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赠与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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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义务赠与合同 甲方(赠与方):_(姓名) 乙方(受赠方):_(姓名) 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就赠与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1赠与物的状况 _ (包括赠与物的名称、质量、数量、所在地等) 2甲方对赠与物应担当如下责任、义务 _ (明确甲方的权利担保,瑕疵担保义务及相关的责任) 3甲方享有的权利 _ (明确甲方的撤销权及其他权利) 4乙方为承受赠与应履行下述义务 _ (甲、乙双方应对所附义务有明确商定,乙方应按商定履行义务) 5其它 _ 甲方:_ 姓名:_ 住址:_ 电话:_ 签字:_ 盖章:_ 乙方:_ 姓名:_ 住址:_ 电话:_ 签字:_ 盖章:_ _年_月_日 义务赠与合同2 赠与人(甲

2、方): 受赠人(乙方): 第三方(丙方): 甲乙双方为父女关系,乙丙双方为夫妻关系。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三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赠与标的物 20年甲方购置住宅楼一栋现赠与乙方。该住宅楼位于 ,面积为 。 二、赠与生效的条件 1、该住宅楼仅赠与乙方个人,不与乙方丈夫及孩子发生任何关系。赠与行为在住宅楼房权证全部权人仅为乙方一人状况下生效。 2、丙方自愿放弃赠与标的物在任何状况下的全部份额的房屋产权,详细包括乙丙双方离婚、乙方死亡等情形。赠与行为在丙方书写签署自愿放弃赠与标的物产权声明(附协议后)后生效。 三、赠与的撤销 1、所赠房屋房权证上消失乙方以外的人,赠与合同撤销。 2、乙方对甲

3、方有赡养义务而不履行,赠与合同撤销。 3、丙方违反其所书写签署的自愿放弃赠与标的物产权声明内容,赠与合同撤销。 四、赠与的收回 乙方消失植物人、脑萎缩等丢失意识及死亡情形时,赠与标的物由甲方全部收回。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丙方(签章): 自愿放弃房屋产权声明书 声明人: ,男, 诞生,现住 。 本人自愿无条件放弃该房屋(位于 )在任何状况下的全部份额的房屋产权,房屋继承权。且在本人妻子消失植物人、脑萎缩等丢失意识及死亡情形时,该赠与房屋产权全部份额归本人岳父全部。 本人清晰自愿无条件放弃上述产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特此声明。 声 明 人: 身份证号: 二0一四年二月八日 义务赠与合

4、同3 所谓附义务赠与,是指受赠人负肯定给付义务的赠与。史尚宽先生指出,附义务赠与,谓以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或第三人负有为肯定给付债务为附款之赠与。因此,附义务赠与合同与一般的赠与合同最大的不同就是受赠人负有肯定给付义务。这一“给付义务”在我国民法学界均称之为“负担”,我国合同法第190条明确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根据商定履行义务”。在实践的生活中由于赠与关系的简单性,对于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存在着很多的争议。 一、概述 (一)相关概念的辨析 1.附义务赠与与附条件赠与。虽然附条件赠与合同的概念是明确的,但由于在实际运用过程中的混乱,以至于附条件赠与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附条

5、件赠与指的是条件在赠与人一方的附条件赠与。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附义务赠与和广义上的附条件赠与构成了种属关系,而与狭义上的附条件赠与是一种并列关系。有学者这样区分:“附条件赠与合同所附条件不成就时,赠与合同不生效,而在附义务赠与合同中所附义务的履行与否并不影响赠与合同的生效。”可见这里的附条件赠与仅仅是指狭义的附条件赠与。 2.附义务赠与与目的性赠与。附义务赠与与目的性赠区分在于:第一,由于附义务赠与,在于使受赠人负有为肯定给付之义务,因此假如其不履行义务,赠与人可以诉请履行或撤销赠与;反之,目的性赠与,受赠人之行为并非义务,因此假如受赠人不为符合该目的之行为,赠与人无法诉请履行,只能主见双方之缔

6、约目的无法达成,构成缔约根底丢失,而依不当得利恳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物。其次,义务是从赠与之财产中所为之给付,因此其给付通常是有财产价值之给付。反之,目的性赠与,受赠人所为之行为通常未必是财产上之给付。是以假如受赠人所应给付者与财产上之给付无关,而是劳务,则应属非义务,而是目的性赠与。 (二)附义务赠与合同的特征 赠与合同的义务并非双务合同中双方均须履行的义务,大多数状况下只是对受赠人使用赠与物的一种限制,但受赠人的履行行为不包括或不应是向赠与人支付某种利益。 1.义务是赠与合同的内容。赠与合同所附的义务,是赠与合同商定的受赠人应负的义务,是赠与合同的一局部,而非另外一个附随于赠与合同的从合同。但

