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在某种意义上是案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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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权责任法在某种意义上是案例法(一)(2010-08-06 18:58:28)转载标签:杂谈注:此稿据说是李显冬教授为辽宁律师协会侵权法培训的讲稿,当时由于时间关 系没能参加。移转此处,供日后学习。侵权责任法在某种意义上是案例法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李显冬2009 年岁末,备受关注的侵权责任法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 议上获得通过。这是继合同法和物权法之后,我国制定的又一部重要的 民事法律。这部法律的出台,历时七载、跨越两届人大、经过四次审议,这在中 国立法史上也是不多见的。侵权责任法之所以受到如此重要,无疑是因为它同样是一部民事基本法,当 然是一部私权保护和救济

2、法,还是一部深深打上了中国烙印的为老百姓说话的 法。一、侵权责任法作为我国未来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的实 质体例也已基本形成。一)大陆法系确定法效果的三段论法所必然要求 大陆法系国家在处理案件时,首先考虑的是制定法中的一般法律准则,传统民法学运用了一个单纯的逻辑模式作为法律适用始终应遵循的方法,称之为确定法效 果的三段论法。1在这个逻辑推理的三段论中法官俨然象一个机器操作工,把 法学家创造出的“系统、清晰、逻辑严密”的法典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一般而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用法找法的结果,无非有三:一 是有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二是没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三是虽有规定,可

3、由于 其过于抽象,必须加以具体化。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 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股权、 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人益。杨立新老师称之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独具特色的大小搭配,双重的侵权责任一 般条款,是有关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之明文规定。按照我国民法理论与实践,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不仅包括民事权利,还应涵盖 民事权利之外的合法利益。无论侵害民事权利,还是侵害民事权利之外的合法利 益,均可构成侵权责任。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为民事 权

4、益。本条第二款对民事权益的范围进行了列举式规定。从所列举的 15种民事 权利可知,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利,应为绝对权。至于民事权利之外的合法 利益,一般认为包括人格利益(如死者名誉)和财产利益(如纯经济损失)。本条把隐私权明确纳入其保护范畴,具体到本案中则涉及到隐私权的认定问题。 隐私的权利化进一步扩大了人格保护的领域,一方面是因为个人人格的觉醒,另 一方面是由于科技及大众传播的发展,增加了侵害人格尊严的可能性及严重性, 有特别加以规范的必要性。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将隐私权明确纳入其保护 范畴。(二)凡新的权利都难界定其概念及保护范围与产生于农业社会的大陆法系的传统民法所面对的主要主要是简单

5、的侵权行为 不同,现代侵权责任法所面对的更多的是,大规模、多主体的复杂侵权案件。我国 1986 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 人格权,但我国学者均主张对公民个人隐私权应予以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 制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时, 为了适应保护公民隐私权的需要,采纳了学者们的主张,采取了变通的做法,对 侵害公民个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并据此确定侵权人 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 1993年8月7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 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的隐私材 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

6、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 誉权处理。”在本案审理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尚没有颁布实施,因此,根据民 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的有关规定来进行判决。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对侵害隐私权的案件可以直接依据本法的有关 规定来进行判决。【案情简介】2 0 0 2年2月16日,A公司经理时某与会计谢某(男)、职工姜某(女) 共同值夜班。姜某于当晚19时许到岗,与谢某在楼上办公室曾谈过话。后姜某 向时某汇报“谢某于2月16日晚对其有调戏的语言和行动并敲击其宿舍门 窗”。此外,姜某还向

7、同事李某讲了当晚的“事件”。3月6日,时某主持职工大会,讲起姜某曾向他反映过被性骚扰的事情,并称 经他初步调查,谢某对此事予以否认,要求和姜某当面对质,并当众询问姜某同 不同意对质。姜某当即表示这件事不要说了,难以启齿。而谢某认为事关他的名 誉,一定要对质。姜某听了很气愤,表示可以对质。时某就谁先说的问题征求双 方意见,谢某让姜某先说。于是,姜某讲述了事情的始末。谢某随即反问了姜某 几个问题,当问到“你以前有没有一个人值过夜班?”时,姜某情绪失控、边说 边哭,转身拿起一把菜刀割伤了自己的左手腕。姜某自伤后,时某组织人员及时 进行了抢救,将姜某送进医院治疗,住院18天,共计用去医疗费用7 0 0

8、 0余 元。公司为姜某垫付了医疗费1 5 0 0元,另借给她4 0 0 0元。姜某痊愈后, 认为其隐私权遭到侵犯,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时某、谢某和公司赔偿其精 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审理判析】法院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私生活秘密信息进行独立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原告认为在值夜班时受到谢某的“调戏”、“敲门窗”,这一事实虽没有证据证 明,但仍属原告私生活的秘密信息,对此享有不被他人泄露、公开侵犯的权利。原告将此事告知李某一人,不能认定原告将其隐私公开。原告向被告时某汇报, 仅是让领导掌握情况,故时某对此事本应谨慎处理,但时某却在召开职工大会时, 公然提及此事,造成矛盾公开化。尤其是在原告表

9、示不愿公开此事时,身为会议 组织者的时某没有能够及时制止,相反听任谢某激将原告,迫使原告在此情况下 陈述了隐私。最后当谢某反复质问原告时,时某也没有能够控制住局面,导致原 告割腕自伤,对此时某负有过错责任。时某作为公司负责人,处理原告与谢某之 间矛盾和召开职工大会都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谢某在职工大会上为自己申辩,其行为本身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 被告谢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采取自伤的方式显属不妥, 也有一定过错。综上,对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考虑到本案原告受伤害程度、 被告时某的过错、原告的过错、被告时某积极抢救原告的行为和当地居民生活水 平等因

