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沼气发电.doc

上传人:re****.1 文档编号:558241126 上传时间:2023-04-24 格式:DOC 页数:38 大小:167.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农村沼气发电.doc_第1页
第1页 / 共38页
农村沼气发电.doc_第2页
第2页 / 共38页
农村沼气发电.doc_第3页
第3页 / 共38页
农村沼气发电.doc_第4页
第4页 / 共38页
农村沼气发电.doc_第5页
第5页 / 共3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农村沼气发电.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农村沼气发电.doc(38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台湾保险法(2007 年 07 月 18 日 修正)来源:作者:发布部门: 台湾发布文号:第一章 总则第一节 定义及分类第1条 本法所称保险,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交付保险费于他方,他方对于因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担赔偿财物之行为。根据前项所订之契约,称为保险契约。第2条 本法所称保险人,指经营保险事业之各种组织,在保险契约成立时,有保险费之请求权;在承保危险事故发生时,依其承保之责任,负担赔偿之义务。第3条 本法所称要保人,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契约,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第4条 本法所称被保险人,指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

2、保人亦得为被保险人。第5条 本法所称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均得为受益人。第6条 本法所称保险业,指依本法组织登记,以经营保险为业之机构。本法所称外国保险业,指依外国法律组织登记,并经主管机关许可,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保险为业之机构。第7条 本法所称保险业负责人,指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应负责之人。第8条 本法所称保险代理人,指根据代理契约或授权书,向保险人收取费用,并代理经营业务之人。第8-1条 本法所称保险业务员,指为保险业、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从事保险招揽之人。第9条 本法所称保险经纪人,指基于被保险人之利益,代向保险人洽订保险契约,而向承

3、保之保险业收取佣金之人。第10条 本法所称公证人,指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收取费用,为其办理保险标的之查勘,鉴定及估价与赔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证明之人。第11条 本法所称各种责任准备金,包括责任准备金、未满期保费准备金、特别准备金及赔款准备金。第1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财政部,但保险合作社除其经营之业务,以财政部为主管机关外,其社务以合作主管机关为主管机关。第13条 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包括火灾保险、海上保险、陆空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及经主管机关核准之其它保险。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伤害保险及年金保险。第二节 保险利益第14条 要保人对于财产上之现有利益,或因财

4、产上之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险利益。第15条 运送人或保管人对于所运送或保管之货物,以其所负之责任为限,有保险利益。第16条 要保人对于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体,有保险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属。二、生活费或教育费所仰给之人。三、债务人。四、为本人管理财产或利益之人。第17条 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第18条 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订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第19条 合伙人或共有人联合为被保险人时,其中一人或数人让与保险利益于他人者,保险契约不因之而失效。第20条 凡基于有效契约而生之利益,亦得为保险利益。第三节

5、 保险费第21条 保险费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两种。保险契约规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险费,应于契约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险契约签订时,保险费未能确定者,不在此限。第22条 保险费应由要保人依契约规定交付。要保人为他人利益订立之保险契约,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所得为之抗辩,亦得以之对抗受益人。第23条 以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善意订立数个保险契约,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在危险发生前,要保人得依超过部分,要求比例返还保险费。保险契约因第三十七条之情事而无效时,保险人于不知情之时期内,仍取得保险费。第24条 保险契约因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之情事,而保险人不受拘束时,保险人得请求偿还

6、费用。其已收受之保险费,无须返还。保险契约因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情事而要保人不受拘束时,保险人不得请求保险费及偿还费用。其已收受者,应返还之。保险契约因第六十条或第八十一条之情事而终止,或部分终止时,除保险费非以时间为计算基础者外,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第25条 保险契约因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情事而解除时,保险人无须返还其已收受之保险费。第26条 保险费依保险契约所载增加危险之特别情形计算者,其情形在契约存续期内消灭时,要保人得按订约时保险费率,自其情形消灭时起算,请求比例减少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前项减少保险费不同意时,要保人得终止契约。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第27条 保险

7、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于破产宣告之日终止,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保险人应返还之。第28条 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仍为破产债权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或保险人得于破产宣告三个月内终止契约。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第四节 保险人之责任第29条 保险人对于由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保险契约内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险人对于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过失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出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第30条 保险人对于因履行道德上之义务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第31条 保险人对于因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受雇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动物所致之损害,应

