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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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律师事务所受上诉人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由我们 二人担任*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的二审辩护 人,现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定性辩护人不持异议,但对犯罪数额的 认定有不同意见。一审法庭认定上诉人等三人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 销售,销售金额约1.4万元,尚未销售的货值37万余元,其中尚未 销售的货值约37万余元认定证据不足,依据卷二第152页公安机关 扣押尚未销售假冒的名牌手表、鞋案值统计表中可以得出尚未销售的 商品货值318650元。本人认为该份统计表对各尚未销售的产品的价 格统计合理。目前最

2、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 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假冒商品的价值该如何认定具体的规定,该规定 中只对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中的非法经营数额做出了概括性规 定,即按照行为人的标价和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的按照市场 中间价计算。本案中公安机关按照宣传单上的标价及已销售过商品的 售价统计符合相关立法精神,故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尚未销售的 货值37万余元是错误的,应为318650元。二、上诉人*在本案中的相关法律属性问题1、上诉人*在被告人陶处是打工不是为牟利公诉机关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是受上诉人陶某雇佣在五柳品 牌运营公司从事话务员管理及其他日常工作的事实都予以认定,可是 公诉机关

3、在起诉中又认为其为牟利而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 以销售,这一认定,辩护人有不同看法。从公诉机关的举证证实,上 诉人*销售假冒商品不是为了牟利,他只是受雇来工作的,挣得是 工资,至于卖的什么货、真货还是假货,与其老板即上诉人陶某事前 没有通谋、事后没有分赃,他既不出资也不分红,至于卖不卖出货, 卖出多少货均不是他追求的客观结果。据此,辩护人认为:上诉人* 在被告人陶某处是打工不是为牟利。2、上诉人*和本案在被告人陶某一起打工的吕某、金某等几 名话务员的法律地位相同从公诉机关的证据显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陶某雇佣期间, 仅仅是按陶某指示和规定,为吕某、金某等几名话务员发工资,及对 话务员的日

4、常生活进行常规的管理。相关的一切决定权取决于陶某, 说明上诉人*和几名话务员的法律地位相同。可是,同样是受陶某 的雇佣,这几位话务员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承担日常管理她们 工作的*被认定犯罪并判刑,存在显失公平之嫌。三、上诉人*对未销售货物是否“明知”的问题1、上诉人*无法知晓未销售货物的多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一个“数额犯”。一审法庭以已销 售金额约1.4万元及未销售货值约37万余元来对上诉人*定罪并 量刑,辩护人认为显失公平,也不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首先上诉人 作为一个打工者,库存的货物是由其老板即陶某所有,由老板购买、 存储,至于买多少、存多少,存在哪均是其老板所为,事前并未与上

5、 诉人*通谋,这一点从上诉人陶某的供述和同案被告人江某的供述 可以佐证,并且*的工作地点在陶某租住的宣城市丽景花园小区 内,而陶某租用的仓库位于宣州区五星乡庆丰村小拐组8号,* 工作内容(他不参与仓库管理)决定了他不可能了解仓库商品的库存 情况,库存多少上诉人*也不知情,库存多少、存不存均与上诉人 *无关;其次,上诉人*并没有和陶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约 定工作时间,更没有约定要将库存的商品全部售出才离开,再结合这 种行业的雇员劳动待遇没有保障本身,就具有流动性大的特点,而事 实上*也决定不干了,只等拿到他应得的工资就走人。试问如果上 诉人真离开了,难道其还要为库房里没有售出去的假货承担刑事责

6、任 吗?2、本案中未销售的库存货物计算,对上诉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卷宗中,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江某供述及证人李某证言 可以确定上诉人*是2013年3月份才开始到陶某经营的五柳品牌 运营公司从事话务员管理及其他日常工作。而一审法庭认定*是从 2012年10月起就开始在该处工作,这是错误的。另外从公安机关扣 押清单上看出未销售的假冒运动鞋共计787双,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 据中陶某供述(证据22)其2013年4月到广州进购了 500余双运动 鞋,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证人金某及吴某等人证言(证据17、 18)可知在2013年4月-6月期间已经销售了 50双左右的运动鞋, 从这组数据里可以得出被扣押的

