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申请改善排放空气污染物总量及浓度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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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申请改善排放空气污染物总量及浓度管理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7-09【正文】公私场所固定污染源申请改善排放空气污染物总量及浓度管理办法第 1 条本办法依空气污染防制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公私场所得申请改善下列空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及浓度:一粒状污染物。二硫氧化物。三氮氧化物。四一氧化碳。五挥发性有机污染物。六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可之污染物。前项申请以同一公私场所内一个以上固定污染源减少其空气污染物排放量,抵换另一个以上固定污染源之排放量,其在申请范围内之所有固定污染源改善排放后之空气污染物总量应低于改善前之总量。

2、第一项各款不同污染物之排放量不得互为抵换;抵换前、后之污染物排放量应以同一计算方法为之。第 3 条公私场所申请改善排放空气污染物总量及浓度,应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或认可之空气品质模式模拟规范进行模拟,证明其模拟范围内各受体点或轨迹线或网格之各时段平均空气污染物浓度,应低于抵换前之各时段平均浓度。排放抵换前后空气品质模拟应以相同空气品质模式及输入参数为之。第 4 条固定污染源因改用低污染性原 (物) 料或燃料、制程改善、增设防制设备或提升防制效率,致其排放量减少者,其减少之排放量得作为排放抵换量;其因操作时程改变、停止操作、停工或停业所减少之排放量,不得作为排放抵换量。第 5 条公私场所向地方主管

3、机关申请改善排放空气污染物总量及浓度,应填具申请表,并检具下列文件:一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或核准营运之相关证明文件影本。二空气污染物总量及浓度排放改善计划。前项第二款所称空气污染物总量及浓度排放改善计划,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一计划目标。二污染源厂场周界外二公里范围内之环境座落图说及厂场设施平面配置图说。三改善排放空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及浓度之污染源资料,包含:(一) 污染源范围、名称、位置及污染物排放抵换量分配原则。(二) 排放抵换前、后生产制程及流程图说、产制期程。(三) 原 (物) 料与燃料之种类、成分及用量。(四) 产品种类及生产量。(五) 主要原 (物) 料输送、贮存及堆置方式。(六

4、) 空气污染防制设施之种类、构造、效能、流程、使用状况及其设计图说。(七) 固定污染源申请前一年监 (检) 测纪录、操作纪录及排放量资料。(八) 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口径、高度及相对于厂场大门口之座标。(九) 排放抵换前、后空气品质模式模拟结果。(一) 空气污染防制设施之改善经费及进度。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第 6 条地方主管机关受理改善排放空气污染物总量及浓度之申请后,应于三十日内完成书面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者,公私场所应依核准之空气污染物总量及浓度排放改善计划进行改善,并于改善完成后向当地主管机关提报空气污染物排放检测报告及其他足以证明完成改善之文件。地方主管机关应于收到前项检测报告及其他

5、足以证明完成改善之文件后十五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通过者、发给改善排放空气污染物总量及浓度核准证明。公私场所未能于改善计划期限内完成改善者,得于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主管机关申请延长,主管机关应依实际状况核定改善期限。第一项申请文件、空气污染物排放检测报告,或其他证明文件经审查不合规定者,主管机关即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各次补正日数不算入审查期间内,且总补正日数不得超过九十日。第 7 条公私场所申请改善排放空气污染物总量及浓度,得与固定污染源设置或操作许可证合并提出申请。主管机关受理前项申请案件,应依固定污染源设置与操作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其审查期间得延长三十日。第一项合并申请应

6、检附之文件或资料相同者,得不重复提报。第 8 条改善排放空气污染物总量及浓度核准证明 (以下简称核准证明) ,应记载下列事项:一有效期间及字号。二基本资料:(一) 公私场所名称及住址。(二) 公私场所负责人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及住所。三核准内容:(一) 污染源范围、名称及位置。(二) 污染改善措施。(三) 污染物排放种类、年排放量限值及排放浓度限值。(四) 污染源及空气污染防制设备操作条件。(五) 污染物监 (检) 测项目及频率。(六) 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事项。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合并申请者,主管机关应将前项核准内容并同记载于固定污染源设置或操作许可证。第一项核准证明有效期间为五年,期满仍继续

7、使用者,应于届满前向主管机关提出展延申请,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五年。第 9 条公私场所应以主管机关核准之空气污染物总量及浓度为其排放标准,并依核准内容进行各该固定污染源之操作及排放。公私场所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向主管机关提报前一年排放总量及浓度相关监(检) 测及操作纪录资料,并应保存二年。第 10 条核准证明因毁损、灭失或其记载之基本资料有异动者,公私场所得于事实发生后六十日内检具证明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公私场所未依前项规定办理时,应于主管机关通知后十日内申请换发或补发。第 11 条核准证明之核准内容有变更或据以审核之标准有变更者,公私场所应于变更前重新提出申请,并依第五条、第六条及第八条规定办理。第 12 条公私场所申请核准证明所检具之文件有虚伪不实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核准证明。第 13 条公私场所违反第九条或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者,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办理;具有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除得命其停工或停业外,并得废止其核准证明。第 14 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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