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转投资行为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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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公司的转投资行为分析 关键词:转投资 动因 利弊 完善摘要:转投资是公司对外扩张、并购的手段,也是公司经营的内在需求。它既能活跃资本市场,加强企业之间的联系,实现规模经营,也能带来虚增资本、导致公司治理结构失衡等问题。我国新旧公司法对此问题都做了限制性规定,但还是存在这样那样的不足,如何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公司转投资法律规制体系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一、公司转投资的含义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在存续期间通过合法程序向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投资,从而成为其他企业投资股东的行为。公司转投资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转投资是以法人名义从事的行为,即公司在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后的存续

2、期间内从事的行为,在设立期间由于公司尚未成立,不具备法人资格,因而不可能出现转投资的情况;二是转投资对象只能是企业法人,不包括非法人的其他组织和单位;三是转投资的数额由公司自主决定,法律不作限制性规定。公司的转投资是公司运营过程中一项动态行为,转投资最终将形成公司互相之间一定的特殊关系。二、公司转投资的方式公司的转投资是公司运营过程中一项动态行为,转投资最终将形成公司互相之间一定的特殊关系。一般而言,公司的转投资主要以两种方式进行:第一,出资设立子公司,包括设立全资子公司和非全资子公司两种;第二,通过购买股票的方式进行投资。这种方式又要看投资公司所占股份表决权之限额;一旦投资公司所控制另一公司

3、股份额或资产额达到一定数量,则后者往往成为投资公司之子公司,德国法将此种公司又称为从属公司,技资公司则被称为控制公司,此时公司(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关系适用有关母子公司关系之特殊规定。当投资公司所投资未能达到对另一公司的控制地位,则此时被认为是参股公司,并对之辅以特殊规定。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之间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相互持有对方公司的一定正例的股权,也称为公司相互转投资,即公司相互投资这是公司转投资行为的特殊方式。三、我国公司转投资立法概况我国对公司转投资的立法经过了一个从严格限制到合理限制的过程。1993年公司法关于转投资的规定仅见于第l2条:“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

4、,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外,所累计的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自身经营的目的但是,却有投资对象限制过死,投资额度限制过严之嫌,同时,由于净资产的难以界定,导致其缺乏可操作性。新公司法的修改在内容上有较大变动。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l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5、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可见,新公司法删除了对转投资数额的限制,将限制权交与公司章程,对投资对象也有所放宽,扩大到了其他企业,但同时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而且,新公司法加大了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力度,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了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等。这些都削弱了转投资对公司本身、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不利影响。但看到进步的同时也要看到缺憾的存在,新公司法取消了对转投资限额的规定,更容易虚增资本、损害债权人与中小股东利益,同时对相互持股问题没有做出任何规定,对违法和违反章

6、程转投资行为的后果也没有作出规定。这些都有待在以后的公司法修改过程中进一步完善。四、公司转投资的动因分析一般意义而言,公司的对外投资行为既是公司的一项法定权利,又必须符合公司及有关各方对自身利益的安全需求。公司转投资的动因是实现利润回报,实现多元化投资带来的风险回避。现代企业理论认为,股东与董事会之间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股东通过选举将所有权委托给董事会行使,形成所有权代理。董事会通过契约将经营权交由经理人员,形成经营权代理。其一,当存在良好的委托代理关系时,股东与经营者的利益趋于一致,在资本稀缺性前提下,那么控股股东在实施投资表决权时由于在他人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作为“经济人”往往会为了追逐自

7、身物质或精神上的满足将利用现行的一切体制下可能的机会,冒被查处和惩罚的成本,采取预期收益给自身带来最大的效用的投资行为,以不惜损害他人或公众的利益的办法谋取最大的利益。如果我们用经济学中的成本收益函数可以明晰的看出,其转投资行为的预期收益预期成本,即R (转投资的预期收益) C(转投资的预期成本)R=F (S ,M ),(S 为物质因素, M为精神因素)C=C0+C1+C2,C0为生产成本,C1为交易成本,C2为心理成本,也即意识形态总资本存量,包括查处和惩罚的成本)其二,当良好的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时,经营者和股东的利益一致性错位,由于经营者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在转投资所获得利益的最大化收益

8、主体是自身还是股东的博弈过程中,作为理性人的经营者的个人理性可能导致集体的非理性,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将受到损害。这表明转投资行为的存在在很多的情况不会以债权人的利益为价值导向,也不会以公司、弱势非控股股东利益为追求目标,而以实现控股股东自身的利益或者经营者的自身利益为终极目的。五、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行为的限制公司法12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利润转增的资

