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热安全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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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供热安全规章制度供热安全规章制度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 定供热,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 管理工作。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全市集中供热 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对各区、 县、局的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供热单位实行行业管理。第四条 凡新建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都要实行集中供热, 严格控制新建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对现有分散供热的小锅炉房,应 结合旧区改造,按照统一规划的原则,有计划地逐

2、步改为集中供热。第五条 集中供热要贯彻远近结合、因地制宜、广开热源、合理 布局和新建不欠帐、逐年还旧帐的建设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 求,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第六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 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集中 供热规划、区域供热规划以及年度供热计划,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 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七条 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 预留热源、换热站等建设用地。第八条 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 设施,其设计方案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审核,

3、使集中供热设施与 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计划 主管部门对工程不予立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房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出售许可证。新建、改建、扩建住 宅供热锅炉房工程需在当年向住宅供热的,应在当年10 月底以前完工 第九条 凡具备区域集中供热或联片供热的住宅和其他建筑工程, 都要实行集中供热。由市、区供热办公室组织集中各开发建设单位的 供热建设资金,按照小区规划,统一建设热源和供热管网。第十条 暂不能按规划实现集中供热又确需建设小锅炉房供热的, 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核准后,方可建设临时 锅炉房供热。第十一条 利用现有热源

4、(包括工厂等单位的热源)供热的新建 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与热源单位签订供热协议书,并将供热协议书 报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备案。第十二条 在旧区改造时,应根据区域供热规划,按照以新带旧、 就近成片的原则,对新建住宅和原有住宅统一建设和实施集中供热。 各用热建设单位应根据供热单位提供的参数进行外网和室内设计。第十三条 集中供热的建设资金,采取国家、单位和个人多种渠 道解决的方式:(一)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供热设施1.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配套建设供热设施;2. 超前建设热源,可以采用贷款建设、集资还贷的方式筹措建设 资金。(二)旧区住宅补建供热设施 1.旧区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室内设

5、施初装费全部由受益住户负 担,热源建设费和外管网建设费按市统一的规定执行;2.在城市建设资金、房改提租资金、环保收费等资金中,提取一 定比例的费用,用于原有住宅补建供热设施的补助性投资;3. 对缴纳建设费确有困难的单位和居民,可暂缓安装,但不得影 响供热系统在其住宅中穿越供热管道(含施工)。第十四条 集中供热建设资金的筹集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统 一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用热单位和居民住户筹集供热 工程费。第十五条 承担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缺乏技术管理力量的建设单位,要委托监理部门具体实 施。第十六条 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所需的设备、管材、散热器等,应

6、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高新材料以及功率大、效率高、耗能低并符合 国家有关规定的合格产品。第十七条 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范及本市的有 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各建设单位必须接受市和区、县供热办公室 及质检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给接管单位。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第十八条 各供热单位应遵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 定和质量标准,按期进行大、中、小修,使供热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对关键设备和易损零配件,要保持一定的备用量,以确保稳定供热。第十九条 各供热单位应在集中供热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统一 标志。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 按国家和本市

7、的有关规定,处理好建设工程与施工地界内原有集中供 热设施的关系,保障集中供热设施的安全。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集中 供热设施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热单位安排施工,由 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费用。第二十一条 地下供热管道及附属设备周围1.5 米范围内或架空供 热管道下面,不准建筑房屋、搭设临建或堆物;不准压埋供热管道井 盖;不准利用供热管道支架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不准向供热管道及 其附属设施上排放腐蚀性液体。第二十二条 在水下供热管道中心线两侧 100 米以内的保护区内, 不准随意进行抛锚、挖泥等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第二十三条 凡在供热管道保护区内施工,必须事先征得供热单 位的同意,并采

