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docx

上传人:工**** 文档编号:559069775 上传时间:2023-09-06 格式:DOCX 页数:12 大小:26.93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2页
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2页
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2页
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2页
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2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docx(12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提高道路通行效率,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停放、充换电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并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第三条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保障安全、绿色发展、协同共治、高效便民的原则。第四条省和市、县、自治

2、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同共治机制,完善保障措施,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职。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停放充电管理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部件、配件产品的生产流通领域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省和市、县、自

3、治县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商务和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协调和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等经营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第八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教育,将其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电动自行车交通

4、安全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出行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宣传教育。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违法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第十条生产用于国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和进口的电动自行车,其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按照规定上传相关

5、认证信息。第十一条禁止在本省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承诺其销售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告知电动自行车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相关信息。本条例实施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引导和规范旧电动自行车进行集中交易。第十二条在本省生产、销售、维修和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以及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等配件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鼓励电动自行车销

6、售者实行带安全头盔销售。第十三条鼓励电动自行车带保险销售;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驾驶人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产品;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提供优惠。鼓励快递、物流、外卖等服务企业和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产品。第十四条禁止实施下列改装、拼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一)改变或者拆除电动自行车动力装置或者限速装置的;(二)拼装电动自行车或者将无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的;(三)非法改装、拆解电动机、充电器、蓄电池等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零部件的;(四)加装遮阳伞、遮雨伞、车篷、车厢、支架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

7、全装置的;(五)改装、加装高强度照明装置、反光装置、高分贝喇叭、音响等影响通行安全设备的;(六)改变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的;(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禁止销售和驾驶前款规定的电动自行车。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依法管理,禁止随意丢弃。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依法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第十六条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等电动两轮车(以下简称电动两轮车)。鼓励置换、提前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

8、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废弃电动自行车交由回收处理服务单位进行处置,或者投放至废物场所,不得随意丢弃。第三章 登记、通行和停放第十七条电动自行车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鼓励电动自行车带牌销售。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销售者协助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事项,并采取在乡镇、街道设立便民登记服务站点,简化办理流程,公布登记业务地点以及网上办理等方式,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查询等提供便利。登记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制。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实行电子化

9、管理。第十八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居住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如实填写相关信息,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身份证(居住证)或者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合法有效的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源证明;(三)车辆出厂合格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查验车辆和相关资料后,当场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时,通过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宣传视频等方式,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教育。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

10、办理注册登记:(一)车辆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二)来源证明、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与车辆信息不符的;(三)拼装、改装的;(四)电动自行车的铭牌、整车编码或者电动机编码被篡改的;(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不予注册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第二十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提交下列材料,并交验车辆:(一)车辆原所有人和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有关材料;(三)办理转移登记所需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一条电动自行车更换电动机的,所有人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

11、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号牌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持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注销登记申请:(一)车辆遗失、灭失的;(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三)车辆损毁或者不再使用的;(四)车辆迁出本省的。注册登记被依法撤销的,登记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注销。第二十三条电动自行车被盗抢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所有人申请及相关材料,在

12、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登记和相关业务。被盗抢电动自行车发还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登记和相关业务。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等在被盗抢期间被改变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证明予以变更。第二十四条禁止买卖、伪造和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第二十五条快递、物流、外卖等特定领域的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下列管理义务:(一)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纳入内部安全生产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二)

13、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管理台账,并在与驾驶人签订的配送协议中明示驾驶人的交通安全义务及违约责任,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核;(三)做好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定期开展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四)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五)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并督促驾驶人上道路行驶时佩戴好安全头盔;(六)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等存在安全隐患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管理人员,按照要求设置电子围栏,随车提供安全头盔,加强车辆检测、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并将车辆投放和租用等信息按照规定报送有

14、关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对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信息采集,实行电子化档案管理,逐步实现全省接入、数据共享。第二十七条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新购电动自行车的,可以凭购车发票在购车后三十日内临时上道路行驶。第二十八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资源配置,提升道路通行能力,制定并实施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有条件的应当划设非机动车道。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城市非机动车道

15、应当形成交通网络,并且保持道路连续,不得中断。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养护管理,保障非机动车道通行条件。第二十九条大型车辆通行频繁的城市道路,应当在机动车右转弯位置设置右转弯导向线和危险警示区,防止大型车辆右转弯时与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碾压等安全事故。交通事故多发路段、路口,应当设置减速标线、右转弯导向线、让行标志、减速标志、爆闪灯等标线、标志和设施。第三十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掌握车辆性能和驾驶技术,遵守下列交通安全通行规定:(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并无法律、法规规定的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或疾病;(二)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规范佩戴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靠机动车道右侧行驶;(四)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行驶时速;(五)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六)遇红灯时,在车行道停止线或者待驶(转)区内依次等候;(七)转弯前注意观察、减速慢行,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八)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九)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其它行业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