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法的发展论我国民法的发展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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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民法的发展论我国民法的发展历程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民事立法在废除了国民党法律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在不同时期的情况,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一、新中国建立后最先颁布的两部大法为解决新民主主义革命的遗留问题,废除封建制度,需要制定法律来巩固胜利成果。为解放农村生产力、彻底消灭封建土地所有制,实行耕者有其田的目标,党和政府在总结各个革命根据地土地改革经验的基础上,于1950年6月28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其立法主旨在于“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藉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同时规定“保护工商业,

2、不得侵犯”,“保护富农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财产,不得侵犯”等等。该法颁布后,在广大解放区进行了轰轰烈烈的土地改革,到1952年冬,除部分少数民族地区外,基本上完成了土地改革,消灭了封建土地所有制。之后,政务院于1950年10月又通过了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该规定废除了解放前农民及其他劳动人民欠地主的一切债务。为破除封建婚姻家庭制度,中央人民政府于1950年5月1日公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国开始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这部婚姻法是党领导中国广大劳动人民长期反封建斗争,特别是五四运动以来的反封建斗争经验的成果之一,

3、它为以后婚姻法的发展和完善奠定了基础。二、国民经济恢复时期对工商业与房屋的民事立法国民经济恢复时期,我党为彻底清除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经济关系,迅速恢复国民经济,颁布了大量的民事法律和法规。为了加强国营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保护国民财产,1951年政务院和有关部门先后通过了企业中公股公产清理办法、关于国营企业清理资产核定资金的决定及国营企业资金核定暂行办法等,确立了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地位,为改变企业经营管理上的供给制作风,为企业中推行经济核算制创造了有利的条件。与此同时,为鼓励私人资本投资生产事业,保障投资人的合法利益,政务院于1950年12月和1951年3月通过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共

4、32条)、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共105条)等,把党和国家对私人资本主义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法律化,肯定了各类私营企业,如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的法律地位,明确了它们的设立、解散、清算的程序和责任,保护了它们的合法经营活动和利益。城市房屋是关系到人民居住、业主产权以至社会安定的大问题。为此,北京、上海、天津等大城市在1950至1951年间先后发布了以私有房屋为主的租赁暂行条例、规则或办法,明确了依法保护私人房产的所有权及其合法经营、允许私人房屋出租,主客双方自由协商订立公平合理的租约,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这些法规的施行对于调整私房的产

5、权与租赁关系,消除错误观念,维护社会稳定以及为人民法院处理各类有关纠纷和案件,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为保证经济计划的执行,贯彻经济核算制,促进正常的商品交换,加速财产流转,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于1950年10月3日颁布了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签订合同契约暂行办法,贸易部同日颁布了关于认真订立与严格执行合同的决定。这些法规确立了我国的合同制度,对合同的订立、担保、履行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且首次在我国法律文件中使用了“法人”和“法人代表”的概念。此外,政务院和政务院各部委还制定了其他法律法规等。三、社会主义改造时期的有关民事立法我国在社会主义改造中,创造性地开辟了一条适合我国特点的社

6、会主义改造的道路,国家颁布了大量的民事法规,促进了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发展。1953年12月中国共产党中央通过了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1956年3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接着于1956年6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又通过了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对于个体手工业的改造,党和国家采取了与对个体农业改造的类似方法。1956年2月国务院通过的关于目前私营工商业和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若干事项的决定和同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工商业、手工业、私营运输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若干问题的指示等较重要的立法文件,其中含有大量民事法规。在

7、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创造了由低级形式的委托收购与代销到中级形式的加工订货、统购包销,再到高级形式的公私合营、全行业公私合营的国家资本主义等一系列过渡形式。为了推动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巩固所取得的成果,国家发布了一系列的法规。如集中在1953年上海、武汉、广州等大中城市发布的加工订货管理暂行办法,把私营企业的生产基本上纳入国家计划之中。如1954年9月国务院公布了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对合营企业公私双方的股份、经营管理、盈余分配、领导机构等事项作了明确规定,鼓励和指导资本主义工业变为国家资本主义工业,逐步实现对资产阶级的和平赎买,完成社会主义改造。1956年2月8日

8、国务院又通过了关于私营企业实行公私合营的时候对财产清理估价的几项主要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在公私合营企业中推行定息办法的规定,体现了我党对资本主义工商业利用、限制和改造政策的发展和最后完成。四、改革开放后民事立法的发展1.民事法律法规的颁布。在1978年12月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为了进一步调整国民经济,改革工业管理体制,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1979年7月国务院发出了关于按照五个改革管理体制文件组织试点的通知,这五个文件包括:关于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若干规定、关于国营工业实行利润留成的规定、关于提高国营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改进折旧费使用办法的暂行规定、关于开征国营工业企业固定资产税的暂行规定、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实行流动资金全额信贷的暂行规定等五个文件。1984年5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企业工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特别是1984年10月中国共产党中央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对全“真正成为相对独立的经营实体,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具有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成为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法人”。此外,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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