鐘若庭,學號49171245,負責範圍:時效制度的意義及機能、排版、資料統整,書面及口頭報告。林修琰,學號49171247,負責範圍:時效中斷及不完成事由,書面及口頭報告。曾祥庭,學號49171267,負責範圍:時效可否以特約更正,書面及

3、口頭報告。/-1-一、時效制度的意義及機能時效制度是對於在一如期間內繼續执行或不繼續执行權利者,使其發生必然之获取或喪失權利之法律收效制度1或謂必然之事實狀況,繼續達一如期間,即發生必然之法律收效之制度2。時效大概能够區分為兩種获取時效及消滅時效,兩者均拥有對某一法律事實行之久遠所形成外在表徵的敬爱,及制度長久以來不执行權利者的意思存在。茲於以下分述之:就获取時效言,通說是認為在保護長期所生之必然權利的徵象,謀法序次的平定,然法律目的本在保護真切之權利關係,如有反於真切權利關係之事實狀態存在,法律應去除此事實狀態才是,應無保護之理。但是通說與實務均認為基於必然之事實狀態,行之久遠以後,社會大多

4、會信賴必然的事實狀態,且因信賴此事時狀態上與無權利人建立各種法律關係,此時若是為了捍衛客觀事實的真實,漠視社會對此事實狀態的信賴,勢必會推翻社會與無權利人所建立的各種法律關係,造成社會法律序次的不平定。再者,權利人長期消極的不执行權利,無權利人卻積極的执行權利,造成應然與實然不平定狀態,足使權利人發生失權效而建立新法律關係,於此即蘊含懲罰權利上睡眠者的意旨存在3。基此,立法者基於保障社會公益及懲罰使權利上睡眠者的意旨,建立获取時效制度。至於就承認消滅時效的原因有四4:1、保護債務人,防范因時日久遠,舉證困難,致受到不利益。2、敬爱現存序次,維護法律平和。3、權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護。4、簡化法

5、律關係,減輕法院負擔,降低交易成本。1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修訂四版頁493。2林群弼保險法論修訂二版頁329。3謝在全物權法論上冊修訂二版頁234、235。4王澤鑑民法總則2001年9月版頁553。-2-二、消滅時效的適用客體民法上消滅時效的客體,依據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包括債權請求權、物權請求權(已登記之不動產回復原狀請求權、除去阻碍請求權除外)、物權之外之絕對權如人格權及身分權,則須視其有無財產價值而定其可否得為消滅時效的客體5。(一)簡介保險法消滅時效的客體以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為例於此將著重探討保險契約消滅時效的客體,依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本文規定,係指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此所

6、謂權利亦與民法消滅時效的適用範圍同,應限縮其範圍而以由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權為限。比方由保險契約所發生之保險費返還請求權、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紅利請求權(參照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十條規定)等。於此舉一人壽保險的例子來具體說明:壽險公司業務員某甲向某乙招攬業務,使某乙與其所屬之壽險公司訂立自己人壽保險契約,亦即要保人某乙以自己的生命向壽險公司投保。若是危險事故發生,某乙死亡,該壽險公司在某乙無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之免責事由及指定受益人無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喪失受益權事由時(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十二條、十四條第一項參照),即須依約向人壽保險契約上所記載的受益人給付保險金,此時受益人基

7、於保險契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有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本文兩年消滅時效的適用(參照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十四條)。若是本例中某乙有第一百零九條之保險人免責事由,如某乙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之情事,還會有保單價值準備金6的返還問題(參照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但書,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十四條三項),而應得之人的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有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本文兩年消滅時效的適用(參照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十四條)。5其詳參照林誠二民法總則講義(下)1995年元月版頁316321。6有關保單價值準備金參照林群弼保險法論修訂二版頁590以下。-3-别的若要保人某乙終止保險契約,吻合保險法第一百一十

