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卫生工作条(2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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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校卫生工作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学校卫生工作,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第二章学校卫生工作要求第三条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时间。学生每日学习时间(包括自习)超过六小时。学校或者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增加授课时间和作业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第四条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

2、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第五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第六条学校应当建立卫生制度,加强对学生个人卫生、环境卫生以及教室、宿舍卫生的管理。第七条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加强饮食卫生管理,办好学生膳食,加强营养指导。第八条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第九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

3、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第十条学校在安排体育课以及劳动等体力活动时,应当注意女学生的生理特点,给予必要的照顾。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学校必须开设健康教育课。学校应当开展学生健康咨询活动。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根据条件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档案。学校对体格检查中发现学生有器质性疾病的,应当配合学生家长做好转诊治疗。学校对残疾、体弱学生,应当加强医学照顾和心理卫生工作。第十三条学校应当配备可以处理一般伤病事故的医疗用品。第十四条学校应当积极做好近视眼、弱视、沙眼、龋齿、寄生虫、营养不良、贫血

4、、脊柱弯曲、神经衰弱等学生常见疾病的群体预防和矫治工作。第十五条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做好急、慢性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同时做好地方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第三章学校卫生工作管理第十六条学校把卫生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制定考核办法,作为考评教职员工的一项内容。第十七条学校设立卫生室,配备专职校医,管理学校的卫生工作,负责师生的卫生保健工作。第十八条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考核、评定,按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考核标准和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学校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卫生保健津贴。第十九条学校通过各种教育形式为学校卫生技术人员和保健教师提供进

5、修机会。第二十条学校应当将学校卫生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一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个人,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条例由校长室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学校卫生工作条(二)第一条、为加强学校卫生工作,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

6、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第二章学校卫生工作要求第五条、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时间。学生每日学习时间(包括自习),小学不超过六小时,中学不超过八小时,大学不超过十小时。学校或者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增加授课时间和作业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第六条、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第七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

7、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第八条、学校应当建立卫生制度,加强对学生个人卫生、环境卫生以及教室、宿舍卫生的管理。第九条、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加强饮食卫生管理,办好学生膳食,加强营养指导。第十条、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8、。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第十二条、学校在安排体育课以及劳动等体力活动时,应当注意女学生的生理特点,给予必要的照顾。第十三条、学校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普通中小学必须开设健康教育课,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应当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者讲座。学校应当开展学生健康咨询活动。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根据条件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档案。学校对体格检查中发现学生有器质性疾

9、病的,应当配合学生家长做好转诊治疗。学校对残疾、体弱学生,应当加强医学照顾和心理卫生工作。第十五条、学校应当配备可以处理一般伤病事故的医疗用品。第十六条、学校应当积极做好近视眼、弱视、沙眼、龋齿、寄生虫、营养不良、贫血、脊柱弯曲、神经衰弱等学生常见疾病的群体预防和矫治工作。第十七条、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做好急、慢性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同时做好地方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第三章学校卫生工作管理第十八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作为考评学校工作的一项内容。第十九条、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规模较大的农业中学、职业中学、普通中小

10、学,可以设立卫生管理机构,管理学校的卫生工作。第二十条、普通高等学校设校医院或者卫生科。校医院应当设保健科(室),负责师生的卫生保健工作。城市普通中小学、农村中心小学和普通中学设卫生室,按学生人数六百比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学生人数不足六百人的学校,可以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健教师,开展学校卫生工作。第二十一条、经本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区域性的中小学生卫生保健机构。区域性的中小学生卫生保健机构的主要任务是:(一)调查研究本地区中小学生体质健康状况;(二)开展中小学生常见疾病的预防与矫治。(三)开展中小学

11、生卫生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第二十二条、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考核、评定,按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考核标准和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学校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卫生保健津贴。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培养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工作列入招生计划,并通过各种教育形式为学校卫生技术人员和保健教师提供进修机会。第二十四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学校卫生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第二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防治和常见病矫治,接受转诊治疗。第二十六条、各级卫生防疫站,对学校卫生工作承担下列任务:(一)实

12、施学校卫生监测,掌握本地区学生生长发育和健康状况,掌握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动态;(二)制定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计划;(三)对本地区学校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四)开展学校卫生服务。第二十七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第四章学校卫生工作监督第二十八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_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_其他

13、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第二十九条、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的机构设立卫生监督员,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学校卫生监督员证书。学校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学校卫生监督任务。第三十条、学校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学校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卫生监督时,有权查阅与卫生监督有关的资料,搜集与卫生监督有关监督的资料,搜集与卫生监督有关的情况,被监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学校卫生监督员对所掌握的资料、情况负有保密责任。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一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

14、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

15、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没收、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学校卫生监督办法,学校卫生标准由卫生部会同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第三十九条、贫困县不能全部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规定的,可以由所在省、自治区的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变通的规定。变通的规定,应当保送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备案。第四十条、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教育部、卫生部一九七九年_月_日颁布的中、小学卫生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和一九八零年_月_日颁布的高等学校卫生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同时废止。第4页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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