9、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从我国公司法上述规定,可知:1、公司法允许公司对外转投资。由于公司作为法人,应当有自主运用资金和承担责任的权利,应当可以用公司的财产进行投资活动。2、公司法对于转投资的对象仅明确为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他责任形式的法律实体可否转投资,既未明确规定,也未明文禁止。3、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限额的规定,累计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由于公司对其他公司进行的转投资不能影响到公司自身的稳定和发展,并要合理的承担责任,因此,公司法对这种投资活动进行限制,公司只应在限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4、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的例外情形规定,指:就投资主体而言,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

10、司和控股公司不受该条投资比例限制。就资本构成而言,公司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得计算在投资额内。对转投资限制的真正动因,在于立法者不鼓励非投资性公司从事“投资业务”。正如商文江博士的洞察:如果非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将投资作为一项业务来运作,则势必与他们的营业执照、章程、业务许可证所载业务相悖,从而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为实现立法这一目的,本无须设定转投资限定,不妨“转换规制角度,改资产比例法为交易比重法,即权衡公司业务交易与非业务交易的发生次数与交易数额的比较性比重,以提供一条明确可操作的判断标准”。这一安排,一则可缓解转投资限制对融资并购尤其是

11、杠杆收购的法律制约,二则达致立法者试图鼓励非投资性公司从事“投资业务之外”的商业经营。六、公司转投资的利弊分析转投资是一把双刃剑,它有利有弊。利:1、公司有经营自主权和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转投资是公司行使权力的表现,有利于企业经营的多元化和自由化。2、转投资是资本流通的手段之,也是资本企业的本质要求,通过向其他企业投资获得股东利润,实现资本在运动中的增值,也充分发挥了资本的效用。同时,从社会层面来看,转投资为社会增加了投资渠道,活跃了资本市场。3、转投资使企业间保持了长期稳定的联系,实现规模化经营。有些公司甚至组建跨国公司和企业集团,来增强自己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总而言之,转投资有利于公司提高经

12、营效率,增强竞争力,是公司经营不可缺少的手段。弊:1、公司转投资会造成资本虚增,危害资本真实。资本真实原则是公司资本的基本原则,它要求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转投资行为却可能破坏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导致资本虚增。尤其是在公司互相投资的情况下,更为严重。 2、转投资易造成公司治理结构的失衡。如前文所述,转投资会虚增资本,而虚增资本代表的股份又冲淡了拥有真实股份股东的权利,削弱了真实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违背了投资者控制公司经营权的理念,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的失衡,严重损害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公司相互投资的情况下,甚至会产生经营者们联合起来利用转投资通过相互持股控制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现象

13、,整个公司治理一片混乱。 3、转投资容易使公司转嫁债权债务,逃避法律,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公司通过转投资把公司的资产全部或大部转向其他企业,则原公司就沦为一个空壳,债权人的债权必然要落空。同时,由于转投资使投资公司和被投资公司形成了关联关系,尤其是形成母子公司的情况下,子公司独立的人格也受到了强烈的挑战。由于母公司掌握了子公司的控制权,可以随意处置子公司的财产,安排子公司的一切事务,子公司失去了经营决策的自主权和独立的财产权、人事权等,也就失去了独立的人格。在这种情况下,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本无从保障。七、公司转投资行为的完善 不可否认,现有公司法在公司转投资规定方面体现了巨大的进步。但这并

14、不表明我们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定已经很完备。一方面,公司法给予了公司更大的投资自主权,却没有设置投资状况公开制度来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只关注了公司单方的投资行为,忽略了公司相互投资可能产生的问题。所以,必须对转投资做出必要的限制,以起到保护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为此,可以采用的主要调整措施有:1、投资状况公开。投资状况公开是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基础,有助于公司债权人正确地衡量债务风险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我国现有公司法并无投资状况公开的规定,相关的规定见于证券法中关于股份收购和持续信息公开的有关制度。这些虽然也是关于投资状况公开化的规定,但它只是针对上市公司,而不包括非上市的股份有限

15、公司和大部分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不承担信息披露的义务,投资状况很难为公众所了解。2、相互投资及表决权限制。相互投资很容易被控制权人利用来操纵公司,各国对相互投资都有一定限制,只是限制的程度不同。我国现有公司法并没有对相互投资问题做出规定。虽然,公司法第125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但确切地说,这是上市公司表决权回避制度与,与相互投资表决权限制并不一样。总之,随着资本投资功能的增强,从公司本身的目的、从公司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的角度去考虑,现有公司法放松转投资限制的规定,无疑有巨大的进步意义。同时,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需要建立投资公开、相互投资和表决权限制等一系列制度,对转投资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加以综合规制。八、结语转投资是公司自身经营发展的需要,也是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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