8、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參照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八條規定),某乙有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的權利,於此有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本文兩年消滅時效的適用(參照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十四條)。反之,若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此要保人的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有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本文兩年消滅時效的適用(參照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十四條)。還有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對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債權。這是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人破產而擬制保險事故發生的規定7,此權利也有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本文兩年消滅時效的適用(參照人壽保險

9、單示範條款第二十四條)。最後,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某乙之保險費請求權有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本文兩年消滅時效的適用。(二)從消滅時效跟除斥期間的適用範圍不相同,來確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後段第一項的適用客體時間的經過,影響權利之存續或执行者,除消滅時效外,还有除斥期間。但兩者之適用客體及法律收效亦不相同,除斥期間的客體為形成權,而消滅時效的客體則為請求權。但法律所如期間究為消滅時效,抑或為除斥期間,須商酌條文所使用因不执行而消滅或時效等字樣、權利性質,以及法規實質內容為判斷。蓋依第六十五條後段第一項規定之文義觀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第六十四條之據實說明義務時,保險人之權利當指清除契約權而言。惟倘解為清除契

10、約權,則將造成本款與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該項亦為清除契約權)除斥期間之規定互相重覆矛盾。因此,國內保險法學者多將本款解釋為指保險人清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參照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二百六十條)。但依此解釋會產生時效如何起算的爭論,後面的部份將會提及,茲不贅述。7參照林群弼保險法論修訂二版頁612。-4-三、民法與保險法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一)消滅時效期間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执行而消滅。但法律所訂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規定的一般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但在保險契約中的權利義務關係並不適合这样長的時效,宜儘速解決,故於保險法六十五條前段(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

11、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执行而消滅。)作特別規定,將其時效期間縮短於兩年。立法原因乃因此請求權對當事人利益有直接影響,其法律關係有必要早日確定之故。别的在海商法第一百五十條當中,針對保險人之金額返還請求權,規定自給付後經過一年不执行而消滅,則屬海上保險中的特別時效。(二)消滅時效起算依照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規定,該請求權的起算應自得為請求之日起,比方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其責任事由發生之日起算;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算;因終止契約所生之保險費返還請求權,應自保險契約終止之日起算即是8。有學者謂保險給付請求權之起算應自保險事故發生時,但自保險實務上觀之,保單的多元化其實很難馬

12、上判断契約的性質,或有受益人根本不知自己為受益人之状况,於此為盡對請求權人之保護,最高法院63年台上1885號判例及62年台上2803號判例皆認為應自保險給付請求權可得执行之日,以達周延,也才吻合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而關於始日之起算,保險法並無特別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蓋始日在平时状况,多不足一日,倘以一日計算,即與社會一般習慣不合9。除此之外,如有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各款状况之一者,其限时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第一款、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將此款與前條对照較:前條之據實說明義務人僅限於要保人,

13、而本款將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並列。此種状况,在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相同時,似將造成適用上之不一致,於此認為據實說明義務之規定,亦應適用於被保險人8參照林群弼,保險法論,頁320。9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5-才是。解決之道是於保險法修正時,將被保險人列入條文中,也许就有關要保人和被保險人不相同,而互相之行為或知悉事項之见告關於保險契約之性質,於保險法上拥有相同之評價者,訂立被保險人視為要保人條款10。别的,本款之規定易與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混淆。蓋依本款規定之文義觀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第六十四條之據實說明義務時,保險人之權利當指清除契約權而言。惟倘解為清除契約權。將造成條款與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該項亦為清除契約權)除斥期間之規定,互相重覆矛盾。因此,國內保險法學者多將本款解釋為指保險人清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民法第256條、260條參照)。此種區分並無錯誤。但清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清除權人执行清除權後時效期間即當然開始進行(一般當然適用十五年的長期時效),並不以權利人可否知情為必要,而本款下段卻規定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故这样解釋,又將與該款規定矛盾而不通!究應如何解釋始能圓滿達順,江朝國老師認為應商酌其立法原因並於保險法修正時加以取捨更正,倘本款規定確為立法者未貫徹本條盡早確定法律關係之立法意旨,而欲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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