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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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5年4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市区和县(市)城区的街道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

2、车和非机动车:(一)机动车包括各种汽车、电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等;(二)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三轮车、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人力车、畜力车等。本条例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在道路上设置的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护栏和隔离设施。第三条本条例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各级公安机关是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建设、农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的领导,对支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有

3、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确保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公安机关对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人员,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执法人员应当礼貌待人,文明执勤,遵守法纪,秉公执法。第二章车辆与驾驶员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要,协调发展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和摩托车,逐步淘汰高耗能、低效能、污染超标、安全性能差的

4、交通工具。第七条临时入境的机动车和临时入境的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人员,需要在本省行驶和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申领临时专用号牌、临时行驶证和临时驾驶证,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管理。第八条机动车的个体户主和承包人,必须投保有效行驶期内的第三者责任险;从事旅客运输的,还应当投保旅客意外伤害险。第九条机动车所有权人与行驶证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一致。严禁个人以单位名义领取机动车牌证,或者单位以个人名义领取机动车牌证。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必须收缴牌证。第十条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必须经过考核,领取专用号牌、行驶证、驾驶证。非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第十一条拖拉机不准改装、组装或者加大速比。

5、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第十二条机动车不准擅自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特种车辆需要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核准。第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必须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事营运的还必须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城市客运营运证,并将养路费缴讫标志张贴在驾驶室挡风玻璃上。第十四条持民用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准驾驶部队号牌的机动车;持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准驾驶民用号牌的机动车。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的交通安全管理实行年度计分考核制度。第十六条公共汽车、电车的车身前后外侧、正门外侧应当喷涂或者装饰线路牌、编号。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的车身前后不得设置广告,小公共汽车、出

6、租汽车的车身不得设置广告。第三章车辆装载与行驶第十七条客运汽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二)不准装载易燃、易爆、易污染的物品;(三)车内载物不准堵塞通道,不准妨碍操作人员操作;(四)车顶行李架载物,物品捆扎牢固,载质量不准超过出厂核定限度,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大型客车从行李架底部算起高度不准超过五十厘米,从地面算起高度不准超过四米;小型客车从行李架底部算起高度不准超过三十厘米。第十八条货运机动车不准人货混载。大型货运机动车在短途运输时,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者装卸人员一至五人,但必须车厢栏板牢固,并留有安全乘坐位置。附载的人员不准坐在车厢栏板上。货运汽车车

7、厢内载人超过六人的,驾驶员必须有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的经历或者具有大型客车准驾车型资格,并持有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货车载人通行证,方准行驶。货运汽车载物不准遮挡尾部灯光装置。如遮挡车辆号牌的放大号,必须在遮挡物上喷涂明显的号牌放大号。第十九条摩托车载人、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二轮、侧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后座载人不准侧坐或者面向后骑坐;(二)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一百五十公斤,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边斗;(三)二轮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六十公斤;(四)轻便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三十公斤。第二十条车辆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8、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遵守公安机关为其指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二)装载牢固、严密,不准与其它货物混装;(三)车辆悬挂明显标志;(四)随车押运人员在车辆停放时,不得离开;(五)不准搭乘其他人员。第二十一条禁止在道路上倾倒废物。机动车、非机动车装载易抛、撒、滴、漏的物品时,必须封盖严密。第二十二条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必须按照规定的车道行驶。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自道路中心线或者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小型机动车超车道,第二条车道为小型机动车道,第三条车道为大型机动车

9、道。在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大型机动车可以借小型机动车道超车,但不准跨车道超车,超车完成后必须驶回原车道。第二十三条车辆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减速确认安全后通行:(一)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遇有少年儿童列队或者行走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横过车行道;(二)通过繁华路段或者施工路段;(三)通过设有警告标志的路段。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不得在禁止使用的时间和区域、路段鸣喇叭。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在混合道路上掉头时,必须停车瞭望,在不妨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确认安全后,方准掉头。机动车在交通流量大的交叉路口、繁华路段和划有中心单实线或者双实线的路段,不准掉头。第二十六条机动车在混合道路上临时停车

10、,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距离障碍物对面或者公共场所出入口三十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停车;(二)同方向不准两辆车并列停车;(三)在车行道双向停车,两车距离在三十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停车;(四)公共汽车站、电车站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其他车辆停车。第二十七条机动车不准在街道上试刹车。在公路上试刹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由正式驾驶员驾驶;(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段进行;(三)不准乘坐无关人员或者载物;(四)不准妨碍其它车辆行驶。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不准在主要干道上、旅游风景区或者交通高峰时间内进行教练。教练员必须按照规定领取教练证。教练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悬挂教练车号牌;(二)按

11、规定的时间和路段进行;(三)不准乘坐无关人员;(四)不准装载与教练无关的物品。第二十九条客运车辆在城市市区、县(市)城区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出租汽车靠右侧路边停车,从右侧车门上下客,不准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二)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和其它营运客车按照核准的路线和站点行驶、停靠,不准串线行驶或者中途上下客,不准滞留候客或者使用扩音器招揽乘客;(三)在交叉路口和车辆拥挤路段,公共汽车、电车优先通行。第三十条拖拉机、畜力车不得在城市市区和旅游风景区行驶。运输农副产品进城销售的拖拉机和在旅游风景区从事客运的畜力车,可以按照公安机关安排的时间和路线行驶。有辅助公路的国道、省道,不

12、准拖拉机、畜力车行驶。拖拉机、畜力车在县(市)城区的通行区域和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一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或者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影响交通的,交通警察可以将车移开。第三十二条机动车行驶中必须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同方向的路段交通阻塞时,必须在本车道内慢行或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超车或者争道抢行,不准停在人行横道线上。第三十三条特种车辆经核准安装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只准在执行紧急任务并遇有交通受阻时使用。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不准赤足、穿拖鞋,不准戴耳机收听录音、广播或者收看电视。小型客车前排驾乘人员在车辆行驶中必须佩戴安全带。三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四

13、十公里,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五十公里。第三十五条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二)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绕过路口中心点大转弯,遇有停止信号,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推行或者绕行通过;(三)不准坐在车座以外的部位驾驶非机动车;(四)驾驶人力车不准跳跃滑行;(五)驾驶人力三轮货车在城市市区不准载人;(六)驾驶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不准载人,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七)城市市区、县(市)城区不准骑自行车带人,但配置安全座椅的,允许乘带儿童一人。第四章乘车人和行人第三十六条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在车行道等候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二)不准向车外抛物

14、;(三)在机动车行驶中不准与驾驶员谈笑或者妨碍驾驶员操作;(四)不准从客车驾驶室门或者车窗上下车,不准扒车、跳车。第三十七条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向行驶中的车辆掷物;(二)不准在车行道上猛跑、溜冰、滑板或者进行其它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三)不准跨越、坐倚、推蹬交通隔离设施。第五章道路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第三十八条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制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保持清晰、完好。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变更、移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使用的树木、管线、非交通标志等必须拆除或者整修。第三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由交通、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规划、设计和验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四十条未经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街道从事集市贸易活动。不得占用公路设置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和打谷晒场。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建造妨碍交通的设施。车辆清洗站、停车场、饭店等单位不准上路拦截车辆。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确需临时占用、挖掘街道的,必须经建设部门、公安机关批准,领取占用、挖掘许可证;确需占用、挖掘公路的,必须经交通部门同意,影响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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