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护司法统一.doc

上传人:公**** 文档编号:558826464 上传时间:2024-04-08 格式:DOC 页数:3 大小:25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维护司法统一.doc_第1页
第1页 / 共3页
维护司法统一.doc_第2页
第2页 / 共3页
维护司法统一.doc_第3页
第3页 / 共3页
亲,该文档总共3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维护司法统一.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维护司法统一.doc(3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为了适应中国加入WTO的新形势,维护司法统一,实现涉外民商事审判的专业化,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做出重大调整,将以往由各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分散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改变由部分中级法院(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设立的法院)集中管辖。随着形势的发展,最高法院又在上述范围之外逐渐授予了其他一些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范围涉外民商事案件是指具有涉外因素(包括诉讼主体、法律事实、诉讼标的物涉外)的民商事案件。如果讼争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多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

2、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产生、变更、消灭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法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具有上述一个以上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即为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主体、法律事实、诉讼标的物具有一个以上涉港、澳、台因素的民商事案件即为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实际上仅限定涉外商事案件,涉外婚姻、家庭、人身权损害赔偿、劳动关系等传统的涉外民事案件不实行集中管辖。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也不属于实行集中管辖的范畴。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具体包括以下案件:(一)涉外合

3、同纠纷案件。具体包括涉外货物买卖合同、成套设备供应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财产租赁合同、借款合同、证券、票据或期货类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补偿贸易合同、加工装配合同、服务贸易合同、投资合同、担保合同、保险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信托合同、居间合同、客货运输合同、经营合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各种承包合同、合伙合同以及其他商事合同。(二)涉外侵权纠纷案件。包括具有涉外因素的贸易欺诈、票据侵权、证券侵权、产品责任、侵犯股东权益、侵犯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权等方面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因交通肇事或医疗行为中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涉外婚姻家庭方面的侵权纠纷案件等传统的民事侵权纠

4、纷,不属于集中管辖案件的范围。涉外商事案件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请求的,也属于集中管辖的案件范围。(三)信用证纠纷。由于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支付方式,其在运作过程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具有涉外性,因此信用证纠纷案件不论其主体是否涉外,都应当予以集中管辖。(四)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五)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涉外商事案件的当事人仅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申请法院予以确认。另一类是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中,就仲裁条款的效力有异议,需要法院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六)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的域外法院的民商事裁决案件。包括:(1)申请承认外国或我国港

5、澳地区法院的民商事裁决;(2)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或我国港澳地区法院的民商事裁决;(3)申请认可我国台湾地区的民商事裁决;(4)申请认可和执行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的民商事裁决。(一)有利于我国司法机关在应对WTO的挑战中处于主动地位 加入WTO后,中国的司法机关将会越来越多地介入国际贸易问题,审理涉及WTO规则的贸易纠纷案件,中国法院在适用WTO规则时将遇到许多技术性的困难,并且将面临WTO规则司法救济的严峻挑战。在现阶段,一些基层法院,尤其是边远地区的基层法院显然缺乏应对能力。为此,适当集中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确有必要。 (二)实行集中管辖,有助于克服司法领域的地方保护主义 司法领域的地方保护主

6、义作为一种司法腐败现象,令人深恶痛绝。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地方保护不但影响了法制统一原则的实施,损害了国家的形象,而且涉及到中国是否遵守条约义务,履行国际承诺的重大问题。滋生地方保护主义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四级两审终审制度客观上也为地方保护主义和人情案埋下了隐患。在这一审级制度下,四级法院的建制基本上与行政区划相一致,地方法院的人事、财政、编制、经费等都依赖于地方,在这种体制下,地方法院很容易变为“地方的法院”。有学者惊呼“现行的审级制度已成为地方保护主义和人情案的温床。” (一)有关规定合法性的质疑 规定从其法律性质来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法源上讲,司法解释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

7、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宪法和法律授予司法机关对法律的解释权,属于“授权性”解释,只能在忠于立法本意的前提下,依据授权就司法领域涉及的审判、检察业务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解释。在我国学术界,对于司法是否具有造法功能,即法官是否可以创制法律,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确切地说,司法造法乃是指“法律漏洞的填补”或“在隙缝中造法”,绝非拒绝考虑现行法的可适用性而从事造法活动,司法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严格执法,维护成文法的权威性,这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关键所在。放弃现行法的原则、精神及条文,而由司法机关随意造法,不但导致“司法越权”,而且将酿成司法专横的严重后果。(二)有关规定合

8、理性的质疑 1规定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分类不尽合理。 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与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上述五类纠纷中,第一类纠纷与第二类纠纷经常是重合的,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信用证纠纷,不是违约引起的,就是侵权行为导致的。可见规定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分类不尽合理,犯了条款规定不周延的毛病。 2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够清晰。 如前所述,规定第3条用肯定式的列举方式,规定了适用该司法解释的五类涉外民商事

9、案件,这一规定似与第三条的表述有矛盾。规定第4条又用否定式的列举方式,排除了三类涉外民商事案件,该条规定:“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人们不禁要问:既不属于第3条所列举的适用规定的五类涉外民商事案件,又不属于第4条排除的三类案件,是否适用该司法解释?须知在司法实践中,涉外民商事案件远远超出上述七种案件。规定施行至今已一年有余,笔者就这一问题询问了多位最高人民法院的资深法官,遗憾的是至今不得其解。 综合考察集中管辖利弊的分析,可以发现集中管辖是一个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是一个阶段性的做法。从前文叙述可以看出,集中管辖是为了适应加

10、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在现阶段我国司法环境有待进一步改善的情况下实施的。作为一个过渡性的做法,在相关条件成熟的情况下,集中管辖是否应继续实施值得思考。我国入世已有段时间,对WTO的规则已经渐渐熟悉,不宜再将入世作为一个特别的事件对待,将与之相关的东西人为地特殊化。事实上,涉外民商事纠纷在哪一级法院管辖和入世并无逻辑上的关联。而结合各地审判实际,实事求是的适用管辖制度,有利于提高我国的司法形象。至于前文提及的地方保护主义,一个法制国家需要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仰,若同样在司法体系中的上级法院尚且不信任下级法院且基于此而实施集中管辖,亦无理由相信中级法院会秉公执法,地方势力能影响到基层法院,未必不能影响该地区所在市的中级法院。保证司法独立需要相应的制度设计,而不能靠简单地剥夺基层法院的管辖权。而且随着我国各级法院审判力量的发展,法官素质的提高,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完全有能力对涉外民商事案件进行审理。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社会民生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