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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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制度内容摘要: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制度是为了便于法院在审判案件时能够集中审理,能够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而设立的。然则适用此制度的后果是证据失权,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届期的证据,法院依法不予以采纳,这在一定程度上与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有所偏离。尽管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多对证据失权的运都作了详细的规制,但并非像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那样僵硬,所以我国立法对于这一制度还有待于细化,视不同的情况而灵活运用证据的失权后果。本文认为,已过时限的证据发生的法律后果应该包括证据失权和费用制裁,当事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恶意而延期提出的证据法院将不予采纳,否则,法院应当予以认定,但因

2、为其延期提出证据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关键词:举证时限 诉讼效率 程序正义 实体正义 证据失权一 问题的提出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的有关规定越来越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特别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制度对公正和效益两大民事诉讼基本目标的严重影响,迫切需要建立我国民事举证时限制度。2002 年4 月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初步构建了我国的民事举证时限制度,可看做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一种补充。在以公正和效益为司法改革主旋律的今天,建立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不仅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最大限度发挥司法社会效益的需要,而且也是我

3、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趋于发展和完善的前提保障,更符合国际民事诉讼立法的潮流。从总体上看,证据规定取得了积极的效果,并为我国将来的民事证据立法提供了实证方面的经验,但另一方面,证据规定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证据规定中所规定的问题诸多,包括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倒置、自认、证明标准、举证时限、非法证据的排除、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搜集证据的范围、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则等。其中, 真正成为热点问题的是举证时限制度。这是因为它最具有制度创新意义、最具有颠覆性、争议最大、实施中遇到的阻力最大。该证据规则的出台对于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改变了以往随时提出、随时组织质证从而得以认定的规则,而是将一些已过

4、期限的证据排除在诉讼之外,可谓一大创新,同时也符合国际证据潮流。举证时限的设置不仅改变了我国民事诉讼的理念,使其从原来注重实体公正转变为更为关注程序公正,而且改变了整个民事诉讼的制度,其影响远远超出证据制度本身,对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都产生了重大而深刻的影响。 李浩: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追问证据失权的正义性,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举证时限制度备受关注和推崇的最终落脚点在于已过期限的证据的法律后果,即证据失权: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向法院提出证据,在期限经过后不得再次提出,当事人因此而丧失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民事诉讼中涉及的失权范围很宽,如答辩失权

5、、上诉失权、申请再审失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失权、提出证据失权等。有学者认为指出,“民事诉讼中的失权的正义性原理源于人们对诉讼效率性和时间经济性的认同。诉讼效率和时间的经济性与民事诉讼失权制度的关联点在于, 欲求诉讼时间的经济性,就必须对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在实施的时间上予以限制。诉讼时间的耗费主要是诉讼主体行为时间的耗费,包括诉讼主体行为实施的时间耗费和等待行为实施所耗费的时间,即诉讼行为的预备期间。诉讼主体行为的实施是基于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利或权力,如果要加以限制,其中一个方法就是使权利者和权力者失去权利或权力。” 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由此可以看出,证据失

6、权最大的一个优势就是能够确保案件能够快速高效的解决。然而,举证时限制度的适用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并不那么乐观,很多法官在办案的时候明明知道该司法解释的存在,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然届期,仍然予以采纳并用于认定案件事实,查明真相。原因何在?是该项制度本身就存在问题,还是此制度所蕴含的价值追求与我国社会、政治、经济等本土因素不和?在以后的司法运作过程中是坚持适用证据失权规则,还是将之摒弃,构建其他与我国实际相符合的制度,抑或对举证时限制度予以完善?这些就是笔者想要探讨的话题。二 举证时限制度的内涵与国内外立法考察(一)举证时限制度的内涵界定 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

7、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江平: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这个定义揭示了举证时限的两层含义:第一,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时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即“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最高人民法院在证据规定第34条第1款中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该规定实质上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第二,当事人逾期举证将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在证据规定第34条第2款中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8、”由此,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不存在举证期限的延长或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的情形或不属于该解释规定的新证据的,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即使提出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法院不得在裁判时将无效证据作为裁判依据。很多学者都将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失权规则两个概念等同起来,其实这只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认定。上文已提及,举证时限制度的一大重心或者关注点是经过期限的证据的法律后果,世界各国对于此制度的规定都是从证据失权规则运用来进行的,故笔者认为从这一角度来看,两者之间是可以混用的。(二)举证时限制度的比较法考量在民事举证时限问题上,西方各国大体上经历了从法定顺序主义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再到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三

9、个发展阶段。 陈桂明,李仕春:程序安定论以民事诉讼为对象的分析,政法论坛1999年第5期。即,法定顺序主义、随时提出主义和适时提出主义。法定顺序主义要求诉讼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阶段和期限提出证据,否则该证据就会不被法庭所采纳且之后永远不能用于认定案件事实。此模式严格限制当事人的举证时间,客观上起到了稳定诉讼程序的作用,但因限制过度,致使审理过程失去活力并走向僵化。随时提出主义,允许当事人按照审理的进程调整争议焦点,随时提供诉讼资料和证据,这种做法保持了诉讼程序的自由活泼,而且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案件事实和真相查明,最终使得案件的审理准确,和诉讼中的实体公正得到高度的统一,但容易被当事人滥用从

