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堤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m**** 文档编号:558287618 上传时间:2023-09-03 格式:DOC 页数:8 大小:53.01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海堤管理办法.doc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海堤管理办法.doc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海堤管理办法.doc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海堤管理办法.doc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海堤管理办法.doc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海堤管理办法.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海堤管理办法.doc(8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法规名称】海堤管理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3-09-10【效力属性】已修正【正文】海堤管理办法第 1 条 本办法依水利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六十三条之六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含义如下:一海堤:建造在沿海之堤防及其所属防洪、御潮闸门或其他附属建造物或建于沿海感潮范围内之河口防潮堤或其他以御潮为主要目的之各种防护设施。二海堤区域:指从海堤堤肩线向外一百五十公尺至堤内堤防用地及应实施安全管制之土地或其他海岸御潮防护措施之必要范围。但海堤堤肩线向外一百五十公尺范围内,超过负五公尺等深线者,以负五公尺等深线处为准。三整建:指海堤之新建、加高、培厚及延长工程。四维护:指海堤之轻微修

2、缮及保养。五养护:指海堤之岁修及灾害修护。六堤防用地:指预定堤防用地、已建筑堤防及其附属建造物与水防道路用地。七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抢险运输所需之道路及侧沟,并为堤防之一部。八堤内:堤防临陆面,即堤后。九堤外:堤防临海面,即堤前。第 3 条 海堤种类规定如下:一一般性海堤:用于维护国土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之海堤。二事业性海堤:用于保护其特定目的事业之海堤。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水利署,并由各该海堤所在水利署所属河川局执行各项管理事项;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市) 政府,或由其设置机关管理之。事业性海堤之整建、维护、防汛抢险、养护及其他有关事宜,由各该目

3、的事业主管机关或事业机构办理。第 5 条 中央管理机关办理下列事项:一海堤类别分类及其变更。二一般性海堤之下列事项:(一) 海堤之规划、设计及整建。(二) 海堤区域之划定及变更。(三) 海堤之检查、维护及养护。(四) 海堤申请使用之许可事项及堤身所在土地之管理。(五) 海堤之巡防及违法案件之取缔与处分事项。前项第一款海堤之类别变更事项,应考量海堤保护标的、海堤结构安全、海堤土地权属及其他相关事项,由中央管理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勘定后,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第一项各款如有涉及其他机关权责者,应由中央管理机关会商该机关办理。第 6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办理其行政辖区内一般性海堤之下列事项:

4、一海堤区域内除海堤以外之巡防及违法案件之取缔与处分事项。二海堤区域内除海堤以外之申请使用之许可事项。三防汛抢险。四海堤区域内除海堤以外之土地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项。第 7 条 中央管理机关得委讬直辖市、县 (市) 政府办理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五目之事项。各级管理机关得委讬有关乡 (镇、市、区) 公所办理辖内海堤及其区域之管理事项。第 8 条 海堤区域之划定或变更由中央管理机关会同有关机关测定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中央管理机关应将公告后之图说,送交一份予当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作为管理之依据。第 9 条 海堤区域土地之利害关系人得向管理机关申请阅览、抄绘海堤图说或申请复丈,并依规定缴纳

5、规费。第 10 条 中央管理机关应洽商有关机关研订海堤整建计划,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办理。第 11 条 中央管理机关应依前条之海堤整建计划,视公共利害、政府财力及经济价值等各项条件全盘衡量,厘订海堤整建工程优先次序,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分年分期实施。前项优先条件相等,经直辖市政府或县 (市) 政府或地方人民协议自愿负担部分工程费或因实际需要,必须提前办理者,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为之。第 12 条 直辖市政府及县 (市) 政府就未列入第十条整建计划之地区,如因潮浪灾害重大认确有提前整建之必要时,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为之。第 13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协助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6、管理与维护海堤区域内防风林及其他用于防风之设施。第 14 条 中央管理机关应于每年三月前确实办理海堤安全年度总检查。其检查项目如下:一海岸地形变化及浪潮冲击情形。二海堤堤身效能状况与水闸门之开闭、效能灵活程度及各该管单位人员连系协调情形。三海堤损害后修复情形。四防汛抢险之各种器材、物料储备情形。五海堤之使用行为。前项第二款海堤堤身或水闸门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即通知河川局修缮;第四款防汛抢险之各种器材、物料储备不足时,应即通知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补齐。第一项第五款之使用行为,致妨海堤安全或防护功能者,应依本法第九十一条之二规定废止许可。第 15 条 各级管理机关为取缔违规使用或其他危害海堤

7、安全之事件,必要时,得商请当地海岸巡防机关或警察机关协助取缔之。第 16 条 防汛期间为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于防汛期间,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按乡 (镇、市、区) 公所所辖海堤区域范围设海堤抢险队 (以下简称抢险队) 。前项防汛抢险以外之海堤构造物灾害抢修,由中央管理机关所属当地河川局办理。同一地区已有河川防汛抢险队组织者,得兼办海堤之防汛抢险工作,不另编组抢险队;抢险时,得通知警政及消防单位为必要之协助,并维持秩序。第 17 条 乡 (镇、市、区) 公所,应于每年三月底以前将抢险队编组完成,并造具队员名册报请直辖市、县 (市) 政府备查。第 18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得于