10、素,酌情予以支持。法院遂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 5 万元。【法理研究】这是一起因“性骚扰”事件而引发的典型的隐私权纠纷。其争议焦点有二:一 是“性骚扰”事件的真伪能否决定姜某隐私权的成立?二是时某在职工会议上 组织姜谢二人就“性骚扰”事件进行对质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姜某隐私权的侵 犯?笔者试析如下:1、“性骚扰”事件本身的真伪不妨碍姜某隐私权的成立。时某和公司对此所持的观点是: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姜某所称“个人 隐私”的真实性,而没有证据证明的事情不能成为私生活的秘密信息,更不能称 其为“隐私”。另外,是姜某自己向时某、李某甚至所有职工透露和陈述其被“性 骚扰”的,所以即使“性

11、骚扰”事件本身属实,因其自行泄密,姜某也已不再享 有隐私权。应当认为,作为一项人身权,只要权利人没有言明放弃自己的禁止权,任何人均 无权泄露和公开与此相关的信息和内容。因此,姜某有权要求所有人在公众场合 对直接关系到她的所谓“性骚扰”事件保持沉默。不论谢某到底有没有实施过性 骚扰行为、实施过怎样的性骚扰行为,这些细节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对隐私权的构 成没有任何影响。时某与公司所谓“没有证据证明的事情不能成为原告私生活的 秘密信息”的论断既无法律依据,也与常理不合。因为私人生活方面的事本来就有说不清、道不明的,如果一定要有证据证实了的 才属于隐私的范畴,那么公民的隐私就会少得可怜。而且按照时某和公司

12、的逻辑 还推出以下荒唐的结论:要起诉保护自己的隐私权就必须首先向大家证明自己存 在什么样的隐私。这不等于是法律在逼迫权利人自己公开隐私吗?如此,公民的 隐私权将难以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姜某曾向时某汇报过此事,也向李某讲过此事,这些都是姜某利用私人信息、 主动行使隐私权的表现,且她叙述事情的对象是特定的个人,叙述的方式是私下 单独交谈,并没有向不特定的人群公开散布此事,由此并不能得出是“姜某自己 公开隐私”的结论。而职工会议上发生的情况,是本案讼争之侵权行为发生以后 姜某不得已而采取的自我保护措施,不然大家就会产生姜某是否在诬陷谢某的怀 疑。2、公开就“性骚扰”事件进行对质构成对姜某隐私权的侵犯

13、。应当认为,时某以召开会议的方式公开挑明、谈论并试图“查明”他人隐私 的违法行为足以构成对姜某隐私权的侵犯。隐私权被侵犯的法定后果应当是权利人的精神受到损害,这本身并不需要由姜 某加以证明,因为由姜某的隐私被非法公开的事实本身就可以得出其必定精神痛 苦的推论,这在证据规则上一般被认为是可以免证的事项,因为这种损害的存在 是不证自明的。但在本案中,姜某割腕自伤的事实,正是她当时精神遭受严重损 害的最有力证明。除此以外,姜某的割腕自伤对这起侵犯隐私权纠纷没有太多的 意义,法院将此作为隐私权被侵害的法律后果加以认定是欠妥当的,其作出姜某 割腕自伤“本身也有一定过错”的否定性评价也明显超越了本案的处理

14、范围。在此需要特别加以说明的是:隐私权不同于名誉权,它不应以“社会评价降 低”为其成立要件。实际上,隐私权与名誉权是两个基本上互相独立的具体人格 权,它们有着不同的构成要件、不同的证明要求和不同的保护方法。但是不排除 它们在某种情况下会发生部分重叠的可能性,即某种侵权行为既侵犯了他人的隐 私同时又造成他人名誉的减损。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 0条以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 题的解答中所称的“隐私”实际上就是指的这种特殊状态下的隐私,这也就是 说,必须发生了上述竞合状态下的侵权行为,法院才可以比照最高法院的上述司 法解释予以处理。而本案中的情况恰

15、恰是非竞合状态下的侵犯隐私权,因此,时 某和公司基于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而提出的不构成侵犯隐私权的种种理由都是不 能成立的。最后,尽管就“性骚扰”事件的真伪进行对质并非时某的职责 范围,但是时某在本案中是以公司负责人身份出现,并在主持全体职工会议时实 施上述侵权行为的,所以有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公司转承。所以可见,无论哪种情况,均需法律规范解释,或使之系统化;或使漏洞得以弥 补;或使法律规范的价值得以补充。概言之,在西方,无论是分析法学派、历史 法学派、哲学法学派、比较法学派,还是近代勃兴的社会法学派都无不侧重以研 究典型案例的方法来阐述和解释法律的真义。可见,法律的学习和适用,都必将涉及法律的解

16、释问题;而法律解释的重要方法 之一即为案例的研究。申言之,法科学生绝不能仅专注于法律条文的分析,更不 能只对现行法律条文穿凿附会,而应当在法律条文之外,对社会变迁、社会现状、 社会发展趋势,有相应的了解,而要做到这一点,研析各种案例便是最便捷的途 径之一。故有学者言:“侵权行为法在某种意义上就是案例法”。对于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许多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内的,但民法又没有明文规定的 社会关系,事实上,任何国家都不得不通过判例的方式来予以调整。优秀的判例 可使法官处理同类或类似案件时,作为重要的参考资料,起到示范作用。所以, 案例的研究,本身就是总结法官办案的经验,提高审判水平的一个有效途径。在 英美法系国家如此,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也概莫能外。故结论应当是,侵权责任法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其实是一种案例法。(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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