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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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9号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4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局长 支树平2014年11月13日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境、出境及过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监督

2、管理。动物源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动物遗传物质、动物源性生物材料及制品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和贸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二章 风险管理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实施风险管理,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实施产品风险分

3、级、企业分类、检疫准入、风险警示及其他风险管理措施。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动物卫生和公共卫生风险,确定产品风险级别。产品风险级别及检疫监督模式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第七条 检验检疫部门根据企业诚信程度、质量安全控制能力等,对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施分类管理,采取相应检验检疫监管措施。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形势、检验检疫中发现的问题、国内外相关组织机构的通报以及国内外发生的动物卫生和公共卫生问题,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发布风险警示信息并决定采取启动应急处置预案、限制进出境和暂停进出境等风险管理措施。第三章 进境检验检疫第一节

4、检疫准入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准入制度,包括产品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与审查、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等。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首次向中国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产品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对曾经或者正在向中国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根据风险分析、评估审查结果,国家质检总局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向中国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要求,并商签有关双边协定或者确定检验检疫证书。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调整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允许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以及产品种类。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

5、对向中国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需要实施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的非食用动物产品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第二节 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第十二条 向中国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相关要求,并达到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第十三条 实施注册登记管理的非食用动物产品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国家质检总局收到推荐材料并经书面审查合格后,必要时经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协商,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监管体系进行

6、评估或者回顾性审查,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进行检查。符合要求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经检查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第十四条 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为5年。需要延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延期申请。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并对申请延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进行抽查。对回顾性审查符合要求的国家或者地区,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申请延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5年。第十五条 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不再向中国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

7、应当通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注册登记。第十六条 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向中国输出的非食用动物产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情节严重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第三节 检验检疫第十七条 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以及其他双边协定确定的相关要求;(二)双方确认的检验检疫证书规定的相关要求;(三)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四)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列明的要求;(五)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检验检疫要求。第十八条 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需要办理检疫许可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产品风险级别较高的非食用动物

8、产品,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进境后应当运往指定的存放、加工场所(以下简称指定企业)检疫的,办理检疫许可证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明确指定企业并提供相应证明文件。第十九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非食用动物产品进境前或者进境时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发票、提单、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证书等单证,须办理检疫审批的应当提供检疫许可证。第二十条 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对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报检时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并对检疫许可证的批准数(重)量进行核销。对有证书要求的产品,如无有效检疫许可证或者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检验检疫证书的,作退回或

9、者销毁处理。第二十一条 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实施检验检疫。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进境后应当运往指定企业检疫的非食用动物产品,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实施现场查验和相应防疫消毒处理后,通知指定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将非食用动物产品运往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指定企业后,应当向指定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申报,由指定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实施检验检疫,并对存放、加工过程实施检疫监督。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以下要求对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查验:(一)查询启运时间、港口、途经国家或者地区、装载清单等,核对单证是否真实有效,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输出国家或者

10、地区、包装、唛头、标记等是否相符;(二)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是否带有动植物性包装、铺垫材料并符合我国相关规定;(三)有无腐败变质现象,有无携带有害生物、动物排泄物或者其他动物组织等;(四)有无携带动物尸体、土壤及其他禁止进境物。第二十三条 现场查验时,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运输工具有关部位、装载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容器、包装外表、铺垫材料、污染场地等进行防疫消毒处理。第二十四条 现场查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并作相应检疫处理:(一)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进境的、带有禁止进境物的、货证不符的、发现严重腐败变质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二)对散包、容器破裂的,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负责

11、整理完好,方可卸离运输工具。检验检疫部门对受污染的场地、物品、器具进行消毒处理;(三)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动物排泄物或者其他动物组织等的, 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处理。不能有效处理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四)对疑似受病原体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封存有关货物并采样进行实验室检测,对有关污染现场进行消毒处理。第二十五条 转关的非食用动物产品,应当在进境前或者进境时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申报,根据产品的不同要求提供有效检疫许可证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证书等单证。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对提供的单证进行书面审核。审核不合格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审核合格的,依据有关

12、规定对装载非食用动物产品的集装箱体表、运输工具实施防疫消毒处理。货物到达结关地后,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结关地检验检疫部门报检。结关地检验检疫部门对货物实施检验检疫和检疫监督。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对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要求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送实验室进行有关项目的检测。第二十七条 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经检验检疫合格,检验检疫部门签发进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或者在指定企业加工。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检验检疫部门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下,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需要对外索赔的,由检验检疫部

13、门出具相关证书。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将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不合格信息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第二十八条 未经检验检疫部门同意,不得将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第二十九条 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在从进境运输工具上卸离及运递过程中,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的容器、包装破损而造成渗漏、散落。第三十条 运往指定企业检疫的非食用动物产品,应当在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指定企业存放、加工。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指定企业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办理检疫许可证变更,并向变更后的指定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申报,接受检验检疫和检疫监督。第三十一条 经香港或者澳门转运的目的地为内地的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在

14、香港或者澳门卸离原运输工具并经港澳陆路、水路运输到内地的,发货人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申请中转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转运内地。指定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开展中转检验,合格后加施封识并出具中转检验证书,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受理报检时应当同时核查中转检验证书和其它有关检验检疫单证。第四节 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存放、加工过程,实施检疫监督制度。第三十三条 拟从事产品风险级别较高的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存放、加工业务的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指定申请。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有关要求,对申请企业的申请

15、材料、工艺流程、兽医卫生防疫制度等进行检查评审,核定存放、加工非食用动物产品种类、能力。第三十四条 指定企业应当符合动物检疫和兽医防疫的规定,遵守下列要求:(一)按照规定的兽医卫生防疫制度开展防疫工作;(二)按照规定的工艺加工、使用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三)按照规定的方法对废弃物进行处理;(四)建立并维护企业档案,包括出入库、生产加工、防疫消毒、废弃物处理等记录,档案至少保留2年;(五)如实填写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指定企业监管手册;(六)涉及安全卫生的其他规定。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指定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指定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年度报告,确保其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有关要求。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指定企业、收货人及其代理人诚信档案,建立良好记录企业名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第三十七条 指定企业、收货人及其代理人发现重大动物疫情或者公共卫生问题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报告,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上报。第三十八条 指定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种类、存放、生产加工能力、加工工艺以及其他兽医卫生、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报告并办理变更手续。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疫部门发现指定企业出现以下情况的,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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