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信息化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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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淄博市信息化条例淄博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80927(颁布时间)20081101(实施时间)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4号(文号)淄博市信息化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息化发展规划第三章信息工程建设第四章信息资源开发和信息技术应用第五章信息安全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8月29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9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信息化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

2、、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息化,是指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加快发展信息产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活动各领域广泛推广应用信息技术的过程。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的信息化规划、建设、管理,以及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技术应用、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深化应用、注重效益、安全可靠的原则。第五条市、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的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优惠政策和措施,保障信息化建设的合理投入,安排信息产业发展资金,引导

3、、鼓励信息产业发展,并对信息产业重点项目和信息产业园区建设给予扶持。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信息产业发展导向目录,引导产业发展。第二章信息化发展规划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八条市、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信息化发展规划、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有关部门编制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并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信息化主管部门编制的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编制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征求通信业务经营者

4、的意见。第十条信息化发展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变更。确需修改或者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三章信息工程建设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应当符合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二条建设信息网络基础设施,需要在建筑物上附挂线路或者设置小型无线设备等通信设施的,应当保障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按照程序审批前,应当征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技术标准、信息网络安全等要求,对信息工程项目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第十四条政府投资的

5、信息工程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五条从事信息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信息工程相关资质,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第四章信息资源开发和信息技术应用第十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开发信息资源,建立相应信息资源数据库。重大基础性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资源共享、协同服务的要求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进行。第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建设政务信息交换平台,为信息资源共享交换提供服务。各单位应当及时向信息交换平台提供信息。涉及保

6、密要求的信息,信息需求单位应当与提供单位签订信息共享安全保密协议,并按照保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开信息,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通过政府网站或者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第十九条信息提供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进行信息更新和维护,保证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并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信息丢失、泄露或者被滥用。未经信息所有者许可或者授权,不得删除、修改信息网络系统中存储的信息,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除外。第二十条采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获取,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发布信息的,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第二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

7、当加强信息技术推广工作,鼓励在农业、工业、服务业等行业推广应用信息技术,提高社会公共服务的信息化水平。第二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促进系统间的互联互通,提高工作效能和服务水平。第二十三条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信任体系,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等领域推广应用电子签名。鼓励企业和个人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商务活动。第五章信息安全保障第二十四条信息系统的运营和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建设信息安全系统,应当使用依法认定的信息安全专用产品,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二十五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重要信息系统在投入使用前,应当

8、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信息安全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做好信息安全保密工作。第二十六条市、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信息系统灾难备份建设,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安全应急救援服务体系,为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提供救援。第二十七条信息系统运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制定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保证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以及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信息系统的安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信息工程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有关信息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鲁常备200828号(来源)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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