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裁量自由心证与自.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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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喻敏提要:本文作者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角度评析了舒易平诉四川蓝剑集团公司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作者认为,此一判决最具开拓性意义的是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评析分为二个部分,在第一部分,作者结合审判实务,从理论上阐述了自由心证主义的科学性,并论述了自由心证主义在此案一审中的具体体现,在第二部分,作者针对审判实务的现状,阐述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现代社会的必要性以及在本案一审的运用,同时,又以此案一审判决的社会意义检验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正当性。案件基本情况(1995)新民初字294号案:一九九五年六月十日,原告舒易平在其妹家中与其妹夫荣升碧、表弟李涛共进午餐,舒易平拿起一瓶蓝剑啤酒,

2、尚未启开,啤酒瓶突然爆炸,击伤其左眼,致其左眼失明。舒向新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生产者蓝剑集团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损失、生活补助费等以及八万元的残疾赔偿金。舒起诉时,向法庭提交了破碎蓝剑啤酒瓶、新津县人民医院与华西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病历记录、病情证明为证。事故发生后不久,蓝剑集团曾派人对荣升碧、李涛作了调查,形成了调查笔录,诉讼中,蓝剑集团将此笔录提交给了法庭。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蓝剑集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2,43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万元。被告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经调解,双方又达成了新的调解协议。对此案一审判决的评析笔者认为,此案一审判决最具开

3、拓性意义的有两点:一是法庭对此案事实的认定自由心证,二是法庭对“残疾赔偿金”数额的确定自由裁量。一、此案事实的认定与自由心证主义(一)从司法实务的角度为自由心证主义正名长期以来,我们一直认为,自由心证主义的哲学基础是唯心主义,因此,与以唯物主义为哲学基础的“实事求是”的原则是根本对立的,但是,通过了长期的司法实务,笔者深刻体会到,自由心证主义不仅与“实事求是”的原则毫不矛盾,相反,它正是实事求是的原则在诉讼领域中的具体表现。“实事求是”,是我国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所谓“实事”,是指对案件事实认定的真实性,“求是”,是指判决的合法性与妥当性。民事案件(其他案件亦同),从受理到判决,无疑应当而且也

4、的确是一个“实事求是”的过程。这一点,可以从庭审程序和法官在审判中的思维过程中得到证明。每一案的庭审,首先进行的是法庭调查,法官通过法庭调查来认定案件事实,这一阶段可称为“事实审”,事实审追求的目标是真实性,然后进行的是法庭辩论,法官通过法庭辩论来分清是非、明确责任,这一阶段可称为“法律审”,法律审追求的目标是合法性与妥当性;法官要作出判决,首先要认定事实,然后找出规范此一事实的法律条文,继而以法条为大前提,事实为小前提进行三段论的逻辑操作,得出的结论就是判决主文。实际上,不独我国,凡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官的审判都是从事实的认定到法律的适用这样一个“实事求是”的过程。只不过,由于我们机械地、教条

5、主义地理解“实事求是”,在什么才是“实事”这一问题上,我们的看法与其他大多数国家截然不同。我们一直坚持说,“实事”案件事实认定的真实性,就是认定的结论与案件发生时的原始事实绝对一致,我们自称是在追求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真实,我们以为我们的认定是“事实本来就是如此。”在审判中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这固然是一种美好的理想,但是,“司法是一种实践的科学,具有高度的操作性” ,由于这种理想缺乏操作性,没有任何可以付诸实践的途径,因此,只能是一种空想。首先,认定与案件发生时的原始事实是否一致,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经验上都无法证明。在审判中,法官要认定案件事实,就要对每一在案的证据作出评判,评判了所有在案证据(

6、注意:不是所有的证据)之后,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这是一个归纳的过程,即从“单称陈述过渡到全称陈述” 的过程,而“从逻辑的观点来看,我们从单称陈述(无论它们有多少)中推论出全称陈述来,显然是不能得到证明的” ;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对过去的,已随时间的流逝永久地、不可逆转地消失了的事件、过程作出判断,在观念上予以重建,而不带任何对将来作出预测的色彩,因此,我们从未也不可能将认定与案件的原始事实相比较,借助于我们的感觉、知觉(经验)作出判断:认定的真实性如何?其次,虽然我们自称追求客观真实才是“实事求是”,但我们忽略了一个最基本的事实,那就是作为判决小前提的“事实”,是我们的认定。凡案件事实

