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文程式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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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一、公文程式條例二、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三、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四、印信條例五、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公文程式條例中華民國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十條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十四條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總統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三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三日總統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三條條文;並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第一條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第二條公文程式之類別如左:一、令:公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用之。二、呈:對

2、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三、咨:總統與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復時用之。四、函: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五、公告: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六、其他公文。前項各款之公文,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第三條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三、僅蓋用機關印信。機關公文依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機關

3、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除總統府及五院自行訂定外,由各機關依其實際業務自行擬訂,函請上級機關核定之。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第四條機關首長出缺由代理人代理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應由首長署名者,由代理人署名。機關首長因故不能視事,由代理人代行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除署首長姓名註明不能視事事由外,應由代行人附署職銜、姓名於後,並加註代行二字。機關內部單位基於授權行文,得比照前二項之規定辦理。第五條人民之申請函,應署名、蓋章,並註明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址。第六條公文應記明國曆年、月、日。機關公文,應記明發文字號。第七條公文得分段敘述,冠以數

4、字,除會計報表、各種圖表或附件譯文,得採由左而右之橫行格式外,應用由右而左直行格式。第八條公文文字應簡淺明確,並加具標點符號。第九條公文,除應分行者外,並得以副本抄送有關機關或人民;收受副本者,應視副本之內容為適當之處理。第十條公文之附屬文件為附件,附件在二種以上時,應冠以數字。第十一條公文在二頁以上時,應於騎縫處加蓋章戳。第十二條應保守秘密之公文,其制作、傳遞、保管,均應以密件處理之。第十二條之一機關公文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其製作、傳遞、保管、防偽及保密辦法,由行政院統一訂定之。但各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三條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

5、定。第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台八十二秘字第八六四一號令訂定發布第一條本辦法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二條之一訂定之。第二條機關公文傳真作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但總統府及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四院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辦法之規定,於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適用之。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傳真,係指送方將文件資料,以電話等通訊設備,透過電信網路傳輸,受方於其通訊設備上,即可收受該文件資料影印本之傳達方式。第四條各機關應指定單位或指派適當人員,負責辦理公文傳真作業。第五條傳真之公文,以公文程式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之公文為限。但左列公文,非

6、經核准不得傳真:一、機密性公文。二、受文者為人民、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公文。三、附件為大宗文卷、書籍、照圖片,或超過八開以上圖表之公文。四、其他因傳真可能影響正確性之公文。第六條各機關對於內容涉及重要事項,須迅予處理之公文,得以先行傳真,事後應即補送原件之方式處理,並於文面註明。第七條承辦人員對於擬傳真之公文,應於公文原稿適當位置註明;並依規定程序陳核、繕校、蓋用印信或簽署及編號登記後始得傳真。第八條公文傳真應以原件為之;如係影印本,應經核准,其附件亦同。第九條公文傳真作業發文程序如左:一、登錄傳真公文登記表簿,記載受文者、發文字號、案由、傳送日期、時間、頁數及承辦單位人員等。二、加蓋傳真作業辦

7、理人員名章,於公文末頁適當位置。三、撥通受方傳真電話,確認接收者身分後,開始傳真。四、傳畢再通話對照傳真頁數無誤,文面加蓋傳真文件戳,附原稿歸檔。第十條受文單位傳真作業辦理人員收到傳真公文時,應於文面加蓋機關全銜之傳真收文章,註明頁數及加蓋騎縫章,並按收文程序辦理。前項傳真公文,如有頁數不全或其他有關問題,傳真作業辦理人員應通知發文單位補正。第十一條各機關收受傳真公文用紙之質料及規格,均應照規定標準使用。第十二條各機關因處理傳真公文需要之章戳,得自行刻用之。第十三條各機關為配合實際業務需要,得依本辦法及有關規定,訂定公文傳真作業要點。第十四條傳真公文之保管、保密及其他未盡事宜,依事務管理規則及

8、其手冊等有關規定辦理。第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八十三台院秘字第一九九九三號令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行政院台秘字第二三二九四號令發布第一條本辦法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二條之一訂定之。第二條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依本辦法之規定。但總統府及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四院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電子交換,係指將文件資料透過電腦及電信網路,予以傳遞收受者。第四條各機關對於適合電子交換之機關公文,於設備、人員能配合時,應以電子交換行之。第五條機關公文以電子交換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並得採由左而右之橫行格式製作。第六條機關應由文書單

