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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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12月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6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

2、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但是,通过人才交流机构招用人员和求职与就业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劳动力市场管理应当遵循资源配置规律,坚持统筹规划、

3、规范管理、有利于平等竞争和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积极的就业方针,鼓励和引导劳动者多形式、多渠道实现就业,确保劳动力资源得到合理开发和有效配置,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稳定。第五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有关事务,组织、指导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国有林区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各级财政、物价、工商、税

4、务、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工会组织依法监督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第八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符合法定条件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都可以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实现就业。第二章求职与就业第九条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在城镇就业的普通初、高中毕业生初次就业前,应当参加职业培训或者职业教育。第十条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应当经过职

5、业培训或者职业教育,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用人单位招用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劳动者,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取。第十一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可以进行失业登记。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人员,还应当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第十二条劳动者求职择业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职业中介机构如实提供与其择业有关的情况。第三章招用人员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享有招用人员的自主权,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招用人员:(一)委托职业中介机构;(二)举办劳

6、动力交流洽谈活动;(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五)其他合法途径。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禁止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四)向被招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者抵押金以及其他有价证券;(五)扣押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本单位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招用条件、社会保险、劳

7、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第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空岗调查,了解用人单位空岗信息。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确定招用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招用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第十八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未被证明不符合招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同一个被招用人员只能试用一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间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支付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

8、准。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自招用之日起30日内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第四章职业介绍第二十条职业中介机构分为公共职业中介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中介机构。公共职业中介机构是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使用全国统一标识。第二十一条开办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具备开展职业中介业务所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三)有3名以上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9、件。第二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办职业中介机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报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发放职业中介许可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职业中介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专职工作人员培训。第二十三条公共职业中介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营利性职业中介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主确定。第二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对具备就业条件的求职人员进行求职登记和对用人单位进行用工登记;(二)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推荐合格的求职者;(三)为求职人员提供用工信息,并为其提供求职咨询和就业指导;

10、(四)指导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五)组织职业招聘洽谈活动;(六)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公共职业中介机构除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外,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业务。第二十五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二)提供虚假信息;(三)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职业、岗位和活动;(四)为无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文件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及相关有效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活动;(五)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11、(六)转借、转让、变造、伪造批准文件;(七)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其他违法活动。第二十六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中介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利用互联网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应当在其主页明示前款规定事项。第二十七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批准机关如实填报有关统计报表。第二十八条职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30日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手续,并同时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境外职业中介服务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第五章公

12、共就业服务第二十九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公共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二)向各类求职人员及特殊服务对象提供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三)在中介服务场所公开发布当地岗位空缺、职业供求分析、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职业培训等信息;(四)办理失业、就业登记,招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等项事务;(五)为失业人员及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内容。第三十条对残疾人、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和随军家属等特殊服务对象的求职,应当给予优先照顾,并督促用人单位遵守有

13、关法律、法规、规章,保障特殊群体求职人员的就业权利。第三十一条在有条件的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市、区公共职业中介机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服务。公共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与服务,建立用人单位和求职者资源信息库,并实现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等信息的计算机联网。第三十二条公共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免费服务所需费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用(不含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从各级财政安排的城镇就业补助费中列支。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按照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金中支

14、出。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门的预算编制要求,编制本级城镇就业补助费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与被招用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转借、转让、变造、伪造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15、,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二)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介绍1人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中介许可证;(三)介绍或者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职业、岗位或者活动的,责令其终止介绍或者招用活动,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并由原批准机关收回职业中介许可证;(四)以暴力、胁迫、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五)擅自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业,并按照每介绍1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未办理有关手续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照每招用1人处以500元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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