7、皆属过去,属于现在的唯有证据,而认定,只不过是法官根据证据所作的一种认识判断,而不是案件的原始事实本身,这正如客观存在的波长与主观感知的颜色不是同一概念一样;法官要认定案件事实,还受到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比如,法官审理案件,要受时限的限制,他不可能穷其毕生精力去追求一个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法官也是常人,并不比一般人更具判断能力等等 ,所以法官对事实的认定,不可能是绝对的真,而且,除了证据,我们无法对认定的真伪作出证明。虽然,这种追求客观真实的空想从来也不可能付诸实践,但它对审判实务的、尤其是民事审判的负面影响却是显而易见的:一些案件,法官根据在案的证据,明明已经能够对事实作出认定了,但为了“

8、保险”,仍不惜作大量的“取证”工作;对一些连当事人都已经不争的证据,法官还要作“调查”;稍微复杂一点的案件,法官总希望技术鉴定部门来代替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或者,不敢判决而空耗时日进行调解;如此等等。这不仅使诉讼带有明显的法定证据制度的色彩(比如对技术鉴定的盲目迷信),而且,也无端增加了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造成效率低下,何况,低下的效率并没有杜绝错案的发生。因此,笔者认为,要进行审判方式的改革,必须摒弃这种不切实际的对“客观真实”的追求而代之以实事求是的对“主观真实”的追求,也即,“真实性”,并不在于认定与案件原始事实的绝对一致(一致与否,无法检验),而在于法官对证据的运用所形成主观判断

9、是否令一般人信服。要做到这一点,笔者认为,只有采自由心证主义。所谓自由心证主义,是指“关于法院认定用于判决基础的事项,应遵从由组成法院的法官基于在审理中出现的一切资料和状况,自由形成的具体的确信的原则” 。按笔者的理解,自由心证,是一偏正结构的词组,即“自由地形成心证”。心证,是指法官对案件事实的确信,法官将这种确信以语言、文字的形式表达出来并作为判决基础,就是认定,(从心证的这个意义上讲,凡认定都是一种心证,只不过,我们心证的形成很不自由)。自由,是指法官在形成确信之前,应不受拘束地评断各种证据,尤其不能受某种固定的证据种类(在实务中,特别要打破对鉴定结论的迷信)的限制,自然地形成心证。概而

10、言之,自由心证主义要求法官直接面临证据,通过自己在法庭上的所见、所闻自然而然地形成对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的确信,这种确信的程度“不同于丝毫无疑义的自然科学的证明,而是只要通常人们在日常生活上不怀疑并且达到作为其行动基础的程度就行” 。自由心证主义对认定事实的真实性的要求,不是那种根本不可能的“客观真实”,而只要求法官的心证及其形成过程应符合逻辑与常识。自由心证主义并不放纵法官的恣意妄为与翻云覆雨,它要求法官一要公平,对无论哪一方提交的、对哪一方有利的证据,法官都应给予相同的注意而不能有任何偏私和陈见;二要理智,法官应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与经验,其认定应符合逻辑与常识,法官在判决时,应具体阐明每一证

11、据与案件事实的逻辑关系,其判断应符合通常的事理、情理和法理,使一般具有正常智力的人都能认可其认定。(二)自由心证主义是如何在此案判决中运用的?在审理前述(1995)新民初字第294号案时,新津县人民法院在审判观念上具有重大突破,他们并未去追求不可得的“客观真实”,没有委托鉴定作为证据的啤酒瓶破碎原因是内爆还是外击,法官们认为,鉴定该啤酒瓶破碎时的受力方向,在理论上可能但技术上依现有条件还不可行;也没有委托鉴定啤酒瓶破碎与原告左眼受伤之间的因果并系,法官们认为,鉴定部门不可能对此作出具有排他性的鉴定;也没有回避对此案事实的认定,法庭对此案事实的认定,闪耀着自由心证主义的光芒,这尤其体现在法庭宣判