10、而出现诉讼中的突然袭击,不利于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进行诉讼活动。20 世纪后期,西方各国纷纷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转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作出了限制这种限制既保证了诉讼进程的自由活泼,又保持了程序的安定性。不少主张和推崇证据失权的人往往以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对逾期举证实行失权说明证据失权是一项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制度。美国、德国、日本这些国家是否真正规定了证据失权, 是否真的对逾期提供的证据严格地实行权?1、美国法考量美国于1983 年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第3款第15项中规定,法院可以在审前会议( pretrial conference) 的事项中确定允许提出证据的合理的时

11、间限制。在法官作出的最终的审前命令( final pretrial order) 中,主要就双方当事人将在法庭审理时所需证据开列证据目录,未列于审前命令中的证据不允许在开庭时提出。若当事人违反审前命令提出新证据,法官可以拒绝审理或者限制当事人的证明活动 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尽管单一地从这一条款看出似乎美国民事诉讼法严格贯彻证据失权规则,但是宏观的把握美国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是得到充分保障的,证据总是能够在诉讼中提出,几乎不会发生失权。我国李浩教授指出,第一,美国民事诉讼中规定了一个成熟的审前程序,在此阶段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几乎可以将诉讼所

12、需的证据罗列穷尽。第二,法官在正式审理案件前的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与正式开庭的时间间隔非常短,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不可能会有证据得以提交法官。第三,如果在此短暂时间内才获得了重要的证据,法官还可以依据联邦民事诉讼法规则第16条第5款的规定,为防止审判出现明显的不公正,改变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上作出的命令,让证据进人诉讼。第四,法庭不应当仅仅为了避免案件延期审理而排除具有相关性的证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并没有把诉讼突袭作为排除具有相关性的证据的理由,未将诉讼突袭作为排除理由的原因一方面在于既便一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突然提出新的证据,法庭也可以通过使诉讼延期的方法进行弥补,另一方面在于当事人可以通过发现程序和

13、审前会议来防止诉讼突袭发生。李浩: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追问证据失权的正义性,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2、德国法考量德国被外界认为是实行证据失权较为严格的国家。在分析德国的证据失权时,我们更应当分析失权的构成要件,不能只看到法律规定了法官有权让逾期提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失权。在德国民事诉讼中,构成证据失权至少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法官对案件实施了审前准备。失权制度是以准备程序的存在为其前提条件的,法律之所以不允许当事人逾期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是由于在准备程序中已经为当事人实施这些行为提供了适当的时间。如果未经准备程序就径行失权,失权的正当性就会发生疑问。第二,逾期提出导致诉讼迟延。对当事人逾

14、期提出的诉讼资料,法院并不是理所当然地一概予以排除,逾期提出并不必然造成诉讼迟延,如接受逾期提出的证据造成诉讼迟延的,可能会让其失权,而对不会延误诉讼的,则不得作出失权决定。第三,从当事人主观方面看,逾期提出证据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由此可以看出,德国民事诉讼法并不是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将此类证据举止法庭门外,相对来说,德国对举证时限的运用还是偏为保守的,再者,如果仅仅是看德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限和失权的规定,的确很容易得出德国为促进诉讼实行严格的失权制度的结论。然而,在任何一个国家,法律的规定与法律的实施,应然法和实然法总是存在或大或小的距离。失权措施能否严格实施,关键在于实际运作法律的法官,而从

15、德国民事诉讼实际操作来看,法官并不太情愿过多地适用证据失权规则。3、日本法考察日本旧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延误时机所提出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当认为因此致使终结诉讼延迟时,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或依职权作出驳回的裁定。关于意思不明确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当事人不做必要的阐明或于应做阐明的期日不出庭时,与前项亦同。”同时,该法第255条也规定了三种不予失权的例外情形:该事项属于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准许提出不至于使诉讼显著迟延的;迟延提出并非是由于重大过失的。1990年,日本开始着手修订旧民事诉讼法,修订后的新民事诉讼法虽然保留了旧法第139条的内容,法官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逾期提出的

16、证据失权,但是仍然和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一样,规定的较为完备的审前准备程序。审前程序中,一方面规定了争点和证据整理程序,设置了准备性口头辩论、辩论准备程序、书面准备程序三种准备程序供法官选择,要求当事人尽可能在准备程序中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另一方面,正式庭审过程中提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不再僵硬地规定失权,而是采取灵活的方法,在对方当事人提出要求时,逾期提出的一方应当向对方说明未能在准备程序终了前提出的理由,至于是否失权,则由法官根据自由心证来决定。通过以上三个国家对于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规定和实际审判操作,我们可以得出此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并没有被严格的运用,并非如多数学者所言,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证据严格加以排除以为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反,一些发达国家在运用证据失权规则时成功地运用和创设了其他辅助制度,以使审判不仅能够提高效率同时也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实体公正。四 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分析(一)举证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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