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维修资金管理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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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三门峡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草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房屋维修保障机制,保障房屋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和运行,维护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本实施细则所称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房屋内业主或者结构相连的不同楼幢业主

2、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实施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房屋业主或者不同楼幢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共用照明、消防设施、排水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物业管理用房、信报箱、垃圾设施、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四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

3、体负责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指导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 存第六条 凡单幢房屋或者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有两个以上 (含两个)产权人的,应当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称“维修资金”)。第七条 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及拆迁安置房的维修资金由业主交存,廉租住房的维修资金由产权人交存。已售出的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交存,直至不敷使用需要续交时,再由公有住房业主交存。住宅和非住宅的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公布首期维修资金交存标准;若遇全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

4、方米造价有较大变化情况时,可以适时进行调整。第八条 维修资金按下列标准交存:(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1、商品房和拆迁安置房: 无电梯房屋为40元/M2;有电梯房屋为60元/M2。2、经济适用住房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无电梯房屋为30元/M2;有电梯房屋为45元/M2。3、廉租住房:无电梯房屋为10元/M2;有电梯房屋为15元/M2。4、非住宅:无电梯房屋为40元/M2;有电梯房屋为60元/M2。(二)出售公有住房的,由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30%交存首期维修资金。公有住房的业主按10元/M2续交维修资金。第九条 业主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前,将维修资金存入维修资金专户

5、。尚未售出的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代交该部分房屋的维修资金。待房屋售出时,由开发建设单位足额扣回。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自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维修资金专户。第十条 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第十一条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由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已售公有住房提取的维修资金由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维修资金可以由业主自治管理,也可以委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

6、构代管。由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第十三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大会应当在所在地委托商业银行作为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并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幢、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决定由业主自主管理维修资金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将代管的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专户。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维修资金的,应当接受所在地房

7、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监督。第十五条 业主分户账面余额不足前次交存的维修资金数额30%的,应当由业主续交。续交维修资金,可以一次性足额续交,也可以分期续交。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决定。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自交存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银行存款利率计息,由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大会与专户管理银行按年结存到户。维修资金交存第一年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一年后,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七条 房屋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应当用于补充维修资金。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

8、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出让人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维修资金的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在转让的同时进行转账,受让人应当以结余的维修资金的同等数额支付给出让人。当事人之间关于维修资金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九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维修资金:(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返还业主;(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出售但未建立维修资金的房屋,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标准补建。第三

9、章使用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应当加强爱护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养护管理。第二十二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第二十三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分摊办法,相关业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摊:(一)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拆迁安置房和廉租住房等之间,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二)已售公有住房

10、之间,按照相关楼幢建筑面积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分账中按比例分摊。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不足时,差额部分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从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比例分摊。(三)廉租住房、已售公有住房与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和拆迁安置房等之间,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再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分摊。(四)未售出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未售出房屋的建筑面积分摊。第二十四条 维修资金由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的,其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二)业主委

11、员会(相关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适当位置公示使用建议;(三)业主大会通过使用建议;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四)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五)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六)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5日内按规定程序划转维修资金;(七)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适当位置公示房屋维修项目质量验收报告和维修费用决算情况。第二十五条 维修资金由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2、一)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建议;(二)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适当位置公示使用建议;(三)业主大会通过使用建议;(四)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五)业主委员会持使用方案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发现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六)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八)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适当位置公示房屋维修项目质量验收报告和维修费用决算情况。第二十六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突发性损坏,不及时维修将严重影响业主使用或

13、者危及房屋安全的,有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先行组织维修;没有业主委员会的,由相关业主推选的2名以上(含2名)业主代表先行组织维修,所发生费用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分摊。第二十七条 鼓励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招标方式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维修施工单位。维修项目费用较小的,可以采取简易方式,选定维修施工单位。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实施监理及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相关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第二十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二)依法应

14、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第三十条 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购买国债时,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应当转入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利用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

15、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禁止利用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发送维修资金对账单,告知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情况。业主和有关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第三十二条 房屋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随时接受业主和有关单位对其分户账中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收益、账面余额的查询。第三十三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维修资金的代管费用,在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并与维修资金分账核算。第三十五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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