12、前关于此案“事实与证据的说明”中:“一、原告提交的破碎啤酒瓶,在庭审质证中,被告经辩认后承认,确系蓝剑啤酒瓶,此一证据,本庭予以采信;二、原告左眼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新津县人民医院,向新津县人民医院医生说明受伤原因后,医生认为伤情严重,建议转送川医附一院,两家医院的病情证明、病历记录都记载了原告当时对医生的陈述:患者左眼因啤酒瓶爆炸击伤。本庭认为,原告左眼受伤后即送两家医院,前后约四小时,在如此紧急的情况下,在如此短暂的时间里,原告不可能编造谎言,而且,原告到医院就诊时,并不知道其左眼已经失明,无法医治复明,更难意识到今后会打官司,他也就不可能欺骗医生,误导治疗,所以,记载于前述病情证明、病历记

13、录上的原告对医生的陈述,真实可信,本庭予以采信。三、证人李涛、荣生碧系原告亲戚,被告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提出怀疑,我们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0条: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的亲属为其作证,所以,不能仅仅从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上否认证言的真实性;而且,消费者饮用啤酒,通常也只同亲朋好友一同饮用,正如被告所承认的,蓝剑啤酒并不限于在公共场所饮用,因此,消费者如果因饮用啤酒而受到伤害必须要有毫无关系的人作证,否则就不能获得赔偿的话,不仅有悖情理,而且显失公平;更何况,李涛、荣升碧的证言,是被告向法庭提交,在庭审质证中,原告表示没有异议,对于此一双

14、方已经不争的证据,本庭当然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确凿、充分,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而无任何矛盾,被告又无任何反证,因此,被告生产的蓝剑啤酒瓶爆炸与原告左眼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足以认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以自由心证的规则逻辑与常识来衡量上述“说明”,笔者认为,法庭的认定是难有挑剔的,法庭对在案证据的逐一评析。完全符合通常的事理、情理与法理。比如,关于原告对医生的陈述是否真实的问题,法庭就主要是基于情理上的分析,关于证人证言真伪的问题,则既有法理也有情理上的分析,特别应指出的是,此案的证人证言,虽对原告有利,却由被告提交,法庭认为,对双方不争的证据,“当然予以采信”。这也不悖

15、于自由心证,此所谓“当然”并不意味着不争的证据是法定的证据,而在于,民事诉讼,毕竟是当事人私权之争,依私法自治原则,法庭无须干预。二、此案“残疾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一)陈旧的审判观念、审判习惯与此案判决对此一观念、习惯的突破长期以来,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官,形成了“只唯上”的审判观念,养成了“机械化”式的审判习惯,在这种观念、习惯之下,法官要作出判决,需要的好象不是法律,而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上级法院的“内批”,其他法院的“先例”,所以,当学者们在津津乐道于要打破“法典崇拜”、超越“概念法学”时,法官们还在等待最高法院对法条的字、词、句作出明白无误的解释;当

16、学者们在为法院的独立审判“鼓与呼”的时候,法官们还在请求上级法院对个案判决的“内批”;当学者们满怀关切之情,希望个案的审判能推动法律的进步时,法官们还迷恋于过去的“先例”,全然不顾此案与彼案之间不同的社会背景和法律基础。在这种观念与习惯之下,法官们总希望法律象一架自动售货机,而案件事实象硬币,法官们的工作,只是把“硬币”投入“售货机”之中,自动售出的就是判决。但是,这实际上只是一种幻想,凡法律,都是普遍的因而也是抽象的。正如法国民法典的编纂者们所清楚地意识到的:“立法者即使尽其最大的想象力也不可能认识到所有问题的案件类型并予以判断,因而必然要给司法判决留有余地,即法律在不可预见的个别情况下的具体化和它对变化的社会需要的适应。” 法律的适用,必须由法官在个案中予以具体化,具体化的过程,单凭三段论的逻辑操作,决难完成,法官在审判时,不仅要依照具体的法条,更要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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