9、位負責辦理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但依公文性質、行文對象及時效,有適當控管程序者,不在此限。第七條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發文處理程序及應注意事項如下:一、公文於電子交換前應列印全文,並校對無誤後做為抄件。二、發文作業人員應輸入識別碼、通行碼或其他識別方式,於電腦系統確認相符後,始可進行發文作業。三、檢視電腦系統已發送之訊息。四、行文單位兼有電子交換及非電子交換者,應列示其清單,以資識別。五、電子交換後,得於公文原稿加蓋已電子交換戳記,並將抄件併同原稿退件或歸檔。六、透過電子交換之公文,至遲應於次日在電腦系統檢視發送結果,並為必要之處理。發文機關得視需要,將所傳遞公文及發送紀錄予以存證。第一項第五款

10、之章戳,由各機關自行刊刻。第八條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收文處理程序及應注意事項如下:一、收文作業人員應輸入識別碼、通行碼或其他識別方式,於電腦系統確認相符後,即時或定時進行收文作業。二、列印收受之公文,同時由收文方之電腦系統加印頁碼及騎縫標識,並得由收文方標明電子公文,按收文處理作業程序辦理。三、來文誤送或疏漏者,通知原發文機關另為處理。第九條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之收、發文程序,應採電子認證方式處理,並得視需要增加其他安全管制措施。第十條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之管理事項,由行政院指定機關辦理。第十一條各機關辦理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事宜,其電腦化作業應依行政院訂頒之相關規定行之。第十二條各機關為配合實際業務需要

11、,得依本辦法及有關規定,自行訂定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要點。第十三條受文者為人民之機關公文,以電子交換行之者,得不適用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由各機關依其業務要另定之。第十四條本辦法之規定,於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準用之。第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印信條例中華民國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七月六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六條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五月九日總統修正公布原國民政府頒發印信條例為本條例並修正全文十七條第一條印信之製發及使用,依本條例行之。第二條印信之種類如左:一、國璽。二、印。三、關防。四、職章。五、圖記。第三條印信之質料及形式,規定如左:一、質料:國璽用玉質;國民大會、總

12、統及五院之印用銀質;總統、副總統及五院院長職章,用牙質或銀質;其他之印、關防、職章均用銅質。但得適應當地情形,暫用木質或鋁質,並得以角質暫製職章;圖記用木質。二、形式:國璽為正方形,國徽鈕;印、職章均為直柄式正方形;關防、圖記均為直柄式長方形。但牙質職章為立體式正方形。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印信字體,均用陽文篆字。第四條印信之尺度依附表之規定;附表所未規定者,比照相當機關印信之尺度。第五條國璽及總統之印暨職章,由國民大會推派之代表於總統就職時授與之;副總統職章之授與亦同。第六條中央及地方機關之印信,其首長為薦任以上者,由總統府製發;為委任者,由其所屬主管部、會或省市縣市政府依定式製發。經總統府製

13、發印或關防之機關首、次長,得製發職章,未經總統府製發印或關防之特任、特派、簡任、簡派官員有應用職章之必要者,得由總統府予以製發。但薦任以下者,得分別由其所屬中央主管部、會或省市政府依定式製發。永久性機關發印,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發關防。第七條邊遠地方機關或職官,或不及呈請總統製發印信者,得暫由直屬上級機關依定式製發,層報總統備案,並請補發。第八條軍事機關、學校、部隊其主官編階為將級者,由總統府製發印或關防及職章;其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下者,由國防部按軍事權責劃分原則,決定其印或關防及職章之製發機關。國防部及各高級司令部直屬第一層幕僚機構,經國防部視其業務性質,有使用印信之必要者,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依前二項規定,應由總統府製發之印或關防及職章,如因特殊情形不及製發時,得由國防部依定式暫為製發,層報總統備案,並請補發。依前三項規定,由國防部逕行或暫為製發,或由其決定機關所製發之印或關防及職章,其製發及使用規則,由國防部擬訂,層呈總統核准施行。第九條文職簡任以上,武職將級之幕僚長,為辦理公務有使用職章之必要時,得層請總統核准製發職章;其有對外行文之必要者,並得呈請總統核准製發印或關防。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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