8、必要时,对辖区内抢险队,举行防汛抢险演习及技术训练。第 19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在海堤适当地点设置防汛抢险器材储藏所,其地点应会同中央管理机关所属当地河川局勘查决定之。前项储藏所应备之抢险器材及其他用品,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购置,分发各该乡 (镇、市、区) 公所妥为保管,并列入交代。第 20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于每年防汛期间开始前完成下列各种准备工作:一备妥防汛抢险所需之土石料或混凝土块。二防汛抢险所需之各种器材应预为调查登记。三预洽重型机械厂商配合调度。前项第一款工作得洽当地河川局协助办理之。第 21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办理防汛抢险事宜应受中央管理机关

9、及其所属当地河川局之指导,并得请求其协助。第 22 条 海堤抢险人员不足时,得商请邻近抢险队,或当地军警机关协助。第 23 条 乡 (镇、市、区) 公所为紧急召集抢险队员,应备有抢险队员名册、联络方式及联络电话。第 24 条 乡 (镇、市、区) 公所应宣导民众协助巡查海堤,并于发现破裂、损毁等情事时,立即通知乡 (镇、市、区) 公所转权责单位修缮。第 25 条 本法第六十三条之五第二项规定之行为,应依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分向所在地河川局及直辖市、县 (市) 政府申请许可。海堤区域使用人对施设之建造物或其使用范围应负责维护管理;如有造成损害者,应负责赔偿。第一项许可使用经依本法第九十一条之二规定

10、废止其许可,或其许可期限届满,或未届满而不继续使用者,使用人应负责回复原状;如有损害,并应赔偿。第 26 条 前条申请使用应检附下列书件:一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一) 姓名及住址。(二) 使用行为种类及面积。(三) 申请地点座落及位置标示。(四) 其他相关文件。二使用土地位置及其周遭一百公尺范围内地形实测图,其比例尺应与海堤图说比例尺相同。三标示申请位置之海堤图说套绘图。四计划书及设计图表。五申请人身分证或公司行号证明文件。但政府机关、公有公用事业机构及农田水利会免附。六保证金或连带保证人之保证书前项地形实测图应以透明纸绘制;测绘人应签名盖章,并载明身分证统一号码及详细户籍住址;实地勘查时

11、,测绘人应备置测量仪器会同复测。第 27 条 管理机关收受申请书件后,认为不完备或不明晰者,应于十日内逐项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完备者,不予受理。书件经审查完备者,应即定期勘查;必要时,并得会同有关机关为之;会勘时,申请人应到场或出具委讬书委讬他人代理领勘;未领勘或不符规定者,驳回其申请案。管理机关认为符合条件者,发给使用许可书。第 28 条 海堤区域内同一地点有二人以上申请使用,且书件齐全者,应依下列规定定其优先顺序:一收件在先者。二送达日期及时间相同,不能分别先后者,以抽签决定之。第 29 条 申请养殖或种植植物者,其面积不得超过五公顷,并以其住所距申请地点十公里以内,

12、自行使用者为限。第 30 条 许可使用期间不得超过三年。但养殖或种植植物于期满欲继续使用者,得于期满二个月前之一个月内申请延长使用,每次延长不得超过三年;逾期未申请者,其许可于期限届满时失其效力。养殖或种植植物许可期限届满而未申请展期或未经申请许可使用,但其使用符合规定者,得于追缴使用期间之使用费后,依新案申请许可使用;其使用不符合规定者,应依本法处罚锾,并命其回复原状,且一年内不得申请许可使用。前项补办申请经许可者,其追收使用期间使用费,最长以五年为限。政府机关、公用事业机构或其他公法人施设之永久性建造物,其许可使用年限按实际需要订定,不受第一项三年之限制。但该建造物管理单位应于建造物之使用

13、功能丧失时,报经管理机关同意后,依指示拆除其建造物。第 31 条 海堤区域内之许可使用,除政府机关及其他公法人使用外,应由各该管理机关按其种类征收使用费及保证金;其标准及征收日期,由各该管理机关定之。第 32 条 使用公有土地种植植物,如受有不可抗拒之灾歉,得申请管理机关勘查后,视实际情形减少或免除其受灾期间使用费。前项使用费减免之申请,应于灾歉发生后十五日内为之,逾期不予受理。第 33 条 使用人未依限缴交使用费,并经管理机关限期催缴仍未于通知期限内缴清者,除应依法废止其许可使用外,其所积欠之使用费及加征之滞纳金,应责由连带保证人代为缴纳或于其保证金中扣除。第 34 条 使用海堤区域内公有地,业经其他机关收取租金或使用费者,得不收取许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社会民生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