8、负赔偿责任。第32条 保险人对于因战争所致之损害,除契约有相反之订定外,应负赔偿责任。第33条 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损害之必要行为所生之费用,负偿还之责。其偿还数额与赔偿金额,合计虽超过保险金额,仍应偿还。保险人对于前项费用之偿还,以保险金额对于保险标的之价值比例定之。第34条 保险人应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交齐证明文件后,于约定期限内给付赔偿金额。无约定期限者,应于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给付之。保险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项规定期限内为给付者,应给付迟延利息年利一分。第五节 复保险第35条 复保险,谓要保人对于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之契约行为

9、。第36条 复保险,除另有约定外,要保人应将他保险人之名称及保险金额通知各保险人。第37条 要保人故意不为前条之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第38条 善意之复保险,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全部价值,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担之责。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第六节 再保险第39条 再保险,谓保险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险,转向他保险人为保险之契约行为。第40条 原保险契约之被保险人,对于再保险人无赔偿请求权。第41条 再保险人不得向原保险契约之要保人请求交付保险费。第42条 原保险人不得以再保险人不履行再保险金额给付之义务为理由

10、,拒绝或延迟履行其对于被保险人之义务。第二章 保险契约第一节 通则第43条 保险契约,应以保险单或暂保单为之。第44条 保险契约,由保险人于同意要保人声请后签订。利害关系人,均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契约之誊本。第45条 要保人得不经委任,为他人之利益订立保险契约。受益人有疑义时,推定要保人为自己之利益而订立。第46条 保险契约由代理人订立者,应载明代订之意旨。第47条 保险契约由合伙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数人订立,而其利益及于全体合伙人或共有人者,应载明为全体合伙人或共有人订立之意旨。第48条 保险人得于约定保险标的物之一部份,应由要保人自行负担由危险而生之损失。有前项约定时,要保人不得将未经保险之

11、部份,另向他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第49条 保险契约除人身保险外,得为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保险人对于要保人所得为之抗辩,亦得以之对抗保险契约之受让人。第50条 保险契约分不定值保险契约,及定值保险契约。不定值保险契约,为契约上载明保险标的之价值,须至危险发生后估计而订之保险契约。定值保险契约,为契约上载明保险标的一定价值之保险契约。第51条 保险契约订立时,保险标的之危险已发生或已消灭者,其契约无效。但为当事人双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订约时,仅要保人知危险已发生者,保险人不受契约之拘束。订约时,仅保险人知危险已消灭者,要保人不受契约之拘束。第52条 为他人利益订立之保险契约,于订约时,该他人未确定

12、者,由要保人或保险契约所载可得确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第53条 被保险人因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之损失发生,而对于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者,保险人得于给付赔偿金额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但其所请求之数额,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前项第三人为被保险人之家属或受雇人时,保险人无代位请求权。但损失系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第54条 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之。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不在此限。保险契约之解释,应探求契约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文字;如有疑义时,以作有利于被保险人之解释为原则。第54-1条 保险契约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订约时情形显失公平者,该部分之约定无效:一、免除

13、或减轻保险人依本法应负之义务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拋弃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权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义务者。四、其它于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第二节 基本条款第55条 保险契约,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记载左列各款事项:一、当事人之姓名及住所。二、保险之标的物。三、保险事故之种类。四、保险责任开始之日时及保险期间。五、保险金额。六、保险费。七、无效及失权之原因。八、订约之年月日。第56条 变更保险契约或恢复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时,保险人于接到通知后十日内不为拒绝者,视为承诺。但人寿保险不在此限。第57条 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方应通知之事项而怠于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

14、故外,不问是否故意,他方得据为解除保险契约之原因。第58条 要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之事故发生,除本法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于知悉后五日内通知保险人。第59条 要保人对于保险契约内所载增加危险之情形应通知者,应于知悉后通知保险人。危险增加,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其危险达于应增加保险费或终止契约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先通知保险人。危险增加,不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悉后十日内通知保险人。危险减少时,被保险人得请求保险人重新核定保费。第60条 保险遇有前条情形,得终止契约,或提议另定保险费。要保人对于另定保险费不同意者,其契约即为终止。但因前条第二项情形终止契约时,保险人如有损失,并得请求赔偿。保险人知危险增加后,仍继续收受保险费,或于危险发生后给付赔偿金额,或其它维持契约之表示者,丧失前项之权利。第61条 危险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时,不适用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一、损害之发生不影响保险人之负担者。二、为防护保险人之利益者。三、为履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科普知识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