7、787双运动鞋中有部分是在上诉人 *并未来该处上班时就已经库存的,而*来上班后负责的是话务 员及日常工作的管理,并未接触到库存商品,不可能知道也没有参与 之前商品进出货及库存情况,一审法庭并没有扣除*工作前未售货 物部分的货值,而是简单的把所有未销售的运动鞋货值都计算为* 未遂部分,数额明显不合理,证据不足,也不符合刑法相关原则。辩 护人认为刑事证据必须符合唯一性、排他性,一审法庭没有考虑上述 情况简单的把扣押清单直接作为*未遂部分,犯罪数额来认定明显 有失公平。四、上诉人*对本案中未销售货物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问题 原判认为:“被告人陶某、江某、 *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 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

8、额约 1.4 万元,尚未销售的货值约 37 万余元, 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于 37 余万元 未销售部分上诉人*并不知晓(以上已作详细叙述),并且从本案 证据材料显示,未销售部分也没有37 万元,只要31万元左右,而且 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人*是“明知”有这些未 销售的商品,更不知道这商品的价值是多少,被告人*在主观上与 被告人陶某、江某对未销售的货物并无意识联络,理由是:第一,五 柳牌运营公司的老板是被告人陶某;第二,被告人*只是陶某的雇 工,既非股东,也非合伙,更为参与分红,仅对其工作岗位负责,不 应对公司单位行为负责;第三,原判认定,2013

9、年4 月份、7 月份被 告人陶某一人独自先后到广州九龙市场、南方表城进购品牌运动鞋、 品牌冒牌手表,被告人*并不知情。故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 人*对未销售货物部分承担法律责任,与本案案件事实存在不符。五、量刑建议1、请求依法免除对上诉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或对其适用缓刑第一上诉人*是从犯,刑法27条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 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并且上诉人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很 轻微;第二上诉人*是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三上诉人* 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第四上诉人*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确,可酌定从轻处罚;第五上 诉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第六上诉

10、人对未销售的货物是否“明知”和 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问题存在争议和相关证据支持问题,为上诉人 *在此次之前一贯表现较好,这次参与犯罪,是受他人雇佣,情节 轻微,主观恶性很小,故辩护人建议法庭依据罪责相适应原则,对一 审判决进行改判,免除上诉人*的刑事责任,或对其适用缓刑。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罚金过高,请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一是上诉人*只是参与已销售的部分,销售金额不大,只有 1.4 万元;二是上诉人*只是打工者,经济能力非常有限,一家人靠其 工薪收入维持生活,根本无力缴纳高额罚金;三是上诉人*在犯罪 过程中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 若干问题的决定第 2条:“人民法院应当

11、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 得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 法判处罚金”,为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罚金部分依法予以改判。综上几点,上诉人*虽然构成犯罪,但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 又系初犯、偶犯、未遂、从犯,且自愿认罪、悔罪,在取保候审期间 遵纪守法,其母亲患有乳腺癌、甲亢、风湿性关节炎等疾病,已丧失 劳动能力,其父亲也患有关节炎、高血压、腰肌劳损等疾病也基本丧 失劳动能力,全家人生活仅靠上诉人*一人挣钱维持,正因家庭困 难原因外出打工,加之上诉人与其雇主陶某是亲戚关系,本想是熟人 和亲戚能获得高一点工资来缓解家庭,却因不知法而触犯法律,如果 对其处以实刑,上诉人家庭将无法生活。据此,辩护人恳请法庭充分 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依法改判,对上诉人*免除刑事责任或在法定 以下减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以便上诉人*早日回归社会,照顾 双亲。以上意见,请法庭给予充分考虑,谢谢!辩护人:*律师二O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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