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民用空器运行和适检查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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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行和适航检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加强对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的检查和监督,保证此类航空器的适航性和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由外国航空营运人使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并按本规定接受检查。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民用航空器是指在外国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外国航空营运人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的航空营运人。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其营运人应当

2、获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发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运行规范,并按照该运行规范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有关规定运行。前款所述“运行规范”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 使用的航空器(机型、国籍和登记标志);(二) 使用的机场(含起飞、着陆和备降机场);(三) 飞行航路或航线;(四) 防止该航空器与其它航空器相撞所必须的运行规则和操作规程;(五) 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它内容。第五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文件(原件):(一) 由该航空器登记国颁发的现行有效的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二)由该航空器登记国颁发的现行有效的航空器适航证;(三)由该航空器登记国颁发的现行有效的无线电电台执照

3、;(四)载有旅客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旅客姓名及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清单;(五)载有货物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货物的舱单和明细的申报单。第六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其飞行机组人员应当携带由该航空器登记国有关当局颁发或认可的、与该航空器相适应的、现行有效的飞行人员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第七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其登记国有关当局的规定,始终保持其外部的国籍和登记标志以及营运人标志正确清晰。第八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其飞行手册、运行手册以及适航证上载明的运行类别、使用范围及有关限制条件运行。第九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

4、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配备与运行类别相适应和为保护旅客所必需的空中、地面、水面设备,并保证这些设备工作正常。第十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由具有规定资格的人员或机构按照经批准的维修大纲、维修方案、维修手册进行维修。第十一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其登记国有关当局的规定,执行所有适用于该航空器的适航指令及其它持续适航要求。第三章手册、文件和资料第十二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经该航空器登记国有关当局批准或认可的现行有效的文件或手册:(一)航空器飞行手册(AFM);(二)使用手册(OM);(三)快速检查单(QRH);(四)

5、 最低设备清单(MEL)、外形缺损清单(CDL)、缺件放行指南(DDG)等手册中的适用者。第十三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配备经该航空器登记国有关当局批准或认可的正式的航行记录簿,并由机长或其他授权人员按规定填写、签字。第十四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配备正式的维修工作单和适航放行单,并由对该航空器的适航性负有责任的合格的授权人员填写、签字。第十五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在该航空器上或在该航空器在中国境内的维修或运行基地配备现行有效的完整的维修手册。第四章仪表、设备及其它第十六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除应当

6、安装为颁发适航证所需的最低数量的仪表和设备外,还应当根据其所遵循的飞行规则,所飞航线和起飞、着陆、备降机场的条件,配备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六第一部分所要求的通信、导航仪表和设备。第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 十六条的规定之外,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还应当配备下列设备或装置:(一) 空速管加温指示系统;(二) 空中交通管制应答机;(三) 机载气象雷达;(四) 近地警告-偏离下滑道坡度报警系统;(五) 音响速度警告装置;(六) 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七) 防冰与除冰设备;(八) 起落架音响警告装置;(九)空中交通警戒与防撞系统(TCAS)。第十八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

7、,其客舱内部材料应当符合有关的阻燃和防火要求。第十九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其客舱内所有用于对旅客进行提示、通知、告诫和说明的文字应当标有中文。第二十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的每一厕所应当装有烟雾探测系统,并在每一处置纸或废物的容器附近装有发生火情时能自动将其扑灭的固定式灭火器。第二十一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装有经批准的机内广播系统以及用于机组成员之间的机内通话系统。第二十二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备有足够的、必要时供旅客和机组人员使用的用于生命保障及应急下降和急救用的补充氧气。第二十三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

8、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其驾驶舱内应当装有必要时供飞行机组人员使用的防护性呼吸设备。第二十四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符合要求的应急门、应急出口以及应急出口通道和过道。第二十五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配备下列应急、救生设备,并备有清单,列出航空器上所配备的应急、救生设备的型号和数量:(一)灭火瓶;(二)氧气瓶;(三)应急手电筒;(四)空中急救药箱;(五)应急斧或撬棒;(六)地板应急撤离灯;(七) 用于应急撤离用的便携式扩音器;(八) 用于海上或越洋飞行的救生衣、救生船;(九) 手提式救生无线电设备。上述应急、救生设备的数量及有关的性能要求,应当符合

9、该航空器登记国有关当局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在起飞、着陆及飞行期间,其旅客舱内的手提行李和物品应当安全而牢固地固定。第二十七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配备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六及该航空器登记国有关当局的技术和性能要求的飞行数据记录器(FDR)和驾驶舱话音记录器(CVR)。第五章报告第二十八条 发生国际民航组织事故/事件报告手册(文件9156)所载明的危及飞行安全的重要事件时,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的机长或有关人员应当将事件的有关情况及时、准确地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当地民航主管当局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 事件

10、发生的时间;(二) 事件发生的地点;(三) 航空器的型号;(四) 航空器的国籍和登记标志;(五) 飞行阶段;(六) 事件的基本情况。第六章检查和措施第二十九条 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检查,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实施。第三十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接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检查。第三十一条 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民用航空器或其营运人违反本规定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禁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并可给予其营运人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或其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二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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