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用地兴建农舍办法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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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之一、第十六條之一修正草案總說明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年施行以來,因時空背景與社會經濟條件變遷、農業經營環境及農村發展需求更替,且農舍發展現況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影響農村發展及未能落實農舍原有政策目標。又內政部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考量未來提供真正農民經營農業生產需要,在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下,整合農舍相關法令體系,以符合農業環境永續發展,杜絕非農業使用之投機炒作為目標,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修正發布全文十七條。然有關農民身分認定、農民申請興建農舍資格等議題涉及農民重大權益,未納入該次修正。近來,農舍商品化及農地未農用情形嚴重,社會各界強

2、烈要求農舍興建應加強申請人資格審查及限制承受人資格,以杜絕農舍及農地不當炒作,並落實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規範農地農用之立法意旨,爰擬具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之一、第十六條之一修正草案,計修正一條,增訂二條,其修正要點如下:一、修正申請興建農舍資格應檢附經營計畫,以確保符合農業使用,並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修正條文第二條)二、增訂本辦法之農民認定相關條件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三、增訂依本辦法興建之農舍及其農業用地併同移轉之承受人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1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之一、第十六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第二條依本條例第第

3、二條依本條例第一、農業發展條例(以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下簡稱本條例)第申請興建農舍之申申請興建農舍之申十八條規範,於不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請人應為農民,且其影響農業生產環資格應符合下列條資格應符合下列條境與農村發展之件,並經直轄市、縣件,並經直轄市、縣前提下,農業用地(市)主管機關核(市)主管機關核始得經核准後興定:定:建農舍,爰於第一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項第五款增訂農二十歲已結婚者。二十歲已結婚者。舍之興建應不影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響農業生產環境地及其農業用地及其農業用及農村發展。地,須在同一直轄地,須在同一直轄二、又農舍係提供有心市、縣(市

4、)內,市、縣(市)內,經營農業者於該且其土地取得及且其土地取得及農地上興建輔助戶籍登記均應滿戶籍登記均應滿及便利其農事生二年者。但參加興二年者。但參加興產工作,兼具居住建集村農舍建築建集村農舍建築之構造物;因此申物坐落之農業用物坐落之農業用請興建農舍之該地,不受土地取得地,不受土地取得筆農業用地應確應滿二年之限制。應滿二年之限制。供農業使用,且農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舍之興建與使用筆農業用地面積筆農業用地面積均應與農業經營不得小於零點二不得小於零點二不可分離。為利直五公頃。但參加興五公頃。但參加興轄市、縣(市)主建集村農舍及於建集村農舍及於管機關執行第五離島地區興建農離島地區

5、興建農款之審查,爰增訂舍者,不在此限。舍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範農舍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申請人應檢附經者。申請人已領有者。申請人已領有營計畫,由直轄個別農舍或集村個別農舍或集村市、縣(市)主管2農舍建造執照農舍建造執照機關審認該筆農者,視為已有自用者,視為已有自用業用地確供農業農舍。但該建造執農舍。但該建造執使用,且農舍興建照屬尚未開工且照屬尚未開工且確不影響農業生已撤銷或原申請已撤銷或原申請產環境與農村發案件重新申請案件重新申請展。有關經營計者,不在此限。者,不在此限。畫書格式由中央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主管機關參照申地之所有權人,且地之所有權人,且請

6、農業用地作農該農業用地應確該農業用地應確業設施容許使用供農業使用及屬供農業使用,並屬辦法之模式,訂定未經申請興建農未經申請興建農經營計畫書範例舍者;該農舍之興舍之農業用地。格式,供地方主管建並不得影響農直轄市、縣(市)機關因地制宜審業生產環境及農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查參採。村發展。興建農舍之核定作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前項第五款規定業,得由農業單位邀第三項,並配合項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集環境保護、建築管次調整酌作文字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理、地政、都市計畫修正,直轄市、縣村發展之認定,由申等單位組成審查小(市)主管機關辦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組,審查前項、第三理第一項核定作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條至第六條規定事

7、業,得組成審查小書格式,載明該筆農項。組審查前二項、第業用地農業經營現三條、第四條至第況、農業用地整體配六條規定事項。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3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前二項、第三條、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事項。第三條之一本辦法所稱農民,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一、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二、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三、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者。一、本條新增。二、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8、,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為明確本辦法所稱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定義,爰增訂本條。而農民健康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資格均已有從事農業工作之認定標準且完成審查,爰取得前開資格之被保險人得認定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三、未具農民健康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資格之申請人,則應檢附可資證明申請人確實從事農業生產之相關佐證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實地會勘後,認定確有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事實,始得申請興建農舍。四、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相關佐證資料,則4第十六條之一依本辦法興建之農舍及其農業用地併同移轉之承受人,除繼承外,以符合第三條之一規定且無自用農舍之農民為限。由中

9、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參酌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等規定訂之,如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證明文件、銷售農產品或購買農業生產資材之憑證等。一、本條新增。二、本 辦法自施行以來,新建農舍之買賣炒作日趨氾濫,導致農地建地化及農舍商品化,嚴重衝擊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農舍係為無自用農舍之農民為農業生產經營所需而興建,故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興建與使用亦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則農舍移轉之承受5人亦應為農業生產經營而需取得農舍之農民,始符本條例第十八條之立法目的。三、

10、為同時落實本條例第一條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 及第十八條農舍興建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確保農舍興建及移轉後均為從事農業生產者所用,避免已興建農舍及其農業用地續遭投機炒作後不當利用,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百九十四號、第四百零二號、第四百二十六號及第四百九十七號解釋理由書揭櫫法律授權 應就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之意旨,爰於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授權得訂定其他應遵行事項下,針對本辦法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後申請興建之農6舍及其農業用地予以規範,增訂農舍移轉之承受人應符合第三條之一之農民條件且無自用農舍。至本辦法施行前興建之農舍,其移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相關函釋,應符合承受人無自用農舍及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原則。四、另規範如屬繼承之移轉則不受本條限制。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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