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缮论我国指定辩护制度的缺陷及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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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论我国指定辩护制度的缺陷及其修缮马学文 段禹现代法制对于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任何涉及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及如何处罚的审判,都必须给予他充分的辩护权,包括保障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为此,在审判实践中,我们设计了指定辩护制度,通过它来平衡控辩双方的地位,从而有效地制约司法权力的滥用,保护涉诉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一、指定辩护制度概念指定辩护制度在我国是指人民法院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而无

2、力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律师进行辩护的机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精神,我国的指定辩护的适用情形有以下几种:1、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2、被告人是盲聋哑或限制行为能力人;3、未成年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4、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5、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能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已委托辩护人,而该被告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人民法

3、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有问题,有可能影响法院正确定罪量刑的。其中第1、 2和3种情况属于人民法院必须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的辩护形式,学理上被称为强制指定辩护或者应当指定辩护。而第4、5种情形则属于法院可以指定辩护范畴,被告人能否得到法律援助要取决于人民法院的决定,因此也被称作任意指定辩护或裁定指定辩护。二、我国现行指定辩护制度缺陷(一)指定辩护范围的限制当前,我国刑事案件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比例相当低,潍坊市坊子区法院2004年以来审结的396件案件中,涉案533人,只有261名被告人获得了辩护人的帮助,占总数的48.9%。一半以上的被告人因为经济状况等原因而未聘请律师为其辩护。造

4、成这种现状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目前指定辩护制度的适用普遍集中在强制指定辩护这一相对狭小的范围。而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因经济困难而无法聘请律师辩护的被告人的辩护权却被设计为“两可”的裁定指定辩护,导致该类案件被告人的辩护权无法得到切实有效地保护。(二)诉讼阶段上的限制1、侦察阶段存在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被告人获得指定辩护人帮助的最早时间是开庭前的十日,将指定辩护局限在了审判阶段。后虽然在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1条“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规定将律师提供援助提前至侦查阶段,但

5、这就解决我国指定辩护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而言,仍是杯水车薪。首先,立法上并未将刑事法律援助定性为“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为被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受托律师有权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涉嫌罪名,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由此可见,法律援助律师在侦查阶段并没有被赋予”辩护”的使命,所具有的职能只是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等一般的法律行为,不带有辩护的性质。其次,条例第11条的规定含糊,操作性不强。“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固然将申请法律援助的主体扩大为所有因经济贫困

6、的公民,体现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公平”的精神;然而,公民仅仅是被赋予了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权利,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实施办法、程序以及责任条款来赋予公、检,法三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这导致侦控机关出于部门利益并不移交需要援助的案件到法援中心,大大影响了法律援助的数量和质量。2、审判阶段存在的问题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援助的重要前提是,辩护律师必须对案件有充分的准备时间,尽早的接触被告人了解案情。但在司法实践中,被指定辩护律师最早也要在开庭前10天才可介入诉讼,因受时间的限制,他们根本无法进行充分有效的准备,很难真正完成其辩护任务,辩护的质量更是无从谈起。(三)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中指定辩护制

7、度的缺位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正式在全国推行普通程序简化审这一庭审改革方式之后,导致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聘请律师的被告人在认罪程序中面临更大的风险。首先,意见第2条规定不适用认罪程序的对象范围是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以及可能判处死刑的。这意味着适用裁定性指定辩护的被告人面临着在没有辩护律师帮助下经历认罪简化审这种非正统的刑事诉讼程序。处于羁押境遇的被告人由于自身法律知识的欠缺,并且不能像辩护人那样查阅、摘抄、复制有关的案件材料,导致其无法掌握控方证据的情况下很难决定自己是否应该认罪及同意

8、适用简化程序审理。其次,意见没有明确指明如果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决定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化程序审理之前,是否需要事先征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已经与被告人进行了有关其认罪与否的“交涉”,如果被告人同意认罪,将“争取”到法院的“宽大处理”。此时,被看似合理的制度所掩盖的一些问题暴露出来,即被告人在和控方达成所谓的交易的时候,往往是不会有辩护律师在身边为其斟酌是否应该认罪。当身陷囹圄、对控辩双方证据掌握情况很难获知的被告人,其所获得法律建议的来源竟然是自己的对立方,这不能不说是我们现代审判模式的一种悖论。三、我国指定辩护制度的修缮通过对我国现行指定辩护制

9、度的考察,可以发现,该制度的设计与实施无法满足大多数贫弱公民的需要,这与制度设立的初衷和目标不相符合,亟待加以修缮。(一)指定辩护适用对象范围的扩大1、确立指定辩护适用对象经济条件的标准由于行使辩护权方面的特定要求,刑事诉讼中的弱者主要是指无力充分有效自我防御以对抗国家公诉权的人。因此,有必要将强制性指定辩护的范围扩大,将因贫困无力自行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纳入到指定辩护惠及的范围中;换言之,将强制性指定辩护和任意性指定辩护合并,不存在所谓的“可以”指定的情形,但凡涉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是因为贫穷无力聘请律师,都有权利获得国家为其指定的免费律师从而打破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上的不平等。

10、2、确立指定辩护适用对象案情条件的标准由于我国司法资源整体上的有限性和地域、城乡的差别,部分地区律师资源严重匮乏,为此,在以经济条件为原则的基础上,可以以相应的案情条件为标准来合理配置有限司法资源的流向,最终实现资源的优化。根据我国目前司法现状,笔者认为案情条件应包括两方面:一是按照刑法分则规定的最低法定刑来划分:凡是法定最低刑高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案件;二是特殊类型犯罪案件,包括危害国家安全、国防利益的犯罪案件以及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二)指定辩护适用阶段范围扩大1、确立侦察阶段指定辩护制度指定辩护人介入侦查程序,能够有效监督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从而确保所收集的证据材料的质

11、量。从犯罪嫌疑人方面看,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能够保证辩护人有充分的时间了解案情,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使辩护人能够切实有效地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在起诉和审判阶段高质量的完成自己的辩护任务。因此,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应扩大到侦查阶段,这不仅是刑事辩护制度适应刑事诉讼程序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也是解决目前指定辩护范围过窄、指定辩护流于形式等问题的需要。2、简化审程序中,被追诉者获得指定辩护权的保障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应该先征求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只有在他们同意后,才能使用该程序审理案件。但实际上,“契约同样是占支配地位的强者分享特权的一种工具。”在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认罪协商程序不仅不能缩小索价主体间的差距,相反还强化了这种不平。因此笔者认为,立法应当明确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案件,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被告人有权利获得指定辩护人。被告人只有在有辩护人为其提供充分的法律指导,使其理解适用简化程序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时,才能适用简化程序审理,以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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