7、赠与合同所附义务,并非赠与财产的对价,两者之间不存在条件关系。 2.赠与所附义务是赠与履行后之义务。原则上赠与人履行其义务后,受赠人始有履行其负担的义务。但当事人商定先由受赠人履行其义务的,是否为赠与,则主要看该义务是否与赠与财产形成对价,假如形成对价,则不为赠与合同。 3.受赠人的义务,可以是对赠与人本人的义务,也可以是对第三人的义务。假如不履行其义务的,不管是对赠与人的义务,还是对第三人的义务,赠与人有权要求其履行。 4.赠与所附义务,应当为有法律意义的义务。该种义务可以是作为的也可以是不作为的。 二、对“义务”的分析 (一)义务性质的辨析 上述表达已经说明白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的特征,但是赠

8、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赐予受赠人,“赐予的无偿性”和“合同的单务性”是赠与合同的本质特征。那么附义务赠与毕竟是否由于其附加了肯定的义务是否与其本质的特征相互违反呢?在此有必要阐释附义务赠与合同中的“义务”。 对此问题学界存在着诸多的争议,有学者主见“附义务赠与仍为单务无偿合同”,认为“负担不是赠与的对价,赠与人不能以受赠人不履行负担为抗辩。原则上赠与人履行给付义务后,受赠人才发生履行其负担的义务”,因此其单务无偿性质没有转变。史尚宽先生认为“无偿即不受任何对价,是否为无偿,应视主观打算之。纵令使相对人负担多少之义务,如其负担较其所取得之利益为微小,当事人不以为有对价之意义的,仍为赠与”。

9、从学者的观点中,笔者认为学者们对于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是赠与合同中的一种是作出确定的答复的,其无偿性的特征也得到了学者的确定。但是参照国外先进立法,笔者却发觉了一个不行回避的问题,那就是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却根据合同的双务性来解决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德国和日本即是如此。虽然如此,笔者仍赞同学者们的观点,即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具有无偿单务性的特点,它是赠与合同中的一种形式。合同以当事人是否有对价关系之债务为标准,可以区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双务合同是各当事人互负对价关系的合同。更准确地说,双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互有债权债务而彼此给付为对价关系的法律行为。也就是说,成立双务合同,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当

10、事人双方互有债权、债务;二是双方的债务必需成立对价关系。二者缺一不行,否则就是单务合同。尽管各国立法在制度的设计上突出了它的双务性特征,但笔者认为这是为了实践中操作的便利性,与理论中形成的观点没有直接的冲突和冲突。更深入的讨论我们发觉,在各国立法中,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的所谓的“双务性”与真正的双务合同存在着本质的区分:附义务赠与人没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仅仅能在自己履行后以受赠人不履行商定义务为由撤销赠与。 笔者认为,这种的义务的主要作用与双务合同的义务其所起到的法律意义是不全都的,此处“义务”是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加重了赠与人对赠与财产的瑕疵担保责任,从而实现了赠与人与受赠

11、人之间利益的公正。 (二)“义务”的效力排解 义务内容是赠与合同内容的一局部,它的效力将直接影响附义务赠与合同本身的效力。所以并不是全部附加的义务都能够成为赠与合同附加的内容。 第一,义务不应当是法定义务。法定义务与商定义务之间是并列的关系,当赠与人将法定的义务作为赠与合同中的义务加以商定时,笔者认为,这种义务的商定等于没有商定。笔者认为此时赠与合同的其余局部连续有效,即赠与合同为一般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或者变更其义务的内容。.CoM 其次,义务内容应当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或者违反公序良俗。虽然赠与合同中的附加义务与其他合同中的义务有所区分,但是义务的内容本身应当

12、与其他义务一样,遵循法律适当的规制。假如义务的内容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或者有违公序良俗,则义务的内容应当是无效的。那么此时如何判定赠与合同的效力呢?我们不能一概而论,假如赠与合同所附之义务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序良俗,足以导致整个合同亦有违法之嫌者,无论其所附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停顿条件抑或解除条件,赠与合同自始无效。假如违反公序良俗之义务尚未足以至整个赠与合同违法时,依德国民法通说“于附停顿条件之情形,由于停顿条件系合同不行分别之局部,故该不法义务将使整个合同不生效力。而于解除条件之情形,因解除条件具有不同功能”,故“合同虽局部无效,但是除去该局部亦可处理者,其他局部有效”之规定得以适

13、用。 第三,义务应当在合同形成之时可以履行。当赠与合同生效之后,发生义务不能履行之时则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但是假如在合同成立的过程中就发生了义务不能履行的情节呢?笔者认为,此时合同无效。 三、附义务赠与合同的履行 附义务赠与合同相比拟其他赠与合同,具有其独特的简单性。笔者参照学者们的讨论成果,发觉在附赠与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着两个问题:一是受赠人如何履行其所担当的义务;二是受赠人的利益在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时如何得到爱护? (一)受赠人应当如何履行所附义务 从附义务赠与合同的特征中,可以得出受赠人履行合同商定的义务,并不构成合同的对价。一般而言,赠与合同中义务较之本身的财产价值是很微小的。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受赠人履行义务固然以赠与的财产价值为限。一旦所附的义务超过了赠与财产本身,其赠与合同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也就不再是赠与合同了。所以当超过财产价值限度时,受赠人可以拒绝履行超过局部的义务,当义务不行分时,受赠人可以拒绝履行,此时的合同应当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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