8、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第二十四条 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居民装修 居室不得影响供热单位对室内供热设施的检修。由居民交纳室内供热 设施初装费的,当居民搬迁时,应到供热单位办理用户变更手续,并 由迁入户向迁出户交付室内供热设施净值费后,其供热设施产权方可 归迁入户所有。第二十五条 用热户对自管设备无管理能力的,可委托供热经营 单位有偿代管。第二十六条 用热单位和居民要服从供热经营单位的统一管理, 遵守本规定,保护好供热设施,做好室内的保温工作。第四章 供热与收费管理第二十七条 在供热期内,住户居室温度应达到18弋(2弋)标 准,安装供热设施的方厅的温度应达到16弋(2弋)标准。

9、第二十八条 在居室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时,供热经营单位接到 用户报告后的 24 小时内,应查清原因,并予解决。第二十九条 当供热系统发生故障影响供热时,供热经营单位应 立即组织昼夜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并及时通知用户。当供热设施发生 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和影响系统供热的故障时,供热经营单位必须紧 急抢修,用热居民家中无人时,供热经营单位可在当地公安、街道办 事处等部门的配合下入户,采取必要措施紧急抢修。第三十条 本市冬季供热期为当年1 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 根据气温实际情况,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作出提前或者延长供暖 期的决定。第三十一条 达到资质标准的供热经营单位方可按市有关主管部 门制定的

10、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采暖费。未经资质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 的,不准擅自供热。第三十二条 各用热单位和居民必须与供热经营单位签订供热采 暖费收缴结算协议书,并按规定的标准及日期(每年12月30日前) 缴纳采暖费。其中居民用户由房屋承租人及其所在单位按市统一规定 的比例向供热单位缴纳采暖费。第三十三条 用户变动时,应及时到供热经营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否则其采暖费继续由原用户承担。第五章 供热单位的资质管理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实施集中供热的单位,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资质管理。第三十五条 对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供热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供热 办公室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第六章

11、 罚则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 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对其供热。(一)擅自拆改、迁移供热设施的;(二)擅自接通热管网、拆改换热设备、增加暖气片、扩大供热 面积的;(三)擅自在采暖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的;(四)对超过采暖费交费日期的,每超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 对拒不按规定缴纳采暖费的,经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批准,供热经 营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热。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或区、县供热主管部门予 以制止和处罚:(一)对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集中供热设施统一标志的, 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 元以下的

12、罚款。(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除责令其停止 违章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可视情节处以5000 元以下罚款。(三)对供热经营单位不按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视其情节 和影响程度,处以10 万元以下罚款;(四)对因供热经营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居室或方厅温度达不到标 准的,责令供热经营单位限期解决;对逾期拒不解决的,处 1 万元以 下罚款。(五)对未经资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限期完善而未完善就擅自供 热的,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外,并可处5000 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 对盗窃和故意破坏供热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供热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13、,或 者玩忽职守、对用热户报修不按规定积极处理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 失外,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所处罚款,一律上缴财政。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集中供热是指把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供给部分地 区用于生产和生活的供热方式。锅炉房供热的规模确定为单台容量在7 兆瓦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二)供热设施是指热

14、源生产厂(如热电厂)、供热锅炉房、换 热站、各种供热管道(地埋管道、架空管道、过街管道、水下管道)、 各种控制阀门和闸门、室内管道、暖气片和各种附属设备等。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列室内设施初装费、热源建设费、外管 网建设费和采暖费的标准及负担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 室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拟订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 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定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2015-09-22 9:34 | #2楼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资源,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切实加强城市供 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

15、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 经营的单位及热用户。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分散供 热,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环保、工商 物价、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 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第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必须实行分户计量用热,原有民用建筑逐步 改造实行分户计量用热。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 规划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

16、施的原则。城市热源、热网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供热规划进行。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房、热网及其它供用热 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用地范围、建筑规划面积、建筑物类别、热 源方案及资金计划,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按规定程 序办理建设审批手续。第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分户可控计量的 要求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供热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经批准后方可施工。第九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将竣工资料报市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建设单台锅炉容量在4.2兆瓦(6吨/小 时)以下的燃煤供热锅炉。已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内原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燃煤供热锅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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