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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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吉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01008(颁布时间)20001008(实施时间)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2000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四章资源保护第五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集体林业资源,发挥森林的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维护林业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快集体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的有的林地上进行林业生产、经营

2、和管理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集体林业”,是指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农村集体所有的林地上进行培育、保护、利用森林资源的生产、经营事业。第四条发展集体林业应当坚持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体林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集体林业发展。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集体林业管理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是基层事业单位,受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本辖区集体林业生产、经营进行管理和监督。乡(镇)林业工作站实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其经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

3、二章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集体和个人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所办林场)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人工林和天然次生林,其所有权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二)个人营造的林木或通过购买等合法途径取得的林木其所有权归个人;(三)个人经营的自留山和自留滩的森林、林木,以及在自留地、房前屋后种植的树木其所有权归个人;(四)联营林场的森林、林木归联营各方共有;(五)股份合作制林场的森林、林木,归股东所有;(六)承包林地所造林木,本着“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原则确定所有权;承包林下综合开发的,依据“谁治理、谁投资、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确定所有

4、权和使用权;(七)在集体所有的林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其所有权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的规定执行;(八)集体林地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集体林地的,只有使用权。第七条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个人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第八条发生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时,按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权属争议解决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核发证书。第九条集体经济组织调换林地所有权时,应当签订协议,并到原批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调换的林地不得改变用途。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条集体的森林、林木、

5、林地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多种方式经营。集体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方式,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成员会议)讨论,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同意后确定,并张榜公布,否则其行为无效。第十一条集体森林、林木、林地实行承包、租赁等经营方式,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优先权。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经营集体森林、林木、林地的都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依主导利用目标林种、树种计算,至少一个轮伐期,期满,可以申请续期。合同样本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第十二条取得集体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林地用途,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未完成更

6、新、造林任务或改变林地用途的,发包单位有权收回。第十三条经营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不改变林地用途、不破坏森林资源的情况下,可以利用林地开展林药、林果、林草、林粮间作和进行野生动物的养殖,可以利用森林景观开展森林旅游业等综合经营。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护林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禁止向林业经营者违法收费、罚款、摊派和强制集资。第十五条集体林业的育林基金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征收。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管理和按规定使用,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监督。第十六条林木的采伐应按计划进行,严格执行限额管理制度,禁止超限额采伐。第十七条采伐林木必须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许可证的

7、规定进行采伐,严禁无证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树木除外。遇有抗灾、抢险等紧急情况,必须就地采伐集体和个人林木的,由组织采伐的单位在事后日内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合理补偿。第十八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核定采伐指标时,应当严格按年森林采伐限额和森林资源状况,公正分配采伐指标。经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采伐指标,各市(州)、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全额一次下达,严禁截留。乡(镇)村分配采伐指标时,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十九条严禁盗伐、滥伐森林和林木。第二十条凡设立木材经营(加工)厂(点)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木材经

8、营(加工)许可证,工商管理部门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工商管理部门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第二十一条木材生产者销售木材,必须出具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出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后自产的木材,应出具当地乡(镇)林业工作站的证明。木材收费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第四章资源保护第二十二条乡(镇)、村和有林的单位应当建立护林防火组织,订立护林防火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执行任务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吉林省护林员证。第二十三条乡(镇)林业工作站和县森林病虫害

9、防治机构应组织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发生森林病虫害时,应当按照“谁经营、谁防治”的规定,由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立即除治,并及时向当地乡(镇)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疫的种苗及林木,必须依法就地处置,严禁外运。第二十四条提倡营造混交林,逐步发迹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对经常发生病虫害的地区,应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退耕还林工作。对毁林开垦,乱占、滥用的林地和度以上坡耕地,应当按照“谁批准谁负责,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限期还林。第五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第二十六条集体和个人的森林、

10、林木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可以转让,也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第二十七条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范围是指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等林地的使用权。对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一律不得流转。第二十八条集体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流转应当采取公开方式进行,并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同意,否则其行为无效。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合同没有到期的,再次流转期限一般不得超

11、过原合同约定期限中的剩余期限。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流转后,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九条集体的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事先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由依法取得森林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负责承担。评估机构进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的资产评估,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评估结果的有效期限为一年。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第三十条集体所有的林地和森林、林木流转后,其收益用于发展林业,其余作为公益金。第三十一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管护,不得改变林地用途。第三十二条允许活立木进入市场交易。个人所有的

12、活立木进行交易时,应到该林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变更林地使用权。集体所有的活立木要进行交易,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成员会议)讨论,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同意后,方可进行交易。集体和个人交易活立木,都应当经乡(镇)林业工作站审核后,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集体所有活立木交易收入用于发展林业,其余作为公益金。集体所有的中、幼龄林购买者再次交易,不得少于五年,否则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逾期未完成造林任务的,可处以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倍以下的罚款;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13、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元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放采伐证或截留采伐指标的,由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到严重破坏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或者超过批准的采伐限额采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伐林木,并以滥伐森林、林木进行处罚;(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的按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盗伐、滥伐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

14、擅自经营(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条例规定,购售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本条例规定的流转范围,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行为无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变更权属手续,不予批准采伐。第三十四条从事集体林业资源保护和监督管理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吉人函200045号(来源)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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